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原醫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徐上恩兼法定代理人 徐大聖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佳政即忠孝順風美醫診所、饒自強、陳志軒、陳昶馗、張采緗、郭采霓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2,700萬元(計算式:15,000+385,000+1,600,000+23,000,000+2,000,000=27,0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402,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聲明及理由,並附具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