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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原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21號原 告 陳威全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複代理人 蔡佳秀被 告 陳文學

陳居春共 同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複代理人 黃鈺書律師被 告 胡美花訴訟代理人 林元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地下層(下稱系爭地下層)之隔間,將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到場履勘測量,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具狀依複丈成果圖更正聲明為:「㈠被告陳文學應將系爭地下層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

54.04平方公尺隔間拆除,並騰空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胡美花應將系爭地下層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08.13平方公尺隔間拆除,並騰空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陳居春應將系爭地下層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105.6平方公尺隔間拆除,並騰空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0頁)。經核原告前開變更聲明部分,係依據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測量結果而補充、更正其聲明,應屬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部分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均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七層及地下一層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段1853建號為兩造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設施,其中面積353.01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下層為防空避難室兼辦公室。然被告無法權源,擅自將通往系爭地下層之通道封閉,並各於渠等所有同段1838、1842、1841建號下方之系爭地下層加以隔間、使用,嚴重侵害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收益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隔間拆除,並將占用系爭地下層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等語,請求,並聲明:㈠被告陳文學應將系爭地下層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54.04平方公尺隔間拆除,並騰空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胡美花應將系爭地下層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08.13平方公尺隔間拆除,並騰空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陳居春應將系爭地下層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105.6平方公尺隔間拆除,並騰空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㈠被告陳文學、陳居春則以:系爭大樓於71年6月8日竣工完成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別於71年9月8日、72年1月10日召集會議,就系爭地下層使用權書面協議由訴外人林照雄、黃榮鐘、林黃麗月分別取得20%、40%、40%專用使用權(下稱系爭分管協議)。其後被告陳文學、陳居春先後買受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同時繼受關於系爭地下層之專用權利。而原告於前述分管契約成立不久之73年3月13日取得同段1846建號,當時作成分管協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多數未變動,原告自得於前手、鄰人或仲介得知系爭地下層使用狀況;於買受時,必定就不動產現況為實地勘察,作為買受價格高低之衡量標準,顯見原告知悉或可得知悉分管契約,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故被告陳文學、陳居春就系爭地下層有正當使用權源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胡美花則以:被告胡美花係本於分管契約而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尚非法所不許;是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共有人於分管範圍,對於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該條例施行之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防空避難室之共有部分,非不得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由部分共有人專用之;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系爭大樓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土地上七層及地下一層之建物,兩造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陳文學為系爭大樓中同段183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所有權人,被告胡美花為同段184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所有權人,被告陳居春為同段184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所有權人,原告則於73年3月13日因買賣而取得同段184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所有權。

系爭大樓於71年6月24日建築完成,同段1853建號為共用部分,其中系爭地下層面積353.01平方公尺,登記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辦公室。而被告現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層,被告陳文學占用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所示部分,面積54.04平方公尺;被告胡美花占用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所示部分,面積108.13平方公尺;被告陳居春占用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部分所示部分,面積105.6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建物登記謄本、71使字678號使用執照、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71)古地二字第7944號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系爭地下層現況照片、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7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097017474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北司補字第737號卷第67頁至第77頁、第129頁、第131頁、本院卷第129頁第131頁、第133頁、第137頁、第139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大樓於71年6月8日竣工,於同年6月24日取得使用執照,系爭大樓共15戶之區分所有權人林照雄、林吳鄉子、林黃麗月、黃榮鐘、林元松、林元吉、林元達、林德根、林元凱、郭長興、郭振興、黃郭寶年等人於72年1月10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系爭地下層之使用權歸一樓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由林照雄、林吳鄉子取得20%使用權限、林黃麗月、黃榮鐘各取得40%使用權限;如遇防空避難,應同意其他樓層所有權人避難使用,此有71使字678號使用執照、協議書附卷可按(見本院109年度北司補字第737號卷第129頁、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並經本院核閱被告陳文學、陳居春提出協議書之原本無訛,足見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已明白約定系爭地下層由一樓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收益而成立分管契約。嗣被告陳文學、胡美花、陳居春分別於103年4月7日、98年7月14日、99年10月28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大樓中1838、1842、184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9號、161號,自得依系爭分管協議使用系爭地下層。又各住戶約定由系爭大樓1樓區分所有權人專用系爭地下層,已歷有年所,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多年來均無異議;且原告係向前手買受,衡諸不動產交易慣習,買受人理應經過詳細調查評估,前往現場勘查、檢視,以明不動產位置、現況、使用情形及權利關係,當得以透過建物之狀況獲悉系爭地下層由一樓區分所有權人占有使用之情。況原告於73年3月13日自簽訂協議書之原區分所有權人郭振興處買受同段184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後,未見其曾對一樓區分所有權人長期使用系爭地下層之事提出爭執,可認原告對於系爭分管協議存在乙情,為已知悉或可得而知,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是被告抗辯基於分管契約,渠等就系爭地下層有占有權源,要屬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將系爭地下層作防空避難以外之使用,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建築法第77條規定云云。惟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固為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所明定,然違反前揭規定,充其量僅係違反行政管理之規定,尚難謂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建築法第77條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而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主管機關得對違反者科處罰鍰、限期改善、補辦手續、限期停止使用,甚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建築物等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為,足見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77條規定,係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3項、第4項明訂:「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本件系爭大樓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28日公布實施前所興建完成,系爭地下層有無該條例之適用,即非無疑。況且,違反該條例第9條第2、3項規定者,既僅生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或得請求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並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尚難認上開條項之規定為效力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縱令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層有違反前述建築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情形,系爭分管協議亦不因而無效。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憑採。

㈤從而,被告本於系爭分管協議,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層如附表編號A、B、C部分,自有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下層隔間,並騰空返還占用部分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㈠被告陳文學應將系爭地下層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54.04平方公尺隔間拆除,並騰空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胡美花應將系爭地下層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08.13平方公尺隔間拆除,並騰空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陳居春應將系爭地下層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

105.6平方公尺隔間拆除,並騰空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0-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