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原醫字第1號聲 明 人即 原 告 徐上恩兼法定代理人 徐大聖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複 代理 人 張家琦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忠孝順風美醫診所即劉佳政
饒自強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陳志軒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陳昶馗
張采緗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秉原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郭采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明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本件鑑定機關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所援引參考資料4仿單(下稱104年仿單),非本件民國107年所發生事故應適用之106年2月仿單,況104年仿單明載麻醉藥品Propofol「限由醫師使用」、「只能由麻醉或受過加護醫療訓練的醫師給予」,劑量應以病患之體重公斤數來考量,然鑑定意見竟記載「得由受過加護醫學照護之醫療人員施打」,又未考量本件病歷上無聲明人徐上恩體重記載,相對人陳昶馗即醫囑給予Propofol共100ml即1000毫克(lml含10毫克),及相對人張采緗稱其施打4 microgram/hr(給藥速度),與鑑定意見記載鑑定基礎4 microgram/mL(TCI機器設定、體內濃度)均不符。又本件消費購買紀錄單上填單人員簽寫「采」就是相對人郭采霓之署名,鑑定意見卻稱紀錄單未見郭采霓署名,且鑑定意見認定手術前有告知說明、評估,與診所手術護理紀錄及第三人鄭淑伃護理師調查筆錄、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記載不符。鑑定意見又未審酌由鄭淑伃及相對人陳昶馗、張采緗偵查筆錄證述可知之相對人陳志軒不應注射Tumescent藥物於聲明人徐上恩頸部一事,竟泛稱醫師以所謂「為達最佳美觀效果」符合醫療常規。鑑定意見復未就相對人陳志軒未給予氣管內管插管,不符合急救常規,及聲明人徐上恩送到台大醫院時已無法量測血壓及血氧,有抽搐癲癇四肢燒燙併肌肉僵硬,到院後即給予氣管內管放置與呼吸器維持等情略而不論,又錯誤認定相對人陳志軒有醫囑給予Bosmin藥物,可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錯誤不實,顯然偏頗維護相對人,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明拒卻醫事審議委員會為本件鑑定人等語。
二、相對人劉佳政、饒自強表示意見以:鑑定人醫事審議委員會係衛生福利部轄下鑑定機關,依法令執行鑑定職務,所為醫療鑑定屬公平公正,況綜觀聲明人之聲明理由,均為其主觀上臆測而認鑑定意見偏頗,未釋明鑑定人對於鑑定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兩造間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不公平鑑定之原因事實,其聲明並無理由等語。其餘相對人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按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除前項情形外,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有所陳述或已提出鑑定書後,不得聲明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並應釋明之;上開規定於法院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332條、第340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而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得本於職權囑託適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當事人以鑑定人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明拒卻鑑定人者,應釋明鑑定人對於鑑定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之原因事實,尚不得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即謂鑑定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參照)。
四、本件聲明人即原告聲明拒卻鑑定人,無非以鑑定人鑑定有疏漏、錯誤,執行鑑定職務有偏頗之情為據。惟查:
㈠本院前指定鑑定人醫事審議委員會就本件醫療爭議為鑑定,
經醫事審議委員會已完成鑑定,並於111年7月21日函覆鑑定意見(見本院卷一第505-525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2項規定,除有同法第32條第1款至第5款或但書之情形外,不得再聲明拒卻。
㈡依據聲明人拒卻之主張,係醫事審議委員會就本院函詢問題
有疏漏錯誤,認其鑑定有偏頗之虞,然聲明人並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醫事審議委員會於本件鑑定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兩造有何密切交誼或嫌怨,甚或其他客觀上足疑為不公平鑑定之事實,則其聲明拒卻,自無理由。
五、從而,本件聲明人聲明拒卻鑑定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