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原醫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原醫字第1號原 告 徐上恩兼法定代理人 徐大聖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複 代理 人 張家琦律師被 告 劉佳政即忠孝順風美醫診所

饒自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被 告 陳志軒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被 告 陳昶馗

張采緗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秉原律師被 告 郭采霓訴訟代理人 洪東雄律師

李珮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徐上恩於民國109年3月19日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68號裁定(見109年度北司醫調字第10號卷第25-27頁)受監護宣告,並選定其父徐大聖為監護人,應由徐大聖任其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獨資經營之事業,並無當事人能力,其以事業名稱為當事人,並列自己名義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者,因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法院自得於當事人欄內改列其名,藉資糾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原告以「忠孝順風美醫診所」(下稱忠孝順風診所)為被告獨立起訴,惟查忠孝順風診所為被告劉佳政獨資經營,嗣於108年5月14日歇業並註銷登記,有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籍查詢列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3頁、第133-138頁),是被告忠孝順風診所即為被告劉佳政,法人格同一,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仍然分列「被告劉佳政」、「被告忠孝順風診所」,核無法律上之依據,爰逕於當事人欄將上開2被告列為「被告劉佳政即忠孝順風診所」,並修正原告所為之聲明,先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陳志軒、陳昶馗、張采緗、郭采霓、劉佳政即忠孝順風診所、饒自強應連帶給付原告徐上恩新台幣(下同)2,500萬元、原告徐大聖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北司醫調字第1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頁)。嗣於112年8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如附表1所示,有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72-73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係基於其主張原告徐上恩於107年5月10日、15日在忠孝順風診所就診、手術時因被告過失而身體、健康、財產受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追加被告郁強國際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等3人,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劉佳政為忠孝順風診所負責醫師,經被告饒自強聘任為

診所登記負責人,被告饒自強為診所實質經營者及任職診所之被告陳志軒、陳昶馗、張采緗、郭采霓之僱用人。被告郭采霓為診所諮詢師,被告陳志軒為手術醫師,被告陳昶馗為麻醉醫師,被告張采緗為護理師。

㈡原告徐上恩於107年5月10日至位於台北市○○○路0段000號11樓

之忠孝順風診所求診,諮詢師被告郭采霓向原告徐上恩詐稱其預定施作下巴局部抽脂手術需全身麻醉,支付15,000元即有專責麻醉醫師全程在場,然下巴局部抽脂不需全身麻醉,台北市政府核定診所請麻醉醫師親自執行麻醉業務費用每次僅8,000元,且107年5月15日手術時麻醉醫師即被告陳昶馗並未在場,被告郭采霓違反醫療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被告劉佳政即忠孝順風診所(以下逕稱劉佳政)、饒自強與被告郭采霓有實質之僱傭關係存在,就被告郭采霓故意侵權行為有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徐上恩先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郭采霓、劉佳政、饒自強連帶給付原告徐上恩15,000元及其利息,又原告徐上恩遭超收費用,手術時無麻醉醫師在場,可見被告郭采霓、劉佳政、饒自強收受15,000元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徐上恩受有損害,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渠等連帶給付原告徐上恩15,000元及其利息。

㈢被告陳志軒手術前,未告知並取得原告徐上恩同意,擅自於

其非手術部位之頸部兩側注射抽脂腫脹液(Tumescent溶液),侵害原告身體權及醫療自主權之重大人格法益,注射傷口將來修復費用為15,000元,醫療自主權之重大人格法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37萬元,被告劉佳政、饒自強與被告陳志軒有實質之僱傭關係存在,就被告陳志軒故意侵權行為有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徐上恩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志軒、饒自強、劉佳政連帶給付385,000元。㈣被告陳志軒、陳昶馗、張采緗負有據實登載病歷之義務,然

渠等未據實登載,竟於手術護理紀錄、麻醉紀錄單為如下不實之記載:

⒈徐上恩於107年5月15日9時5分進入手術室,於9時14分開始

麻醉,於9時26分已經發生血氧濃度往下掉且需插管之狀況,被告陳志軒記載自「據麻醉護士告知,0950開始麻醉,約10:00開始注射,之後自「10:13,麻醉護士告知…,1

0:14,麻醉護士給予atropine…」迄至「約10:30-40麻醉科醫師返回…」等均屬不實。

⒉依照證人鄭淑伃之證述,手術護理紀錄未據實記載徐上恩

發生血氧濃度往下降、需插管,而記載「10時注射Tumesc

ent solution單邊約80ml」與事實不符。徐上恩於9時26分前即發生血氧濃度往下掉之情形,被告陳志軒卻故意於手術護理紀錄上記載「1013我注射Tumescent solution…」等語,係屬不實。

⒊訴外人陳盈儒不具醫師資格,卻於107年5月15日9時52分進

入手術室,迄9時59分始離開,並給予插管、施打BOSMIN等處置,足見手術護理紀錄中「1014心跳漸慢…麻醉護士給予atropine 1/2 amp…1015發現無心跳脈搏…我開始執行CPR,並囑給予bosmin amp…」均屬不實。⒋麻醉醫師即被告陳昶馗係107年5月15日9時1分離開忠孝順

風診所,回到診所時間為9時56分,與手術護理紀錄所載:「1030~40麻醉科醫師返回…」不符,上開紀錄及「0000-0000觀察生命徵象及意識狀態(麻醉醫師建議觀察1~2小時)」顯然不實。

⒌依證人鄭淑伃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67頁),徐上恩於手術

台上身體彈跳起來並腳背打直,上開情事未經手術護理紀錄記載,係屬不實。

⒍被告陳昶馗不在場,麻醉紀錄單上陳昶馗所為記錄係屬不實。

⒎麻醉紀錄單記載9:50開始麻醉,9:50開始麻醉起之用藥、血氧濃度記載係屬不實。

⒏麻醉紀錄單未記載發生血氧濃度下降,其上記載血氧濃度9

9、100係屬不實。⒐被告張采緗於原告徐上恩急救期間離開診所達1個多小時,麻醉紀錄單上其所為記錄不實。

被告陳志軒、陳昶馗、張采緗復隱匿護理師黃宥屏製作之護理紀錄。上開被告侵害原告徐上恩之隱私權,違反醫療法第67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6條規定,被告劉佳政、饒自強就診所病歷記載未盡督導責任,未依醫師法規定要求被告陳志軒記載手術紀錄等病歷紀錄,未督導被告張采緗依護理人員法第25條第1項記載麻醉護理紀錄,且被告劉佳政、饒自強與被告陳志軒、陳昶馗、張采緗有實質僱傭關係存在,就渠等之故意侵權行為有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徐上恩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第29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志軒、陳昶馗、張采緗、劉佳政、饒自強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2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58萬元,共160萬元及其利息。

㈤被告郭采霓、陳志軒、陳昶馗、張采緗、劉佳政、饒自強共同對原告徐上恩為下列之侵權行為:

⒈於原告徐上恩於107年5月10日至忠孝順風診所求診,當天

診所並無醫師診視原告徐上恩,僅由診所諮詢人員即被告郭采霓對原告徐上恩宣稱可以施以下巴抽脂手術,並開立抽血單、當場抽血,及安排原告徐上恩於107年5月15日至忠孝順風診所進行下巴抽脂手術。被告郭采霓未具醫師資格卻聽取原告徐上恩主訴、檢查狀況,並囑咐開立抽血檢查,診斷原告徐上恩有抽脂適應症,並決定原告徐上恩醫療選項為下巴抽脂手術及採取麻醉醫師麻醉,而執行醫師法第12條醫療業務,致原告徐上恩冒然接受手術及麻醉。

原告徐上恩於107年5月15日8時30分許至忠孝順風診所進行下巴抽脂手術時,僅由被告郭采霓要求原告徐上恩在麻醉同意書上簽名,被告陳志軒、陳昶馗於手術前未告知其Propofol麻醉劑有導致呼吸抑制、心率不整及心跳停止等風險,以及抽脂腫脹液(Tumescent溶液)有心率不整、呼吸抑制等風險,手術會有呼吸抑制、心率不整及心跳停止等風險,且未於術前評估原告徐上恩血壓、心跳及心電圖、身高、體重及脖子、下巴是否較短,是否適合使用Propofol、抽脂腫脹液,即逕對原告徐上恩施作下巴抽脂手術。原告徐上恩進入手術後,由被告張采緗替原告徐上恩施打麻醉藥物Propofol後,被告陳志軒復在原告徐上恩非手術部位之頸部注射會造成心律不整之抽脂腫脹液Tumescent,且未依常規使用鈍針頭、回抽確定有無回血,造成原告徐上恩氣管呼吸道壓迫進而引起呼吸困難、心跳過慢及無脈博之心率不整、血氧濃度下降。然被告陳志軒未立即給予氣管插管、緊急呼吸道建立、適足供氧、給予Bosmin藥物、立即施作心肺復甦術,竟由護理師將衣架拆開充作氣管內之通條置原告徐上恩氣管中造成感染,及插管失敗,無法及時供氧之結果,延誤近半小時後,才由訴外人陳盈儒至忠孝順風診所手術室試圖給予氧氣,已造成原告徐上恩之缺氣傷害無從阻斷且持續擴大,自原告徐上恩發生危急狀況起,長達2至3小時,未採取措施以確認昏迷原因。

⒉被告陳昶馗於麻醉前即離開診所,未親自對原告徐上恩注

射,任由不具醫師資格之麻醉護理師單獨注射麻醉藥物Propofol,且未事先評估原告徐上恩身高體重計算劑量,任由護理師未使用麻醉機、自行注射Propofol。以原告徐上恩19歲平均體重65公斤,劑量平均為130毫克即13cc,卻任由護理師一次給予,而非仿單記載之漸進式滴注方式,施打Propofol共1000毫克即100cc。再被告陳昶馗於麻醉前即離開診所,於原告徐上恩發生呼吸狀況不好時,無法立即給予氣管插管,及時建立呼吸道供氧之結果,造成原告徐上恩所發生缺氧傷害無從阻斷且持續擴大。被告張采緗身為麻醉科護理師,卻未備妥吐氣末期二氧化碳監測,及維持呼吸道通暢、人工換氣、供氧設備如氧氣筒,急救設備如氣管插管、電擊器和急救包等,且在麻醉醫師不在場情況下,單獨對原告徐上恩注射麻醉藥物Propofol藥物,且未於注射前評估原告徐上恩身高體重計算劑量並以漸進式滴注方式施打,竟一次性施打1000毫克即100cc,復於原告徐上恩發生呼吸狀況不好後,未立通知麻醉科醫師,逕行決定只給予更換呼吸道之醫療行為,擅自以衣架拆開充作氣管內之通條置於原告氣管中進行插管之醫療行為造成感染,且插管失敗,又未呼叫119,且被告張采緗於被告陳昶馗到場後離開現場1小時餘,未在現場監測照護。

⒊原告徐上恩缺氧後,被告等人長達2小時之時間未採取措施

確認昏迷原因,未立即呼叫119送醫,造成原告徐上恩所發生缺氧傷害無從即時阻斷且持續擴大。且忠孝順風診所未於術前準備供氧設備、急救設備、偵測呼吸狀態之吐氣末端二氧化碳偵測儀(ETC02),以致原告徐上恩發生呼吸困難、心跳過慢及生命監測儀顯示「有波形無數字」之無脈博之心率不整、血氧濃度下降、需立即電擊及氣管插管狀況時,無上開設備,造成傷害結果持續擴大。被告饒自強、劉佳政於107年5月10日未配置適足之醫療人員替原告徐上恩診視,僅由診所諮詢師作成下巴抽脂治療手術方式建議,及囑咐抽血檢查等醫療行為,違反醫療法第56條、第57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忠孝順風診所未齊備術前心電圖儀器(EKG)、麻醉機(TCI)、供氧設備(如氧氣筒、偵測呼吸狀態之吐氣末端二氧化碳偵測儀),以及急救設備如電擊器、急救包、氣管插管等情況下,即對原告徐上恩進行麻醉、手術,違反醫療法第56條、第60條、第73條,且刊登不實之網路廣告,記載「素人好評絕讚!」、「訂製完美的你」、「局部抽脂手術以負壓抽取或者動力輔助抽取的方法,將體內某一些多餘的皮下脂肪抽出來,其最終目的是調塑完美身材」、「通過局部抽脂手術可以降低血脂和血糖名額,這樣即可以達到美體又可以起到治療一舉兩得的目的」,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款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且侵害原告徐上恩之醫療自主權。由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可知,前開醫療廣告係屬不實,且忠孝順風診所不實誇大之違法廣告亦經台北市政府裁罰確定。又被告隱匿病歷,提出不實之手術護理紀錄及麻醉記錄單,侵害原告徐上恩隱私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醫療法第67條、第68條、第70條。被告郭采霓所為違反醫師法第12條、第28條、醫療法第57條、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被告陳志軒、陳昶馗未盡實質告知說明義務,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第81條。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徐上恩之自主權、身體權、健康權,造成原告徐上恩有腦缺氧病變、無法言語、四肢癱瘓、日常生活起居需他人照顧,領有極重度殘障手冊之重大傷害,且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徐上恩受有25,083,503元之損害,詳如附表2所示。原告徐上恩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被告郭采霓、陳志軒、陳昶馗、張采緗、劉佳政、饒自強連帶賠償原告徐上恩2,300萬元及其利息,被告劉佳政、饒自強除各自有上開侵權行為外,因與被告郭采霓、陳志軒、張采緗、陳昶馗有實質上僱傭關係存在,依民法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負連帶責任。原告徐大聖為原告徐上恩之父,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徐上恩重大傷害結果,已侵害原告徐大聖基於父親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無法言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郭采霓、陳志軒、陳昶馗、張采緗、劉佳政、饒自強連帶給付原告徐大聖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其利息。

㈥退步言之,被告劉佳政、饒自強有提供與醫療常規相符之醫

療契約債之本旨義務,對診所之醫療行為管理須盡更高注意義務,然其受僱人被告郭采霓對原告徐上恩騙稱手術時有麻醉醫師在場施作而收取麻醉醫師費用15,000元,被告陳志軒擅自於原告徐上恩脖子兩側施打麻醉腫脹液,被告陳志軒、陳昶馗、張采緗製作不實手術護理紀錄單、麻醉紀錄單,被告郭采霓、陳志軒、陳昶馗、張采緗復對原告徐上恩為前開㈤所示侵權行為,可見被告劉佳政、饒自強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自己本身及其債務履行輔助人之過失等有瑕疵給付行為,導致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之本旨,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徐上恩爰備位基於醫療契約關係,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劉佳政、饒自強連帶給付原告徐上恩15,000元、385,000元、160萬元,及一部請求2,300萬元及其利息等語。

㈦並聲明如附表1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劉佳政、饒自強:

⒈被告饒自強獨資設立訴外人凱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並以

該公司名義投資經營忠孝順風診所,聘任被告劉佳政醫師借名擔任忠孝順風診所負責醫師。原告徐上恩通曉中文,於107年5月10日、5月15日由其母邱依涵陪同至忠孝順風診所,由客服人員即被告郭采霓接待及從事行政事務,未為任何醫療行為。原告徐上恩於107年5月15日手術前,由邱依涵陪同,經施術醫師被告陳志軒、麻醉醫師被告陳昶馗為手術、麻醉等風險告知,經其同意後,始開始進行手術。麻醉後,原告徐上恩似因個人體質因素,發生罕見之休克病況,被告陳志軒立即實施急救,原告徐上恩恢復心跳,證人黃宥屏亦證述當天手術室有BP MONITOR看心電圖或生命徵象,原告徐上恩後來生命症狀穩定等語,可見當日可量測原告徐上恩之心電圖,並已對其施行符醫療常規之有效急救。嗣經在場醫師評估狀況較穩定,能以救護車轉送大型醫院時,即請救護車將原告徐上恩轉送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進行後續觀察治療,診所設備、手術醫師及麻醉醫師醫療行為、急救及後送過程,均符醫療常規,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110年度醫偵字第7號、醫審會鑑定書、本院刑事庭107年度自字第39號刑事裁定可證,此外無證據可證被告陳志軒、陳昶馗、張采緗未據實記載病歷,鑑定結果亦認病歷真正,可見被告劉佳政、饒自強已盡監督選任責任。

⒉醫審會鑑定書已有表示目前部分文獻證據確有支持抽脂手

術得改善病人代謝性疾病或心血管健康之論點,且忠孝順風診所文章所載:「臨床觀察發現一些高血脂、高血糖患者通過局部抽脂手術可以降低血脂和血糖」等語,係依據National Library of Medicine美國國家醫學圖書館醫學論文期刊網站有研究指出部分臨床案例藉由抽脂可降低血脂率及降低糖尿病發展風險,文章下方有警示記載「網站資訊僅供參考,不能取代醫師及專業人員之當面評估及治療」,可見並無文章不實。況原告徐上恩並無高血脂、高血糖病徵,非受上開文章影響而施行本件手術改善,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⒊綜上,被告劉佳政、饒自強並無業務過失侵權行為及可歸

責之事由致生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況原告徐上恩迄未提出需由特別護士照護,及採全日、半日照護之相關證據,亦未證明就醫有購置車輛需要,及有停車、油資單據等語。

㈡被告陳志軒:

⒈原告徐上恩於107年5月10日、5月15日由母親邱依涵陪同至

忠孝順風診所看診,被告陳志軒於107年5月15日已告知原告徐上恩除抽脂外各項可能醫療選項,並告以抽脂手術可能風險,在當日9時5分38秒至9分37秒許在忠孝順風診所小房間內,以中文向原告徐上恩及其母說明手術內容,確實已履行手術風險之告知,原告徐上恩選擇進行抽脂手術,並已在包括手術同意書、抽脂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抽脂術前確認表等簽名,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陳志軒無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項規定。

⒉短效靜脈注射麻醉藥Propofol係讓病患陷入睡眠,同時達

到止痛、失憶、不動及減少自律神經作用之麻醉效果,又現今臨床抽脂手術皆會使用之腫脹液(Tumescent solution)係局部止痛及局部血管收縮,以降低手術過程中失血量及止痛,原告徐上恩施打Propofol後,被告陳志軒再施打含有Lidocaine之腫脹液並無違反醫療常規。⒊下巴抽脂手術為免刀口疤痕明顯,會在雙側耳下位置切一

刀口,由此施打腫脹液及後續抽脂手術,另為達最佳美觀效果,雙下巴抽脂手術範圍,包括下頜及頸部上端,將腫脹液注射於下巴部位及左、右側脖子處,符合醫療常規。醫師手術紀錄,依常規會記載腫脹液注射部位及數量,就不影響手術結果之注射速度,及腫脹液注射中回抽之手術技巧不會記載,此未違反醫療常規。

⒋被告陳志軒為原告徐上恩注射腫脹液準備進行抽脂時,其

發生呼吸不順情形,被告陳志軒發現其心搏過緩,嗣心跳停止,開始心肺復甦術(CPR)壓胸動作,並醫囑給予強心劑Bosmin lmg,手術室護理師於原告徐上恩無心跳時,隨即協助被告張采緗為其置放氣管內管,但未成功,被告張采緗隨後在被告陳昶馗電話指示下,使用喉頭面罩(LMA),原告徐上恩經急救2分鐘後,即回復自發性心律,因此未採取電擊急救措施,之後生命現象穩定,但意識未恢復,被告陳昶馗表示麻醉藥物尚在作用期間,建議觀察1至2小時,經10時45分至11時30分觀察後,徐上恩意識未回復至清醒狀態,被告陳志軒於11時30分左右決定後送,隨即聯絡確認台大醫院可安排急診病床後,即陪同以救護車送至台大醫院,及持續觀察徐上恩身體狀況,直到徐上恩送進加護病房始離去,被告陳志軒之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依醫師法製作病歷紀錄,無偽造、不法情形等語。

㈢被告陳昶馗、張采緗:

⒈被告陳昶馗、張采緗均有執行麻醉業務專業證照,被告陳

昶馗為手術麻醉醫師,被告張采緗為麻醉護理師,被告陳昶馗於手術日107年5月15日9時左右告知被告張采緗其對原告徐上恩完成評估之結果,指示被告張采緗依其醫囑執行麻醉業務,業務內容為「依醫師口頭醫囑,執行麻醉誘導及其他麻醉相關業務、病患生命徵象監測、由靜脈投予麻醉誘導藥物等」,醫囑內容為「由靜脈注射給予麻醉誘導藥物,Atropine 0.5mg iv,Fentanyl 0.05mg(slowly

iv push)與標靶注射propofol使體內濃度4.0 microgram/ml」,指示後,因拉肚子先離開,被告張采緗即遵醫囑,對原告徐上恩使用診所提供TCI注射機設定體內藥物濃度為醫囑之「4.0 microgram/ml」,上述行為屬護理人員法第24條所稱醫療輔助行為,並不違反醫師法,且不以醫生親自在場指導為限,有67年10月2日衛署醫字第206463號、74年10月15日衛署醫字第558917號、76年10月13日衛署醫字第693407號函等解釋可參,醫審會鑑定書亦認無法令規定Propofol麻醉藥物需由麻醉科醫師親自施打,不得由其他醫療人員施打,且被告張采緗施行麻醉過程符合醫療常規。至於被告張采緗於警訊筆錄中所稱「…〈標靶注射〉4microgram/hr…」應係口誤或警察記錄錯誤,此由若以「4 microgram/hr」注射propofol,事實上並無麻醉效果可證。

⒉外科醫生被告陳志軒約9時45分入開刀房,與被告張采緗相

互確認原告徐上恩生理徵狀無異常後,開始執行抽脂手術,之後被告張采緗工作是監視原告徐上恩生理徵兆,被告陳昶馗是否在場與原告徐上恩手術中出現生理徵候異常無因果關係。被告陳志軒先進行左側下巴及脖子手術,已打完左邊溶液時,被告張采緗發現生理監測系統出現「氧氣濃度只有波型沒有數字」,張采緗立刻確認夾子是否有夾好,同時被告陳志軒已開始打右側脖子溶液,此時原告徐上恩出現呼吸不順暢,被告張采緗要求被告陳志軒先停止,讓其緊急處置,維持原告徐上恩呼吸道暢通,此時生理監測器發出警告信號,顯示心跳不穩定,被告張采緗馬上請外科護士打電話緊急召回被告陳昶馗,也立即阻止被告陳志軒繼續打脖子麻醉藥水,馬上插管,插管時發現氣管已經偏移正常位置,隨即改使用快速插入喉罩,一次就成功放置完成,也確認肺部有效進入氧氣,由於執行插管時原告徐上恩心跳開始變慢,被告張采緗經被告陳昶馗電話指示,為原告徐上恩施打Atropine半支,立即告知全部人員要開始CPR和壓胸,陳志軒壓胸不到20下心律就恢復,生理跡象穩定,上述處置符合均醫療常規,無過失責任或違法性可言。被告陳昶馗約9時55分左右接手監控,得知原告徐上恩經急救已回復生理跡象,由於當時監控儀器數據狀況穩定,但因麻醉藥物不會立即甦醒,所以暫時在現場觀察,同時聯繫救護車及醫院待命,至11時30分左右,被告陳昶馗判斷已過正常甦醒時間,立即召救護車送醫。據悉原告徐上恩至台大醫院後,於數小時後再轉送加護病房前,由於生命跡象穩定,於急診處亦是實施觀察,與在診所作為無不同,顯見暫時將徐上恩留在現場觀察,無違反醫學常規。況原告迄未證明原告徐上恩之腦損傷,為被告陳昶馗醫囑內容、被告陳昶馗指示被告張采緗執行麻醉行為、被告陳昶馗於原告徐上恩進行抽指手術時未在場、被告陳昶馗於原告徐上恩急救後恢復穩定生理跡象未立即送醫等情事導致,無法證明被告陳昶馗、張采緗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陳昶馗、張采緗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並無理由。

⒊病歷中「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簽」、「麻醉評估暨麻醉計畫

」係被告陳昶馗填寫,其他資料是診所其他醫師或護士或病人填寫,被告張采緗無填寫或作成病歷中任何文件,無偽造病歷之可能。麻醉紀錄單中醫囑係被告陳昶馗填寫,被告張采緗紀錄麻醉過程之用藥及輸液情況及生理徵兆等變化,其離開診所後,由被告陳昶馗接續工作及記錄,並無原告所指造假情事等語。㈣被告郭采霓:

原告徐上恩107年5月10日由其母邱依涵陪同至診所時,即表示欲接受下巴抽脂手術,被告郭采霓告知相關費用,並連絡被告陳志軒,由其詢問基本狀況後,囑咐先進行抽血等檢查,及安排107年5月15日進行手術,被告郭采霓遂引導原告徐上恩由護理人員抽血,並告知仍待檢查結果及醫師評估後才能確定是否進行手術,依診所收費標準下巴抽脂手術為6萬元,由麻醉醫師進行麻醉費用為15,000元,當日收取檢驗等費用2萬元,被告郭采霓僅係協助處理行政事務,無任何行為使他人誤認其為醫師,亦無執行醫療行為。被告郭采霓於107年5月15日收取尾款,施術前確實由麻醉醫師被告陳昶馗評估,及簽署麻醉評估暨麻醉計畫、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並由麻醉醫師被告陳昶馗、麻醉護理人員被告張采緗執行業務,被告郭采霓對原告徐上恩說明由麻醉醫師執行麻醉無任何詐術可言,況費用係由忠孝順風診所收取,被告郭采霓於107年5月10日、15日所為更與原告徐上恩後續損害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請求原告郭采霓賠償麻醉費用,甚至與忠孝順風診所診所及施術、麻醉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㈤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徐上恩於107年5月10日由其母邱依涵陪同至忠孝順風診所,由診所人員被告郭采霓接待,當日有抽血。

㈡原告徐上恩於107年5月15日由其母邱依涵陪同至忠孝順風診

所進行下巴抽脂手術,被告陳昶馗為手術之麻醉醫師,被告張采緗為麻醉護理師,被告陳志軒為手術醫師。

㈢被告郭采霓於忠孝順風診所之貴賓基本資料上記載:「抽脂下巴60000」、「麻醫15000」等字樣(見證物卷第14頁)。

㈣原告徐上恩於107年5月15日上午於忠孝順風診所施作下巴抽

脂手術,被告張采緗為徐上恩注射麻醉藥物Propofol,被告陳志軒為原告徐上恩注射腫脹液(Tumescent solution)。

㈤原告徐上恩於107年5月15日12時22分許由忠孝順風診所送台大醫院急診。

㈥手術護理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3頁、證物卷第37頁)係被告陳志軒製作。

㈦原告徐上恩現有腦缺氧病變、無法言語、四肢癱瘓情事,領有極重度殘障手冊,現由原告徐大聖任監護人。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饒自強是否為忠孝順風診所實際負責人?㈡原告主張原告徐上恩於107年5月10日至忠孝順風診所時,被告郭采霓詐稱下巴抽脂手術須全身麻醉,且107年5月15日手術時麻醉醫師並未在場,被告郭采霓違反醫療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郭采霓、饒自強、劉佳政連帶給付15,0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陳志軒於手術前未取得原告徐上恩同意,擅自由徐上恩非手術部位之頸部注射抽脂腫脹液,侵害原告徐上恩之身體權、醫療自主權,致原告徐上恩受有傷口將來修復費用15,000元之損害及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7萬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被告陳志軒、陳昶馗、張采緗負有據實登載病歷之義務,卻為不實記載,並隱匿護理師黃宥屏製作之護理紀錄,侵害原告徐上恩隱私權及違反醫療法第67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6條,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㈤原告主張被告郭采霓、陳志軒、陳昶馗、張采緗、劉佳政、饒自強於107年5月10日、5月15日對原告徐上恩有未盡告知風險義務、未具醫師資格之人行醫療業務、由非醫師注射麻醉藥物、未依原告徐上恩體重、身體狀況即注射Tumescen

t、由護理人員使用衣架充作氣管內通條致原告徐上恩氣管感染、延誤2至3小時將原告徐上恩送急診、被告陳昶馗於手術時離開手術室,侵害原告徐上恩權利、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有無理由?㈥原告備位主張被告前開行為,依原告徐上恩與忠孝順風診所間醫療契約有不完全給付情事,被告劉佳政、饒自強應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徐上恩於107年5月10日至忠孝順風診所進行諮商,由被

告郭采霓擔任諮商人員,預約107年5月15日上午9時進行下巴抽脂手術,手術費用60,000元、麻醉費用15,000元,並先繳納20,000元訂金,原告徐上恩復於107年5月15日繳納尾款55,000元,有忠孝順風診所手術訂金支付準則、消費購買紀錄單在卷可憑(見證物卷第41頁、第61頁),上情堪以認定。

㈡原告徐上恩於107年5月15日至忠孝順風診所進行下巴抽脂手

術,於12時22分許經救護車送往台大醫院急診,原告徐上恩嗣經台大醫院診斷受有腦缺氧病變、無法言語、四肢癱瘓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台大醫院病歷、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外置證物1箱、109年度北司醫調字第10號卷第53頁、本院卷五第287頁)在卷可佐。又原告徐上恩送至台大醫院急診時,醫師入院診斷為「Out-of-hospi

tal cardiac arrest, status post cardiopulmonary cerebral resuscitation(CPR time 2 minute), initial rhy

thm asystole, with return of spontaneous circulation, status post intubation with mechanical ventilatorsupport(0000-00-00-)。Status epilepticus, suspectcerebral hypoxemia related」(翻譯:醫院外心跳停止,經CPR 2分鐘,初始心律心室停止,回復自發性血液循環,插管─經機器通氣支持。癲癇重積狀態,懷疑大腦血氧過少有關)等語,有原告徐上恩台大醫院病歷可佐(見外置證物病歷0箱),上情堪以認定。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主要原因事實為原告徐上恩於107年5月1

5日至忠孝順風診所進行下巴抽脂手術時,忠孝順風診所人員是否有過失醫療行為,是本院先行論述原告起訴主張事實之一、㈤部分,再論原告其餘主張事實。

⒈原告主張被告郭采霓並無醫師資格,卻於107年5月10日聽

取原告徐上恩主訴、檢查狀況,對原告徐上恩宣稱可以施以下巴抽脂手術,並開立抽血單、當場抽血、診斷原告徐上恩有抽脂適應症云云,所提出之證據僅為忠孝順風診所病歷。經查,被告郭采霓為忠孝順風診所之諮詢人員,其於107年5月10日對原告徐上恩為下巴抽脂手術之諮詢,並於忠孝順風診所貴賓基本資料中填寫「抽脂下巴60000」、「麻醫15000」,有該基本資料附於證物卷可憑(見該卷第14頁),上開文件尚不能認為被告郭采霓有以醫師資格從事醫療業務行為。原告以被告郭采霓於忠孝順風診所消費購買紀錄單上記載「107/5/20下巴抽脂60000」、「107/5/10麻醫15000」、「訂金20000」並簽「采」等字樣(見本院卷二第31頁),即推論被告郭采霓有從事診斷之醫療行為,亦不可採。原告徐上恩於107年5月10日抽血,並經亞東醫事檢驗所檢驗其血液,有該所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證物卷第7-9頁),被告郭采霓抗辯抽血係由護理人員為之,核與常情相符,難認被告郭采霓有何執行醫療職務之行為,原告上開主張無證據證明,不可採信。

⒉原告主張被告陳志軒、陳昶馗未告知原告徐上恩Propofol

麻醉劑有導致呼吸抑制、心率不整及心跳停止等風險,以及抽脂腫脹液有心率不整、呼吸抑制等風險,手術會有呼吸抑制、心率不整及心跳停止等風險,未盡告知義務云云。惟原告徐上恩進行下巴抽脂手術前,業經忠孝順風診所人員告知手術風險,並經原告徐上恩簽名、蓋指印,有術前確認表、抽脂手術同意書在卷可稽(見證物卷第19頁、第15頁、第65-66頁)。術前確認書記載並勾選:「本人已了解:因個人體質特異現象(如自體免疫排斥反應【傷口發生發炎反應】或免疫力降低、蟹足腫體質、莢膜攣縮體質、藥物過敏等),為無法事先預防或控制之因素。」、「本人已深刻了解手術過程具有潛在性風險及併發症為不可預期因素,同意且願意進行手術」等語,有該術前確認書在卷可查(同上卷第15頁),堪認忠孝順風診所人員於手術前已告知手術風險,原告主張被告應告知手術會使用之Propofol、抽脂腫脹液之個別藥物風險,並未提出相關法律依據,並非現今醫療法所規範,其主張並不可採。原告又主張手術風險、麻醉風險應由醫師親自告知,惟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法第6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是醫療法僅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前應告知病人手術可能之危險,經病人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由護理人員告知病人並未牴觸上開規定,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原告徐上恩未於麻醉同意書簽名,然該麻醉同意書並無病患簽名欄位,有麻醉同意書在卷可參(見證物卷第21頁),而原告於另紙病人之聲明簽名、蓋指印,該紙聲明記載:「我了解為順利進行手術,我必須同時接受麻醉,以解除手術所造成之痛苦及恐懼。麻醉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了解施行麻醉之方式及風險…我同意進行麻醉。…麻醉說明書:…但對於部分接受麻醉之病人而言,或全身麻醉,或區域麻醉,均有可能發生以下之副作用及併發症:…於手術中或麻醉後較易引起突發性急性心肌梗塞。…於手術中或麻醉後較易發生腦中風。…由於藥物特異過敏或因輸血而引致之突發性反應。區域麻醉有可能導致短期或長期之神經傷害。其他偶發之病變。」等語,有該紙聲明在卷可憑(見證物卷第25頁),核與證人鄭淑伃所述:術前風險:徐上恩之病歷上衛教單都有記載並在術前告知且由徐上恩簽名確認,當日是由我向徐上恩告知相關風險等語相符,有證人鄭淑伃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9-231頁)。原告主張同意書並無記載呼吸抑制、心跳停止、心率不整、缺氧等風險,即使原告徐上恩有簽字,亦無從得知同意書上並無記載之風險內容等語,然麻醉說明書有前開之記載應堪認已確實告知麻醉之風險,不因未記載可能造成「呼吸抑制、心跳停止、心率不整、缺氧」風險,即認被告未盡告知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陳志軒等人未盡告知義務,尚非可採,況被告陳志軒等人未盡告知義務,與被告陳志軒等人執行醫療業務時是否有過失造成病患傷害,並無因果關係,不因未盡告知義務即會造成病患傷害之結果。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陳志軒、陳昶馗未於術前評估原告徐上恩

血壓、心跳及心電圖、身高、體重及脖子、下巴是否較短,是否適合使用Propofol、抽脂腫脹液云云,惟查原告徐上恩於107年5月15日8時許至忠孝順風診所後,被告陳志軒於當日9時起至9時9分,在忠孝順風診所某房間向原告徐上恩、其母邱依涵講解手術內容等情,業經另案檢察官勘驗忠孝順風診所光碟內容,有台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醫偵字第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52頁)。又忠孝順風診所於手術前將原告徐上恩之血液檢體送至亞東醫事檢驗所檢驗,並取得檢驗報告,有該所檢驗報告可查(見證物卷第7-9頁),被告陳志軒抗辯伊於手術前有看過徐上恩之抽血檢驗報告,應可採信。被告陳志軒於術前向原告徐上恩講解手術內容,並看過其抽血檢驗報告,難認有何「未評估原告徐上恩能否做下巴抽脂手術」之情事,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陳志軒、陳昶馗未評估原告徐上恩身體狀況,就上開事實未提出任何證據,顯無理由。再原告徐上恩於107年5月15日為18歲未滿20歲,斯時我國民法第12條仍規定滿20歲為成年(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2條),惟原告徐上恩為美籍華裔,並無我國身分證號碼,此觀忠孝順風診所貴賓基本資料、術前確認表可知(見證物卷第13-15頁、第19頁),而美國一般法定成年年齡是18歲,此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且原告並未否認其簽署前開文書之法律效力,堪認原告徐上恩依其本國法具有簽署法律文書之能力,附此敘明。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張采緗對原告施打Propofol之麻醉藥物後

,被告陳志軒又在原告徐上恩非手術部位之頸部注射Tumescent、未依常規使用鈍針頭、回抽確定有無回血,造成原告徐上恩氣管呼吸道壓迫進而引起呼吸困難、心跳過慢及無脈博之心率不整、血氧濃度下降云云。惟現今臨床抽脂手術醫師皆會使用腫脹液(Tumescent solution)降低手術過程中之失血量及達止痛之目的。為免明顯刀口疤痕痕跡,下巴抽脂手術會在雙側耳下位置切一刀口,由此刀口進行腫脹液(Tumescent solution)施打及後續之抽脂手術,有醫審會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20頁),足認被告陳志軒於進行原告徐上恩之下巴抽脂手術時,在其耳下頸部部位施打Tumescent,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原告主張被告陳志軒在原告徐上恩非手術部位之頸部注射抽脂腫脹液Tumescent,造成原告徐上恩氣管呼吸道壓迫進而引起呼吸困難、心跳過慢及無脈博之心率不整、血氧濃度下降云云,即無可採。再原告主張被告陳志軒未依常規使用鈍針頭、回抽確定有無回血,然原告未就上開事實為舉證,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原告雖主張應由被告舉證有依常規,惟原告既為主張權利之人,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未依常規使用鈍針頭、回抽有無回血之任何證據,並無舉證責任轉換之適用。況「未依常規使用鈍針頭、回抽有無回血」與「氣管呼吸道壓迫、心跳過慢、心律不整、血氧濃度下降」間,無從認為有因果關係。原告復主張被告陳志軒於原告徐上恩有呼吸困難、心跳過慢、心律不整、血氧濃度下降時,竟未立即給予氣管插管並適足供氧、給予Bosmin藥物、立即施作心肺復甦術,任由護理師將衣架拆開充作氣管內之通條置原告徐上恩氣管中造成感染,及插管失敗,無法及時供氧之結果云云,然證人鄭淑伃於偵查中已證述陳志軒於助理換好另一種呼吸道後開始施打麻水,左右各100CC,此時助理告知,血氧濃度往下掉,需要對徐上恩插管。…由助理插管…陳志軒醫師在此時馬上幫徐上恩CPR,助理因插管不順利,此時由另一名女性進入協助插管後,B女下ORDER施打1支Bosmin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核與證人陳盈儒證述:約10時10分左右(詳細時間不復記憶)伊當時在5樓診所,接到陳昶馗醫師的電話,要伊趕快上11樓幫忙。伊進入開刀房後,見徐上恩已經插好管子,陳志軒醫師正要對其進行壓胸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17頁),足見被告陳志軒有對原告徐上恩施行CPR心肺復甦術,而證人鄭淑伃所稱之另一名女性即應係陳盈儒。又原告徐上恩於107年5月15日9時5分進入開刀房,被告陳志軒於9時18分進入開刀房準備進行手術,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五第386-388頁),上開時間均堪認定。佐以陳盈儒於9時52分許進入忠孝順風診所開刀房,被告陳昶馗於9時56分進入忠孝順風診所開刀房,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頁、卷三第436頁),可見證人鄭淑伃、陳盈儒所證述徐上恩血氧濃度下降、陳盈儒進入開刀房之時間點即為9時52分許。另證人即原告徐上恩之母邱依涵證稱:「徐上恩約9點多進入手術室,我在手術室外面的椅子上,我等了30分鐘之後就發現手術房的警鈴響起,很大聲,手術房裡就有人跑進跑出,我就問他們發生什麼事,他們說沒事、很好,後來我就覺得不對,我就衝進去手術房,那時候大概是10點左右,我就看到徐上恩已經昏迷,手在抖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7-388頁),核與上開陳盈儒進入開刀房之時間相符,堪認手術房發生狀況之時點為9時52分許。被告陳志軒於手術後記載之手術護理紀錄,其上記載:「麻醉護士告知:0950開始麻醉。…0958手術護士開始消毒、鋪單。約1000我開始注射0.2ml local anesthesia…開始注射Tumescent

solution單邊約80ml。1013我注射tumescent solution時,麻醉護士告知我,病人呼吸不順,要求我把病人頭部擺正,抬高下巴,麻醉護士置入nasal airway。1014心跳漸慢,…麻醉護士給予atropine 1/2amp。1015發現無心跳脈搏…我開始執行CPR,並囑給予bosmin 1amp」等語,與實際發生時間應有25至30分鐘之差距,亦即徐上恩發生呼吸不順、心跳下降等情形時約係陳盈儒被叫入開刀房之時點即約9時52分許。佐以被告陳志軒實際進入開刀房之時間9時18分許,堪認被告陳志軒開始執行手術至原告徐上恩有呼吸不順、心跳下降等情事,大約30分鐘,亦與被告陳志軒於手術護理紀錄上所載9時50分至10時15分約25分鐘之時間進程相差不遠,足見被告陳志軒於手術護理紀錄上所載之時間有較實際發生時間晚約20至30分鐘。又被告張采緗於偵查中陳稱:「確切時間不復記憶,約9時30分,病患進入手術室準備,我裝設生理監視器,給予氧氣打點滴等,準備完畢後依陳昶馗醫師醫囑準備開始麻醉誘導,誘導前,我有先致電陳昶馗醫師告知可以開始誘導。他說可以後,我開始給予麻醉藥物(Atropine 0.5mg, Fentanyl〈緩慢注射〉0.05mg, Propofol〈標靶注射〉4 microgram/hr),我誘導完後,請護理師通知外科醫師進手術室準備。」等語,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9頁),原告雖主張被告張采緗撥打電話予被告陳昶馗之時點為9時14分,惟該通電話為號碼0000000000撥打予電話號碼0000000000,原告訴訟代理人並註記0000000000為陳昶馗,0000000000為張采緗,有通聯紀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69頁),核與被告陳昶馗警詢筆錄所載電話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07頁),則該通電話既為被告陳昶馗撥打給被告張采緗,與被告張采緗所陳稱伊於準備完畢後、麻醉誘導前有撥打電話給被告陳昶馗一節不符,無從認被告張采緗開始注射麻醉藥物時點為9時15分。

⒌又手術護理紀錄記載:「約1030~40麻醉醫師返回…約1045

麻醉醫師給予Jusonin 2amp,我置放Soleg監測尿量。0000-0000觀察生命徵象及意識狀態(麻醉醫師建議觀察1~2小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證人鄭淑伃於偵查中證述:「3分鐘後,B女表示BOSMIN先HOLD不用打,麻醉醫師陳昶馗此時進入,B女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而被告陳昶馗於9時56分進入忠孝順風診所開刀房,業如前述,被告陳昶馗亦陳稱其回到忠孝順風診所之時間約為9時55分許(見本院卷二第488頁),足認手術護理紀錄上所載麻醉醫師返回時間應係錯誤,實際時間為9時56分,以此為基準估計被告陳昶馗給予Jusonin之時間約為10時10分左右,又依手術護理紀錄所載,麻醉醫師建議觀察生命徵象及意識狀態1至2小時,核與證人鄭淑伃證述:

「陳志軒醫師表示需送醫,麻醉醫師陳昶馗表示需等徐上恩清醒,據其陳述約需30分鐘至1個小時左右。實際等待時間我不記得,陳志軒醫師再次表示須送醫,麻醉醫師陳昶馗表示約需2至3小時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證人黃宥屏證述:「我於借到AED返回手術室時,徐上恩生命徵象均正常。因為診所員工有報告診所主管張旭卉本案情形,故張旭卉於電話中指示送醫。現場有告知手術醫師(陳志軒)、麻醉醫師(陳昶馗),麻醉醫師(陳昶馗)表示先觀察1-2小時等麻藥退,徐上恩就會醒了。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1頁),係屬相符。是原告徐上恩經CPR後,恢復自主心跳,但未恢復意識狀態,被告陳昶馗為麻醉醫師表示應是麻醉藥物尚在作用期間,故建議觀察1至2小時等情,可資認定。

⒍醫審會鑑定書之第7點問題為:「陳志軒於手術護理紀錄上

記載:於10:14發現心跳漸慢,至11:30決定後送台大醫院,昏迷患者則於同日中午12:58始送至台大醫院(見附件內之手術護理紀錄)等情事,此段過程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或其他延誤急救、後送等情事?」鑑定意見認經醫療處置後病人恢復自主心跳,但意識狀態未恢復。麻醉科陳昶馗醫師表示應是麻醉藥物尚在作用期間,故病人尚未恢復清醒意識,建議觀察1~2小時。自10:45至11:30病人於忠孝順風診所觀察生命徵象及意識狀態,由於病人之意識未回復清醒狀態,故於11:30左右陳志軒醫師決定將病人後送台大醫院,並開始連絡後送事宜。於12:20病人由忠孝順風診所安排救護車,將其送往台大醫院,病人於12:58抵達台大醫院急診室。上開過程,陳志軒醫師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延誤急救、後送等情事,有醫審會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08-509頁、第520頁),醫審會鑑定書之認定事實雖與實際發生時間差距約25~30分鐘,惟自10時15分許原告徐上恩經急救處置恢復自主心跳後,未恢復意識狀態,係由於麻醉藥品之作用,而經具有麻醉專科醫師資格之被告陳昶馗建議觀察1~2小時,迄11時30分被告陳志軒,尚難謂有何延誤急救可言。又原告於12時22分經救護車送往台大醫院,並於12時58分送至台大醫院,業如前述,原告送至台大醫院急診時其狀態經診斷為:「(翻譯)醫院外心跳停止,經CPR 2分鐘,初始心律心室停止,回復自發性血液循環,插管─經機器通氣支持。癲癇重積狀態,懷疑大腦血氧過少有關」,亦如前

四、㈡所述,由上開台大醫院病歷所載,可知原告徐上恩至台大醫院急診時係有插管之情形,足認原告徐上恩並無原告主張未建立呼吸道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事先未備妥相關設備,被告陳昶馗又不在場,造成護理師將衣架拆開充作氣管內之通條,置於原告徐上恩氣管中進行插管,而使其感染,以及插管失敗,未即時建立呼吸道供氧之結果等情,雖舉出監視錄影截圖1紙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31頁),該截圖中顯示107年5月15日9時51分許,一穿著紅色手術服之護理人員將衣架拆開,然該護理人員拆開衣架是否作為原告徐上恩氣管內之通條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再依原告徐上恩之診斷證明書均無其氣管感染之情事(見109年度北司醫調字第10號卷第53頁、本院卷五第287頁),原告復未提出原告徐上恩氣管感染之證據,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再者停止呼吸,腦部在4至5分鐘後就會開始缺氧受損,10分鐘內就會可能造成不可逆的傷害,最終導致死亡等情,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知,如被告陳志軒、陳昶馗於原告徐上恩心跳停止後未即時建立呼吸道並供氧,原告徐上恩至台大醫院時應已死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志軒、陳昶馗未建立呼吸道供氧一節,尚難採信。

⒎本件之爭執重點應在於被告陳志軒、陳昶馗是否未即時插

管以供應氧氣予原告徐上恩。依證人鄭淑伃於偵查中所證述:「此時助理告知:血氧濃度往下掉。需要對徐上恩插管。助理要幫徐上恩插管時,請我同事黃宥屏幫忙施打減少唾液分泌的藥物,便下樓拿急救包,由助理插管,此時助理打電話告知有狀況,陳志軒醫師在此時馬上幫徐上恩CPR(同時進行),助理因插管不順利,此時由另一名女性(下稱B女)進入協助插管後,便先離開手術室。…麻醉醫師陳昶馗此時進入,B女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依照監視錄影畫面,陳盈儒進入開刀房之時間為9時52分,被告陳昶馗返回忠孝順風診所開刀房之時間為9時56分,且被告陳昶馗返回開刀房時,已經完成插管,足見原告徐上恩失去呼吸應尚未逾4至5分鐘,無證據可認原告徐上恩此時已受到腦損傷。被告陳志軒、陳昶馗此時決定於原告徐上恩心跳恢復後觀察其麻藥作用後之狀態,應無何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可言。再證人鄭淑伃證稱:「…接洽醫院,當時有請徐男母親進手術室,查看徐男情況,麻醉醫師陳昶馗向徐男母親表示現正等麻藥退。此時徐上恩在手術台上,身體彈跳起來並腳背打直,陳麻表示徐上恩在咳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依其所述,當時已在連絡急救醫院,亦難認被告陳志軒、陳昶馗有延誤送急診之過失。

⒏原告復主張被告陳志軒等人未將原告徐上恩送至較近之國

泰醫院而送較遠之台大醫院,係有過失云云。查醫審會鑑定書認病人經急救後轉送醫院,為達時效性,會以鄰近發生地點的醫院為首要考量。倘醫師經判斷後有其他特殊因素之考量,確可能改變選擇轉送醫院之優先順序。故病人急救後之轉送醫院,擇距離忠孝順風診所較遠之台大醫院,而非較近之國泰醫院,並未違反醫療常規,有醫審會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23頁)。醫審會認依本件情形,將原告徐上恩轉送較遠之台大醫院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亦即被告陳志軒並未違反任何明文之醫療程序相關規定,而實際上被告陳志軒決定將原告徐上恩送至較遠之台大醫院,是否與原告徐上恩所受腦缺氧病變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再被告陳志軒陳稱伊開始聯絡國泰醫院、台大醫院急診時,上開醫院均滿床,因伊係台大畢業,故送台大醫院等情,有台北地檢署110年度醫偵字第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50-451頁),核與台大醫院急診檢傷評估紀錄所載:「已告知病人或其親友本急診現為滿床通報中,可能需相當時間等待推床以及醫師看診。」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53頁),則無論送往國泰醫院急診或台大醫院急診,原告徐上恩均無法直接進入急診而需等待,而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被告陳志軒為台大畢業,與該院人員可能較有熟識人際關係,較容易排入急診病床,自難認被告陳志軒安排原告徐上恩送往台大醫院急診有何違反經驗法則之疏失。再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而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判參照)。被告陳志軒、陳昶馗於11時30分許決定將原告徐上恩送醫院急診,急診救護車並於12時22分許抵達忠孝順風診所,於12時58分許送抵台大醫院急診部,上開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徐上恩最終發生腦缺氧病變之傷害間,難認成立條件關係(亦即被告如將原告徐上恩送往較近之國泰醫院急診部,即不會發生腦缺氧病變,而送往較遠之台大醫院急診部,即會造成原告徐上恩發生腦缺氧病變),更遑論具備相當性。亦即原告徐上恩於11時30分在忠孝順風診所時已經插管呼吸,供氧並無問題,與原告徐上恩送往台大醫院急診後經診斷有腦缺氧病變,難認係被告陳志軒等人遲延將原告徐上恩送往醫院急診所致。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志軒、陳昶馗未將原告徐上恩送至國泰醫院急診,而送往台大醫院急診,係有過失,造成原告徐上恩傷害之結果云云,並無可採。

⒐原告徐上恩於107年5月15日12時58分至台大醫院急診,當

時無意識,未能測得血壓、血氧,主訴為「疑似抽脂抽到一半(剛打麻藥)-〉bradycardia-〉CPR 2min-〉直入重症」,特別告知事宜記載:「已告知病人或其親友本急診現為滿床通報中,可能需相當時間等待推床以及醫師看診。」等語,有台大醫院急診檢傷評估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53頁),再台大醫院來診病歷之「Present Illness」記載:「LMD s/p 抽脂肪手術 today. brdycardia t

hen Assystole, CPR for two mins with ROSC, E1M1Vt.

we inform LMD doctor that there is no ICU avaialb

le now but they take the patient to ER without noticing us seizure like activity with hyperthermia a

nd muscle regidity(翻譯:…我們先前已告知該診所醫師台大已無加護病房,但診所醫師仍將病患送到,未告知病患已有抽搐癲癇、高熱、肌肉僵硬」等語,確認時間則為「107年5月15日4時46分」(見本院卷一第455頁),則上開台大醫院來診病歷記載之時點距原告徐上恩送至急診之時點已有一段時間,且台大醫院急診檢傷評估紀錄既已記載主訴「直入重症」(意指病人直接被送入重症加護病房ICU或急診重症區,通常是因為病情危急,需要立即的醫療照護),足認被告陳志軒等人就原告徐上恩情況之緊急並無隱瞞,原告執此主張被告陳志軒就原告徐上恩急救送醫過程有延誤、處置不當情事,並不可採。

⒑原告再主張被告陳昶馗身為麻醉醫師並未全程在場,而係

由麻醉護理師即被告張采緗注射麻醉藥物,未事先評估原告徐上恩身高體重計算劑量,卻任由護理師一次給予施打Propofol共1000毫克即100cc,非Propofol仿單記載之漸進式滴注方式,原告徐上恩19歲平均體重65公斤,平均劑量應為130毫克即13cc等語。醫審會鑑定書指出並無法令規定使用Propofol進行麻醉時,麻醉科醫師需於麻醉及手術進行中全程在場,具醫師資格者皆可在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之規範下,開立處方及施打Propofol,並未規範前開藥物需由麻醉科醫師親自施打,而不得由其他醫療人員施打等語,有醫審會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15頁),再被告陳昶馗於107年5月15日開立管制藥品名稱及規格「Propofol 50ml/ml」、用量及用法「100ml」,有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在卷可查(見證物卷第31頁),而麻醉紀錄單則載:「Propofol…(字跡無法辨認)…TCI4.0─off」等字樣,有麻醉紀錄單可憑(見證物卷第35頁),依上證據並無法推論被告陳昶馗任由被告張采緗對原告徐上恩一次施打Propofol 100ml,且麻醉紀錄單有TCI4.0字樣,則醫審會鑑定書認定被告張采緗給予原告徐上恩靜脈注射麻醉藥物Propofol TCI 4 microgram/mL(見本院卷一第515頁),與事實相符。被告陳昶馗於術前已填載麻醉評估暨麻醉計畫,囑託麻醉護理師被告張采緗注射麻醉藥物Propofol,有麻醉評估暨麻醉計畫在卷可查(見證物卷),並無未評估原告徐上恩身體狀況即任由被告張采緗施打麻醉藥物之情事。再醫審會鑑定書指依原告徐上恩病歷紀錄,病人經注射短效靜脈麻醉藥Propofol TCI 4微克(microgram)/mL,為正常麻醉誘導之設定劑量。麻醉藥普洛福Propofol每支為50mL,故臨床操作都會以50mL空針抽取藥物後放置在幫浦機器上,並依醫囑設定及控制給藥速率。病人接受注射Propofol TCI 4微克(microgram)/mL靜脈注射藥物,為正常使用之麻醉誘導劑量設定,符合醫療常規,並無施打時間過短之處等語,有醫審會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23頁),足認被告陳昶馗、張采緗施打之Propofol劑量並無問題。又Propofol於106年2月之仿單記載其副作用包括可能會血壓降低和暫時的窒息…有少數報告指出病人有癲癇狀的動作,包括痙攣和角弓反張等語,有原告提出106年2月Propofol仿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58頁),是Propofol可能會造成病患上開情形,可資認定。依照前開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陳志軒、陳昶馗、張采緗施打麻醉藥物及施作手術有何過失。而原告徐上恩經施打麻醉藥物後有心跳減緩、血氧濃度降低、無心跳脈搏等情,可能係施打麻醉藥物所致,難認上開情事之發生即係忠孝順風診所相關人員有所疏失。

⒒原告再主張忠孝順風診所未備妥心肺循環和呼吸功能相關E

KG(心電圖儀)等監測設備,及氧氣、電擊器等急救復甦設備等而有過失云云。惟原告徐上恩於失去心跳後2分鐘業經被告陳志軒施以CPR而恢復心跳,業如前述,此與忠孝順風診所有無備妥心肺循環、呼吸功能相關之心電圖儀設備、急救復甦設備,並無關聯,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⒓按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

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醫療法第8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饒自強、劉佳政刊登不實之網路廣告,記載「素人好評絕讚!」、「訂製完美的你」、「局部抽脂手術以負壓抽取或者動力輔助抽取的方法,將體內某一些多餘的皮下脂肪抽出來,其最終目的是調塑完美身材」、「通過局部抽脂手術可以降低血脂和血糖名額,這樣即可以達到美體又可以起到治療一舉兩得的目的」,違反醫療法第86條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原告徐上恩之醫療自主權云云,惟查醫審會鑑定書就本院所詢忠孝順風診所對外宣稱「臨床觀察發現一些高血脂、高血糖患者通過局部抽脂手術可以降低血脂和血糖,這樣即可以達到美體又可以起到治療一舉兩得的目的」是否符合實證醫學之知識,回覆:「目前文獻資料對於大體積抽脂手術是否能改善病人之代謝性疾病或心血管健康,並無法提出一致性結論。…目前證據仍有爭議…。而局部抽脂手術,由於抽出脂肪量不多,更無文獻報告支持可以降低血脂及血糖」等語,有該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09頁、第520頁),由上開鑑定意見並無從直接認定忠孝順風診所該部分陳述係屬不實,至於其他部分廣告雖然誇大,仍然難謂有何不實,台北市政府107年8月28日之裁處書係針對忠孝順風診所於107年7月9日於網址所刊登:「關於夏季瘦身,除了手術,你有第二種選擇!美國與台灣合法認證局部消脂注射劑(Lipodissolve Injection)無須手術與麻醉,真正代謝脂肪數量…」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75頁),與原告本件主張之上開廣告並非相同,無從證明忠孝順風診所上開廣告係屬不實。

⒔被告陳志軒、陳昶馗於執行醫療業務時,並無過失,業如

前述,原告徐上恩所受腦缺氧病變之傷害非與被告陳志軒、陳昶馗、張采緗之醫療處置有何不當或疏失有相當因果關係,與忠孝順風診所未於術前準備AED亦無關聯,原告主張忠孝順風診所未於術前準備供氧設備如氧氣筒,急救設備如電擊器、急救包、氣管插管等,及偵測呼吸狀態之吐氣末端二氧化碳偵測儀(ETC02),以致原告徐上恩發生呼吸困難、心跳過慢、無脈博之心率不整、血氧濃度下降,需立即電擊及氣管插管狀況時,無上開設備,造成傷害結果持續擴大一節,與本院前開認定事實並不相符,難予採信。原告另主張被告饒自強、劉佳政於107年5月10日未配適足之醫療人員替原告徐上恩診視,僅由診所諮詢師作成下巴抽脂治療手術方式建議,及囑咐抽血檢查等醫療行為,違反醫療法第56條、第57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惟被告郭采霓並未為醫療行為,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饒自強、陳志軒違反醫療法第56條、第57條,被告郭采霓違反醫師法第12條、第28條、醫療法第57條、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亦無足採。再忠孝順風診所並無未盡告知義務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陳志軒、陳昶馗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第81條,亦無可採。

⒕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之行為係有過失,及其等過

失行為與原告徐上恩受有腦缺氧病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縱以醫療事件病患之舉證責任應予相當減輕之標準視之,原告之舉證仍未達到該等要求之程度,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忠孝順風診所之受僱人被告郭采霓詐稱原告徐上恩

欲做下巴抽脂手術須全身麻醉,並違反醫療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原告徐上恩收取15,000元之全身麻醉費用,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云云,惟原告主張下巴局部抽脂不需全身麻醉云云,提出之醫學文獻(見本院卷三第241頁)並未引出其出處,該文獻標題為「Safety of Liposuction of the Nec

k Using Tumescent Local Anesthesia:Experience in 32

0 Cases」,該篇文章作者為「BOENI ROLAND, MD」,係於「White House Center for Liposuction, Zurich, Switzerland」任職,可見該篇文章僅為該作者一人之見,難認係下巴抽脂手術之常規,原告執此主張被告郭采霓詐騙原告徐上恩稱需全身麻醉云云,顯屬無稽。醫審會鑑定書就原告徐上恩於107年5月15日欲接受下巴抽脂手術,而由被告陳昶馗指示被告張采緗給予靜脈注射麻醉藥物等情,並無認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514-515頁),再醫療法第21條、第21條係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被告郭采霓為忠孝順風診所人員,依該診所規定對原告徐上恩收費,並無違反上開規定可言。原告徒以上開醫學文章即主張被告郭采霓詐騙原告徐上恩欲施行下巴抽脂手術須全身麻醉,詐騙原告徐上恩麻醉醫師費用15,000元,違反醫療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云云,未為其他舉證,其主張為無可採。

㈤原告主張被告陳志軒於手術前未取得原告徐上恩同意,擅自

於非手術部位之頸部兩側注射Tumescent溶液,係侵權行為云云,惟查,原告徐上恩於107年5月15日至忠孝順風診所欲進行下巴抽脂手術,相關事實業如前述,原告徐上恩既同意由忠孝順風診所醫師對其進行下巴抽脂手術,忠孝順風診所醫師基於該診所與原告徐上恩間契約約定,而於其頸部注射抽脂腫脹液,係手術過程之一部,原告切割上開事實,主張被告陳志軒未經其同意注射抽脂腫脹液,係侵害其身體權、醫療自主權,顯屬無據。再原告主張忠孝順風診所醫師即被告陳志軒未經原告徐上恩同意,擅自於非手術部位注射抽脂腫脹液,造成原告徐上恩損害,致其受有注射傷口,該傷口將來修復費用為15,000元,然原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原告徐上恩有進行傷口修復之費用單據,空言主張受有損害,無可採信。

㈥原告主張被告陳志軒、陳昶馗、張采緗未據實登載病歷,竟

於手術護理紀錄、麻醉紀錄單為不實之記載云云,為無可採:

⒈原告主張被告陳志軒、陳昶馗、張采緗於手術護理紀錄上

記載之時點為不實記載,提出之證據為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訊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21頁)、證人鄭淑伃證述:「陳志軒醫師開始施打麻水…此時助理告知血氧濃度往下掉。需要對徐上恩插管。助理要幫徐上恩插管時,請我同事黃宥屏幫忙施打減少唾液分泌的藥物,便下樓拿急救包,由助理插管,此時助理打電話告知有狀況…」之證詞(見本院卷二第128頁),即推論徐上恩血氧濃度往下掉的時間點為107年5月15日9時26分,然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固於107年5月15日9時26分有撥打至電話號碼「000000000000」,然並無資料可認電話號碼「000000000000」係氧氣公司電話,證人鄭淑伃上開證詞與忠孝順風診所於107年5月15日9時26分撥打電話至電話號碼「000000000000」,無從推論出徐上恩血氧濃度下降之時間點即為107年5月15日9時26分。原告主張被告張采緗於107年5月15日9時14分撥打電話予被告陳昶馗,故原告徐上恩開始麻醉時點為9時14分,心跳緩慢時點為9時25分等情,尚非可採。

⒉原告提出之忠孝順風診所櫃台監視錄影光碟(附於本院卷

二第95頁)顯示錄影時間「8:10」徐上恩與母親邱依涵已在忠孝順風診所,隨後走出,「8:48」有人開始準備穿戴手術帽,「8:53」徐上恩進入手術室,「8:54」徐上恩之母邱依涵出現於忠孝順風診所大廳,「8:59」有穿醫師袍之人自手術室方向走出並於「9:00」走回手術室,「9:52」有一穿綠色手術服之人快步進入手術房,「9:53」有一穿紅色手術服之人走出,於「9:57」走回。「9:56」有一身著黑衣之人快步走入診所內手術室方向,「9:59」有一穿綠色手術服之人走出,「10:00」另一身穿綠色手術服之人走出手術室,「11:08」有一身穿綠色手術服之人走向手術室,「11:09」有一身穿紅色手術服之人走出手術室並於「11:12」走回,「12:22」有人將躺臥在病床上之人推出手術室,業據本院勘驗上開光碟並有監視錄影截圖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3-16頁)。上開監視錄影截圖所示與本院前於㈢、⒊所認定手術護理紀錄上所載時間較實際發生時間晚20-30分鐘相符。被告陳志軒於手術護理紀錄上所載時點雖有上開差距,然手術護理紀錄係事後回想紀錄,並非手術當時即行紀錄,本就不可期待其記錄之時間點精確無誤,原告執此即主張被告陳志軒記載之手術護理紀錄係內容不實、偽造云云,並非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陳昶馗不在場,麻醉紀錄單上陳昶馗所為記

錄係屬不實、麻醉紀錄單記載9:50開始麻醉,9:50開始麻醉起之用藥、血氧濃度記載係屬不實、麻醉紀錄單未記載發生血氧濃度下降,其上記載血氧濃度99、100係屬不實、被告張采緗於原告徐上恩急救期間離開診所達1個多小時,麻醉紀錄單上其所為記錄不實云云,惟查原告所指之麻醉紀錄單(見證物卷第35頁)上並無製作人署名,亦無「陳昶馗」記錄之字樣,且該紙紀錄單亦無從認定何處係被告張采緗記錄,原告執此主張被告張采緗離開1個多小時,麻醉紀錄單上其所為記錄不實云云,顯屬無據。再該紙紀錄單上並無「9:50開始麻醉」之字樣,該紙紀錄僅係大致劃分10、30、11、30、12等數字,並於「10」、「30」之間開始有下降之折線圖,且SpO2數值除一開始為99外,其餘均為100,有該紙麻醉紀錄單可憑。縱使該下降折線圖開始時點約10時15分許,與本院前開認定原告徐上恩血氧降低時點不符,然該紀錄單亦非手術當時所做,事後所為記錄可能與真實發生時點不符,非可謂即屬故意為不實記載。

⒋原告主張被告陳志軒、陳昶馗、張采緗復隱匿護理師黃宥

屏製作之護理紀錄,所舉之證據為黃宥屏於另案刑事案件(本院110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之證詞(見本院卷三第455頁),別無其他證據。則僅憑證人黃宥屏證述:伊當天擔任流動護士,有製作手術護理紀錄一情,無從證明該護理紀錄為被告陳志軒、陳昶馗、張采緗所隱匿,再證人黃宥屏並未證述伊製作之手術護理紀錄為何等內容,參酌其於112年5月16日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在做前置作業,還沒有真正下刀時就發生狀況,所以我沒有做護理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5頁),則黃宥屏當天究有無製作手術護理紀錄、內容為何,尚有疑問。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黃宥屏當天確實有製作手術護理紀錄,難認原告主張被告陳志軒、陳昶馗、張采緗有隱匿107年5月15日手術護理紀錄之情事。

⒌原告主張被告陳志軒、陳昶馗、張采緗未據實登載病歷、

隱匿黃宥屏製作之護理紀錄,無證據可以證明,其主張無可採信。再按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醫療法第67條第1項、護理人員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志軒、陳昶馗、張采緗製作之手術護理紀錄、麻醉紀錄單雖有時間誤差,難認係違反醫療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且上開紀錄之誤差亦與原告徐上恩所受腦缺氧病變之傷害並無因果關係。再原告未證明被告陳志軒、陳昶馗、張采緗隱匿黃宥屏製作之護理紀錄,縱係上情為真,亦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6條規定無關,復無從侵害原告徐上恩之隱私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志軒等3人有違反醫療法第67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6條、護理人員法第25條之侵權行為,被告劉佳政、饒自強應連帶負責,為無理由。

㈦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均無法證明,本院自毋庸就被告饒

自強是否為忠孝順風診所之實際負責人、是否須負連帶責任加以論述。

㈧原告先位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既無理由

,本院即應就其備位請求有無理由加以審理。原告備位依忠孝順風診所與原告徐上恩間契約關係,主張忠孝順風診所之受僱人被告郭采霓騙稱手術時有麻醉醫師在場而收取麻醉醫師費用15,000元,被告陳志軒擅自於原告徐上恩脖子兩側施打麻醉腫脹液、被告陳志軒、陳昶馗、張采緗製作不實手術護理紀錄單、麻醉紀錄單,且被告郭采霓、陳志軒、陳昶馗、張采緗對原告徐上恩為貳、一、㈤之侵權行為,足認被告劉佳政、忠孝順風診所實質負責人饒自強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為有瑕疵之給付,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佳政、饒自強連帶負契約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其所主張忠孝順風診所未依債務本旨給付之作為,均未舉出證據證明,業如前開四、㈢至㈥所述,其主張均不可採,於茲不贅。

五、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79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第29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尚主張調查證據如附表3所示,惟本件證據已足認定事實,原告聲請調查證據浮濫,並無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附表1

㈠ 先位聲明 ⒈ 被告郭采霓、劉佳政即忠孝順風診所、饒自強應連帶給付原告徐上恩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 被告陳志軒、饒自強、劉佳政即忠孝順風診所應連帶給付原告徐上恩3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 被告陳志軒、陳昶馗、張采緗、劉佳政即忠孝順風診所、饒自強應連帶給付原告徐上恩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 被告郭采霓、陳志軒、陳昶馗、張采緗、劉佳政即忠孝順風診所、饒自強應連帶給付原告徐上恩2,300萬元、原告徐大聖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 備位聲明 ⒈ 被告劉佳政即忠孝順風診所、饒自強應連帶給付原告徐上恩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 被告饒自強、劉佳政即忠孝順風診所應連帶給付原告徐上恩3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 被告劉佳政即忠孝順風診所、饒自強應連帶給付原告徐上恩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 被告劉佳政即忠孝順風診所、饒自強應連帶給付原告徐上恩2,3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2編號 醫院名稱/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新台幣) 證據索引 ㈠ 醫療費用 1 台大醫院 1,962,018元 本院卷三第123頁 2 台北榮民總醫院 1,151,049元 本院卷三第251-267頁 3 振興醫院 70,356元 本院卷三第285-293頁 4 適健復健科診所 5,650元 本院卷四第233-275頁 5 物理治療費 155,000元 無單據 ㈠小計3,344,073元 ㈡ 看護費用 5,339,763元 本院卷四第279-313頁 ㈢ 就醫所需費用 1 購置無障礙車 75萬元 本院卷四第315頁 2 車輛保險費 25,849元 本院卷四第317頁 3 車輛停車費 684,540元 (每月5,000元,共15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4 車輛油資費 98,573元 (每周3次,共15年,每次6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㈢小計1,558,962元 ㈣ 需用品 1 裝備 134,308元 無單據 2 藥品及排泄用品 969,000元 無單據 共1,103,308元 ㈤ 勞動力減損部分 10,737,397元 (以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即年薪316,800元,自25歲至65歲,合計40年計算) ㈥ 精神慰撫金 300萬元 總計 25,083,503元附表3編號 原告聲請調查證據項目 待證事實 索引 1 向台北市勞工局函調被告劉佳政、郭采霓、張采緗、陳志軒、陳昶馗106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投保資料。 被告之受僱情形。 本院卷一第220頁 2 向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函調順風診所107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附財產目錄表。 忠孝順風診所是否有TCI藥物注射機、心電圖機及氣管內管通條。 本院卷一第219頁 3 向亞東醫事檢驗所函調本院卷二第225-226頁亞東醫事檢驗所報告之抽血送驗抽血單、送驗單等全部資料。 證明被告郭采霓違法開立抽血單。 本院卷五第225頁、卷六第174頁 4 函詢衛生福利部:鑑定書檢附參考資料4,何處有記載「藥品仿單上亦建議由麻醉科醫師或受過加護醫學照護之醫療人員施打」之文字? 本院卷二第182頁 5 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㈠鑑定書參考資料4之仿單是否係104年8月份之仿單?㈡106年2月之藥物仿單文字是否為「Propofol應由受過麻醉訓練醫師給予(或適當時由受過加護病房病人照護訓練的醫師給予)。應持續監測病人,並隨時隨地備妥維持呼吸道通暢、人工換氣、供氧設備以及其他急救設備。Propofol不應由執行診斷或外科手術者投予」? 本院卷二第182-183頁 6 函詢麻醉醫學會:㈠依健保給付「靜脈麻醉」加上「麻醉前評估」和「麻醉後照護」之給付是否為1800點,換算是否為1,620元?若自費麻醉費用為15,000元,是否亦應包括前述健保給付之三個項目在內?為該三項目之健保給付9倍多,是否應包括麻醉醫師全場在場之費用?㈡一般健保給付麻醉過程,所謂不需麻醉醫師全程在場,是否表示麻醉藥物注射時,麻醉醫師可以不在該醫療機構內而離開?㈢在給予Propofol使用TCI機器,設定病人血液中目標濃度時,是否應依病患之體重及身高等作為參數設定依據?若未見評估記載病患體重身高之情形,是否符合醫療常規?㈣Propofol仿單之醫療須知記載「要隨身準備有復甦的設備(如呼吸輔助器)和藥物」等事項,理由為何?㈤Tumescent含有Lidocaine成份,是否會造成心率不整、缺氧及抑制心輸出量及呼吸抑制或停止、心跳停止等風險?誤入血管之風險?㈥本件施行下巴抽脂手術時,已有給予Propofol,另再於Tumescent中加給Lidocaine,有無必要如此同時給予二種麻醉藥物?同時如此併用是否會增加風險?應特別注意及防免之事項為何?㈦依貴會函文(原證33),是否表示「Propofol應由受過麻醉訓練醫師給予(或適當時由受過加護病房病人照護訓練的醫師給予。應持續監測病人,並隨時隨地備妥維持呼吸道通暢、人工換氣、供氧設備以及其他急救設備。Propofol不應由執行診斷或外科手術者投予」、「故相關規定對於該藥物使用指引皆要求必須有接受麻醉或重症訓練醫師施行,不應由手術或處置醫師執行」?㈧鑑定書是否是貴會先前回覆士林地檢署之鑑定書?於施作美容下巴抽脂手術而選用注射propofol藥物時,是否同樣亦需依鑑定書中所示,要由受有麻醉訓練或或受過加護病房病人照護的醫師給予?是否同樣不應由執行診斷或外科手術者給予或護士給予?理由為何?是否如鑑定書所載「Propofol應由受過麻醉訓練醫師給予(或適當時由受過加護病房病人照護訓練的醫師給予),主因是其相關副作用可能對身體造成顯著的影響且不易控制,常常需要及時處理,且由於病患接受Propofol所需劑量,可能隨時間與手術刺激大小有所變化,亦須持續觀察病患臨床表現與麻醉深度進行劑量調整?若有病人因施打Propofol而出現呼吸抑制情事時,是否如鑑定書所載,如依仿單之要求由受過麻醉等訓練醫師給予時,降低病人因而產生缺氧性腦病變之可能?而若非依仿單規定由受過麻醉等訓練醫師給予,恐有增加病患於手術中產生腦部缺氧等麻醉併發症之可能?一般腦部缺乏足夠血氧狀態持續多久,始可能造成缺氧性腦病變?是否如鑑定書所載,腦部缺氧5分鐘即可能造成不可逆的腦部受損,缺氧時間越久,受損範圍越大?病患應經過相當長時間之腦部低血氧或血液灌流不足,才會導致嚴重之缺氧性腦病變?Propofol藥物之注射是否可由手動推注或TCI(Target-Controlled Infusion)之方式注射?若由手動推注,其劑量與推注速度之依據為何?若由TCI注射,其劑量與注射速度之依據為何?於美容下巴抽脂手術,除選用注射Propofol藥物給予全身靜脈麻醉之方式外,是否亦可以選用局部麻醉加上腫脹液(含lidocaine成份之tumescent)之方式?於施作抽脂手術使用之腫脹液(tumescent)之內容物是否是將麻醉藥(lidocaine)、腎上腺素(bosmin)和生理食鹽水稀釋混合?若是,稀釋比例為何?該腫脹液(tumescent)是於手術要使用時才指示護理人員泡製,還是由醫療院所統一泡製好提供?於手術紀錄中是否會記載注射腫脹液的西西數量和稀釋比例?於美容下巴抽脂手術,手術部位記載「下巴」,則局部麻醉加上腫脹液注射之範圍有無需要注射至頸部二側?若於頸部二側注射局部麻醉及腫脹液,有何風險及應注意事項? 證明被告陳昶馗及陳志軒於麻醉藥物使用與處置上皆有過失。 本院卷二第183-184頁、卷六第177-181頁 7 函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 ㈠於診所病患發生心跳停止(Asysto1e)開始給予心肺復甦術時,壓胸之速度是否應保持於1分鐘100至120下之間?壓胸20下是否大約10幾秒之時間?又於該等病患,於放置氣管內管失敗而暫時放置LMA,是否於急救同時,應儘快呼叫消防局救護車轉送醫院,於等待期間,現場醫師是否應再試放氣管內管,並於消防局教護車到場後,再試著放置氣管內管,以爭取早期建立穩定可靠供氧氣道? ㈡注射Propofol是否會造成對心臟之不良影響?於注射使用該藥前之評估項目,是否應包括心電圖之檢測?於注射期間,應包括監測那些項目?是否應包括心電圖監測項目在內? ㈢本件係下巴抽脂,手術部位明載「下巴」,卻於左右二側頸部注射腫脹液(Tumescent solution)200cc以上,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㈣於頸部注射腫麻液應注意之事項為何?於左右側頸部注射200cc以上腫脹液,是否會因此壓迫氣管呼吸道致生呼吸困難之情況?又於發生氣管壓迫呼吸困難之際,是否應即給予放置氣管內管,或立即呼叫消防局之救護車放置氣管內管,並轉送醫院? ㈤依Propofol藥物說明,是否停藥後維持作用時間一般只有4-6分鐘?病患9時14分開始注射此藥物10餘分停用之後,病患係昏迷不醒之情形,醫師以麻藥未退建議病患家屬1至2小時或2至3小時等待恢復,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㈥於缺氧性腦病變發生後多久,會有全身抽搐癲癇併肌肉僵硬之情形? ㈦本件下巴和抽脂手術是否僅需局部麻醉即可完成?本件有無一定要施作全身麻醉或靜脈注射麻醉之適應症? ㈧若有施作全身麻醉或靜脈麻醉之前的評估流程,是否應包括「作麻醉諮詢」、「進行相關身體檢查及抽血和心電圖檢查」、「麻醉醫師與病患說明麻醉風險」、「手術當天再次評估」之術前評估? ㈨本件病歷中,未見心電圖之紀錄,亦未見心電圖檢測結果,依錄影紀錄未見麻醉醫師和病患討論說明,有無符合一般麻醉評估及說明之流程? ㈩本件藥物Propofol,依該藥藥物仿單是否應由麻醉專科醫師依病人之體重給予劑量?Propofol若使用TCI給予,醫囑及麻醉紀錄單應如何記載?本件之醫囑及麻醉紀錄單是否有上開記載內容?麻醉護士筆錄是表示「microgram/hr(每小時)是否符合上開記載的方式?Propofol若使用TCI給予,是否應記載「身高」、「體重」,本件病歷中有無「身高」、「體重」之量測記錄,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依錄影記錄,麻醉醫師於病患開始施打麻醉藥物前,即已離開診所,於病患發生急救後才趕回,又叫麻醉護理人員離開,是否符合麻醉醫療常規?propofol是否於停藥後,1分鐘內病患可以預期清醒,若超過預期時間仍未醒,且係於發生心跳停止經急救後之情形,是否表示有缺氧性腦病變之可能?於急救後發生身體彈跳起來並腳背打直之抽搐癲癇併肌肉僵硬等情是否屬於缺氧性腦病變之跡象,是否應儘快送其他大醫院?診所醫療人員將病患轉送前是否應據實告知病患之情形,本件依台大醫院病歷記載「我們先前已告知該診所醫師台大已無加護病房,但診所醫師仍將病患送到,並且不告知我們病患已有抽搐癲癇併肌肉僵硬」,麻醉醫師如此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急救插管時,是否須使用候鏡組及滅菌過的氣管插管通條(Stylet)協助放置,該通條是否外形與拆開之衣架(原證26)相仿?若相仿,則使用該拆開之衣架協助插管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本院卷第515頁物證是否為急救時放置氣管內管需要之通條?診所監視器中護士手中欲拉直之物是否與本院卷一第511頁之衣架物相似?拉直之衣架是否與氣管內管之通條,二者直徑及硬度相似?診所監視器中醫師所拿之物是否是放置氣管內管之喉頭鏡組?該喉頭鏡組是否為急救時放置氣管插管所需之設備? 證明急救及送醫遲延有過失。 本院卷二第188頁、第192頁,及卷三第96頁、卷四第17-18頁 8 函詢台北市政府衛生局: ㈠提供順風診所107年間報備、檢查之醫療設備項目,其中是否包括有EKG(心電圖儀器)在內? ㈡提供順風診所107年間申請核定自費收費之項目?其中下巴抽脂費用為何?有無包括麻醉醫師麻醉費用? ㈢該 局 於 1 0 7 年間就順風診所相關人員之查訪及裁罰卷宗資料。 證明麻醉評估登載不實,未盡評估及監測;忠孝順風診所超收費用;被告因本件醫療爭議遭主管機關裁罰。 本院卷二第191頁、第195頁、卷五第225頁、第262-263頁 9 命被告劉佳政即忠孝順風診所、饒自強提出: ㈠根據已提供診所錄影紀錄為「02櫃台-1、02櫃台-2、07櫃台-1、07櫃台-2、刀房門口-1、刀房門口-2」,可見應有編號01、03、04、05、06錄影紀錄需提出。 ㈡麻醉評估暨麻醉計畫上所載之EKG檢查紀錄,及手術中監測心電圖紀錄、血氧電子紀錄及生理監視器紀錄。 ㈢忠孝順風診所107年5月15日及前後2日之管制藥品紀錄。 ㈣107年5月15日救護車之救護紀錄與轉診單。 本院卷二第195頁、卷三第450頁、卷五第210頁、第226-229頁 10 函詢台北市消防局:該局所屬救護車是否配置有高級救護員而得施行氣管插管之救護? 本院卷三第95頁 11 訊問被告劉佳政及饒自強:㈠劉佳政、饒自強與順風診所間之關係。㈡確認病歷是何人書寫,就書寫內容能夠辨認的提出正楷之記載。 本院卷一第219頁、卷五第222-223頁、第263頁 12 訊問被告郭采霓、被告饒自強:關於2人間勞僱關係。 本院卷五第262頁 13 訊問被告陳昶馗、張采緗、陳志軒:㈠107年5月10日、15日經過情形。㈡麻醉紀錄單何段文字係由被告陳昶馗或張采緗所寫。 本院卷二第435頁、第460-464頁、卷三第95-96頁、卷五第223頁、卷六第10頁 14 命鑑定書鑑定人到庭說明關於鑑定書爭議(先函詢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查明聯絡資訊)。 本院卷五第263-264頁 15 聲請鑑定人美國哈佛大學醫學院博士後心臟麻醉學者麻醉科醫師陳長華。 被告之醫療處置違反常規。 本院卷五第146-147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