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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原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原國字第1號原 告 劉青蓉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林順家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為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27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被告108年10月4日函覆拒絕賠償等情,乃經原告提出被告函文暨所附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為據(本院卷第29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已踐行法定先行程序,其提起本訴,核於上開規定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107年12月20日16時20分許前往被告臺北分局,欲進入該分局辦公處所將行動電源交予遭警逮捕之友人郭潤庭使用,惟遭被告所屬多位員警暴力制伏並壓制在地,致伊受有左側肱骨下端骨折之傷害,在場員警復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5條「警察行使職權致人受傷者,應予必要之救助或送醫救護」之規定及時送醫,直至1個多小時後伊選任之辯護人到場,始將伊送醫急救。被告所屬員警顯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伊之身體,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326元,且伊受傷至今仍未復原,無法從事原先之吉他教學工作,身心受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79萬0,674元,合計受有損害80萬元(9326+790674=800000)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當日欲將行動電源交付郭潤庭,經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表示可代為轉交並要求其離開,惟原告不從,大聲咆哮及質疑警方無權阻止其交付行動電源,經員警告知其已妨礙公務執行後,仍拒絕離去,並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在場員警,被告所屬員警當場以原告涉嫌侮辱公務員等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90條及警察法第9條第4款規定執行現行犯逮捕,乃屬依法令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且未逾必要程度,不具違法性,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所受傷勢,應係其抗拒逮捕過程中大力揮擺手臂,致左上臂撞及辦公室大門不鏽鋼把手所致,與員警執行公權力無關;且原告表示其左手無感覺後,員警亦曾多次詢問是否要就醫,惟原告均不予回應,原告選任之律師到場後,律師才要求送醫,在場員警亦立即通知救護車送醫,並無原告所稱未及時送醫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次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警察依法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亦為警察法第9條第4款所明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員警於執行警察職務時不法侵害其身體云

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被告抗辯原告於上開時間在被告臺北分局辦公處所,經警制止仍拒絕離去,並侮辱在場員警,經警當場以現行犯執行逮捕,全程並有錄影蒐證等情,有錄影光碟附於原告所涉本院108年度原易字第26號妨害公務等刑事案件卷內可稽。經刑事法院勘驗錄影光碟結果,錄影內容顯示原告在被告臺北分局辦公室門口處表示欲將行動電源交給郭潤庭,經在場員警表示因郭潤庭涉及公然侮辱罪嫌,行動電源將由警方轉交,要求原告離開辦公處所,惟原告堅持在場親見警方轉交,並因要求警方立刻轉交行動電源、質疑員警摔落其行動電源及推撞原告等事由質問警方;經警表示原告之舉動已妨害員警在辦公處所執行公務,原告仍欲進入辦公室內,員警張淑梅、巫文心乃要求原告後退,並共同以手臂阻擋其行向,原告竟辱罵「不要推啦…幹你娘」等語,警方當場表明執行逮捕,由員警溫庭妤、巫文心徒手捉住原告手臂及肩膀。原告於抗拒逮捕之過程中左右搖動,身體左側撞到大門,而後員警張淑梅徒手環住原告脖子及抓住其左手臂,其他員警並予協助,共同將原告壓制於地,而後警方向原告告知逮捕原因、所涉罪名及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應告知事項等情,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附於刑事卷內可稽(本院108年度原易字第26號卷第80至9

2、115至127頁),原告前揭行為經本院108年度原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認定觸犯侮辱公務員罪,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3至101頁),被告抗辯因原告侮辱公務員而當場執行現行犯逮捕等情,洵屬可信。原告於被告所屬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被告臺北分局辦公處所侮辱公務員,已屬現行犯,被告所屬員警當場徒手執行現行犯之逮捕,應認未逾必要之程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90條第1項及警察法第9條第4款規定,應認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不具違法性。

㈡原告雖另主張其因警方壓制而受左紘骨骨折之傷害,員警未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5條「警察行使職權致人受傷者,應予必要之救助或送醫」規定及時送醫云云,並提出國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15、17頁)。然查:

⒈原告雖稱其係因警壓制而受骨折傷害云云,然查,依前揭勘

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及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另提出之錄影畫面截圖所示,原告於抗拒逮捕之過程中身體左側已先撞到辦公室不鏽鋼大門,其後員警張淑梅始抓其左手臂執行逮捕,並由另名員警以小腿壓原告肩部(同上刑事一審卷第90、123至125頁、本院卷第123頁),原告係何時受傷,及員警張淑梅徒手抓其手臂、另名員警配合壓住原告肩部之力道是否足致骨折傷害,均非無疑。原告稱其左紘骨骨折係出於警方壓制等情,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為證,自難逕信可採。⒉原告主張被告任令原告受傷未及時送醫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查被告抗辯其所屬員警將原告帶至警備隊辦公室後,原告稱左手完全無感覺,員警即多次詢問是否要看醫生、是否要叫救護車去醫院,惟原告始終不說話、不予回應,直至原告選任律師到場後,律師才要求送醫,員警亦立即通知救護車送醫等情(本院卷第70頁),乃提出錄影蒐證光碟為證(本院卷第79頁),且未據原告否認,並與刑事卷內解送人犯報告書記載原告於經警逮捕後拒絕詢問,經選任律師到場後要求先行就醫,警方即通報救護車將原告送往國泰醫院診治等情一致(108年度偵字第2751號偵查卷第3頁),被告前揭抗辯應信屬實。被告所屬員警於原告表示受傷後,一再詢問是否就醫,並在原告選任之律師到場要求送醫後,即通報救護車送醫診治,原告稱被告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5條規定及時處理云云,亦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所屬員警依法執行現行犯逮捕之警察勤務,不具

違法性,於原告表示手部受傷後,亦無疏於及時送醫,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5條規定之情事,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為國家賠償,自屬不應准許。至原告另聲請傳訊在場證人李嘉宇欲證明其受傷經過云云(本院卷第135頁),惟逮捕過程有錄影內容可證,已如前述,且該證人並不具醫師專業,無從就原告傷勢之成因作成判斷,核無再傳訊該證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國家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