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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原重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原 告 蔡信傑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被 告 陳保羅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莊叡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8 年度重訴字第375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參仟陸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柒仟柒佰伍拾元部分,被告陳保羅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七日起、被告莊叡勳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參仟陸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2 人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陳保羅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對於莊叡勳所發支付命令則因未送達其戶籍地,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項規定,支付命令經3 個月未合法送達於債務人即失其效力,原告乃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以民事追加起訴暨聲請移轉管轄狀追加莊叡勳為被告(見新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75號卷第35頁),核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7萬5,5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依同一事實,變更前項利息利算日為「108年6月13日民事追加起訴暨聲請移轉管轄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新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75號卷第35頁),核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莊叡勳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莊叡勳於107 年10月11日邀同被告陳保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美金5萬元,並簽訂借貸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借款期間為107年10月11日起至107年10月23日止,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條約定,被告莊叡勳於到期日除應清償本金美金5萬元外,需另給付美金5萬元作為原告之報酬;如逾期還款,每逾1週需加計新臺幣20萬元作為逾期賠償金,至清償完畢為止。詎被告莊叡勳逾期未清償,爰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莊叡勳清償本金美金5萬元、報酬美金5萬元(合計美金10萬元,依108年2月23日聲請支付命令日之美金匯率30.755計算,折合新臺幣307萬5,500元),及自107 年10月23日起至108年2月23日止(共17週)之賠償金新臺幣340萬元(計算式:200,000元×17期=3,400,000元),共計新臺幣647萬5,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被告陳保羅為系爭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同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7萬5,500 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暨聲請移轉轄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陳保羅則以:本件係因被告莊叡勳有資金需求,其遂介紹原告提供資金予被告莊叡勳,依原告預擬之借貸款協議書內容,其僅為該協議書之見證人,非連帶保證人,且至正式簽約前,兩造均未再就協議書內容有何討論,故其與原告間並無達成保證契約之意思合致。其於簽約前,雖有發現被告莊叡勳逕自修改「見證方」為「連帶保證方」,但其當時即向被告莊叡勳表示其僅為見證人而不負擔保責任,被告莊叡勳亦表明其將自負清償之責等語,是以原告訴請其應與被告莊叡勳負連帶清償之責,顯無理由。況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

4 條約定請求報酬美金5 萬元,具有約定利息性質,應有民法第205條之適用,倘依最高年息20%計算,原告僅能請求107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23日間之利息10,748元(計算式:美金50,000元x30.755×20%÷12月÷31日×13日=10,7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超過部分,原告依法並無請求權,自應駁回之;另關於原告請求逾期賠償金新臺幣340萬元部分,性質應屬違約金,以每週新臺幣20萬元換算,相當於年利率671.6%,顯屬過高,請求依法予以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莊叡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兩造於107 年10月1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莊叡勳向原告借款美金5萬元,借款期間為107年10月11日起至107年10月23日止,另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條約定,被告莊叡勳於到期日除應清償本金美金5萬元外,需另給付美金5萬元作為原告之「報酬」;如逾期還款,每逾1週需加計新臺幣20萬元作為「逾期賠償金」,至清償完畢為止,然被告莊叡勳迄未清償上開借款及報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協議書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陳保羅為上開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莊叡勳就前開借款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則為被告陳保羅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告陳保羅是否為系爭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㈡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定之「報酬」是否屬約定利息?有無民法第205條之適用?㈢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定之「逾期賠償金」性質是否屬違約金?有無過高?應否酌減?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陳保羅為系爭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莊叡勳負連帶清償責任: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協議書文末明確記載:「連帶保證方:陳保羅」等字樣,被告陳保羅本人並親自簽名在旁(見司促卷第15頁),此為被告陳保羅所不否認。佐以被告陳保羅自陳其於簽約前即發現「連帶保證方」等字樣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卷第30頁),足徵被告陳保羅於簽署前,即清楚知悉其係於「連帶保證人」欄內簽名,則依上開明確之契約文字,應認被告陳保羅為系爭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無誤。

3.被告陳保羅雖抗辯:其在簽約前發現被告莊叡勳逕自修改「見證方」為「連帶保證方」時,已向被告莊叡勳表示其僅為見證人而不負擔保責任,被告莊叡勳表明其將自負清償之責,並已簽發美金支票作為擔保之用,此由系爭協議書第5條內容仍維持約定「乙方(即莊叡勳)放棄申述抗辯權」外,被告莊叡勳修正後之第1條更強調「乙方『自願』供擔保」可知。徵以協議書內容亦無約定連帶保證內容、期間及範圍等契約必要之點,其與原告至簽約前亦從未討論過連帶保證契約之內容等情,足認其與原告確未達成連帶保證之合意,其自不需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惟查:

⑴被告陳保羅既自認其於簽署前即發現「見證方」已改為「連

帶保證方」字樣,並向被告莊叡勳表示其僅為見證人而不負擔保責任等情,足認其清楚知悉自己係以「連帶保證人」名義與他方即原告締約,且了解所謂「見證人」與「連帶保證人」不同,後者應就契約所生債務為債務人負擔保責任等情甚明。至其私下有無向被告莊叡勳表明其僅為見證人而不負擔保責任,此既為原告所未參與而不知,自不足以拘束原告。同理,被告莊叡勳是否有向被告陳保羅承諾其將自負清償之責,至多僅屬其2人間之內部約定,與被告陳保羅是否應對原告負連帶保證責任無涉。故被告陳保羅以其曾向被告莊叡勳表示其僅為見證人而不負擔保責任,被告莊叡勳承諾將自負清償之責,而拒絕履行本件連帶保證責任,顯無可取。⑵被告陳保羅又以系爭協議書第1條原先約定為:「甲方(即原

告)願將美金5萬元貸與乙方(即被告莊叡勳);乙方『願』供擔保...」(見本院109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卷第72之1頁),後修正為:「甲方願將美金5萬元貸與乙方;乙方『自願』提供擔保...」作為正式簽約內容(見司促卷第11頁);及第5條維持約定:「乙方放棄申述抗辯權」等文義(參照本院109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卷第72之2頁、司促卷第13頁),作為原告係要求借款方即被告莊叡勳自負擔保責任之證明云云。然倘細究前揭約定之前後文,即可知上開約定僅在於規範借款方之擔保義務及違約金責任,並未提及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問題,衡諸所謂連帶保證,係為喪失先訴抗辯權之保證,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文義參照),準此,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本無待特別約定,而係就主債務人之債務內容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僅憑前揭約款之文義,自不足以推論原告僅要求借款方負責,否則又何須要求被告陳保羅應於連帶保證人欄內簽名,其理甚明。

⑶末查,所謂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即為他人之債務負連帶

屢行之責,此乃具備一般正常智識之人所皆知,況依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可知其等並非無類此交易經驗之人(見本院109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卷第93至111頁),故依兩造於締約時均已充分認知被告陳保羅係以連帶保證人之名義簽署系爭協議書一事,即足認兩造就連帶保證契約業已達成合致,被告陳保羅徒憑系爭協議書內容無約定連帶保證內容、期間及範圍等契約必要之點,及其與原告至簽約前均未討論過連帶保證契約之內容等情,遽謂兩造並無連帶保證之合致,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本金美金5萬元,以本件起訴日之美金匯率30.755計算,即折合新臺幣153萬7,750元,為有理由。㈡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定之「報酬」性質屬約定利息,應有民法第205條之適用:

按民法第205條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第206條更明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則當事人將借貸關係所得獲取之對價即利息,改以其他形式為約定而超過上開限制,使之成為有請求權,無異助長脫法行為,難以貫徹該二條「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避免擾亂社會經濟及破壞善良風俗」之立法目的,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莊叡勳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借款美金5萬元,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告莊叡勳承諾於清償期屆至時,除返還本金美金5萬元外,需再加付「報酬」美金5萬元,然綜觀上開協議書全文,原告除提供資金美金5萬元外,事實上並無須為其他任何給付,另參以原告於簽約前與被告陳保羅之對話紀錄,被告陳保羅所稱:「就以5萬美金方,七個工作天給本金加利潤的方式進行」、「您是說本金5萬美金+利潤5萬美金,等於10萬美元?」、「好的」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卷第93、97頁),更清楚可知上開協議書第4條所定之「報酬」,實為美金5萬元金錢借貸之保證獲利,顯然具有民法第477條第1項約定利息性質,自應受同法第205條所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之限制,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期間即107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月23日(共13日)止之利息數額為10,748元(計算式:美金50,000元×30.755×20%÷12×13/31=10,7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已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法定利率之上限,原告無請求權,應予駁回。

㈢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定之「逾期賠償金」性質屬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協議書第5條係約定被告莊叡勳未能於到期日還款時,原告得請求每逾1週加計新臺幣20萬元做為「逾期賠償金」,旨在使債務人履行契約,性質屬損害賠償預定總額之違約金,應堪認定。衡情,原告因被告未依約履行,實際損害通常應為不能即時利用該美金5萬元即利息之損失,則兩造約定每逾1週違約金新臺幣20萬元,換算年息高達671.6%,已超出原告所受損害甚多,顯屬過高,應依前揭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本院審酌國內目前無擔保借款債務利率及原告於到期日後未再依約定利率請求被告給付利息等情狀,認原告主張本件如有酌減違約金必要,請以法定年利率(參照民法第203條規定即年息5%)計算一節(見本院109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卷第162頁),洵屬適當;被告提出其個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查詢清單,抗辯以年息5%計算仍屬過高云云,揆諸前揭說明,此尚非審酌違約金有無過高之相關因素,所辯自難採憑。基上,本院認原告請求自107 年10月23日起至108年2 月23日止(共17週)之違約金,應酌減以新臺幣25,136元為適當(計算式:50,000元×30.755×5%×17/52=25,1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新臺幣153萬7,750元、利息新臺幣10,748元、違約金新臺幣25,136元,合計新臺幣157萬3,634元。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此亦為同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一方履行遲延時,他方除請求違約金外,自仍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損害(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意旨可參);依反面解釋,則倘認屬損害賠償預定總額性質之違約金,即無得再請求遲延利息。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除應就上開本金部分外,尚應就前揭利息、違約金亦自民事追加起訴暨聲請移轉轄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加付遲延利息,即違反前揭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判決意旨,應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157萬3,634元,及其中本金即新臺幣153萬7,750元部分,被告陳保羅自109年3月7日起(以原告提出民事追加起訴暨聲請移轉管轄狀後本院第一次開庭之日推認為被告陳保羅收受上開書狀之日期,見本院109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卷第77頁)、被告莊叡勳自109年3月27日起(見本院109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卷第8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陳保羅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莊叡勳部分則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莊叡勳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0-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