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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原重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原 告 潘冠霖訴訟代理人 陳宗佑律師被 告 艾秀金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闕言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其先位聲明為撤銷艾美月生前與被告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建物及座落土地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等;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1/2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等。嗣於110年6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就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於地政機關為「本不動產出售後之價金,於扣除所需規費、稅金、仲介費及相關費用後,其中二分之一應交付潘冠霖。」之預告登記;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85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與起訴之原因事實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潘冠霖係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艾美月之獨生子,被告則係艾美月之胞妹。原告前與女友王薇雅(兩人已於民國109年5月20日結婚)於系爭不動產與艾美月同住8年,民國108年7月原告搬離上址至現住址與王薇雅同住,因艾美月罹患有惡性甲狀腺腫瘤,擬於108年10月進行手術,故艾美月請求被告由花蓮北上照顧其生活起居。108年12月間,原告回到臺北照顧艾美月,艾美月告知原告,已將系爭不動產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餘萬元全部贈與被告,其後艾美月於109年1月18日死亡。嗣於109年1月30日,原告二舅邀集兩造於花蓮簽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1份,協調內容為被告將獲贈之現金扣除喪葬費用後半數分配予原告,系爭不動產部分則於出售後,扣除相關費用,將價金半數分配予原告,並稱原告如不願簽署該調解書,則可能一無所得,原告始知系爭不動產確已於108年12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於108年12月10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只得勉強簽立系爭調解書,被告其後雖有交付現金部份之1,095,032元予原告,惟原告主觀上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二分之一應移轉過戶予原告,被告則壹再推託,迄至109年5月14日,被告即將系爭不動產門鎖換掉,顯然有拒絕履行之意,兩造姨甥之間為此產生嫌隙而無法對話,不得已乃提起本訴,希望於訴訟程序中,藉由專業之訴訟代理人居中協調,達成可保障原告權利,亦為雙方接受之方案。爰聲明:㈠被告就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於地政機關為「本不動產出售後之價金,於扣除所需規費、稅金、仲介費及相關費用後,其中二分之一應交付潘冠霖。」之預告登記;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調解書就不動產部分之約定係:「…該屋若出售,所得款

項甲、乙雙方均分」、一、「該屋目前以出租為宜,出租所得款項,扣除所需費用後甲、乙雙方均分」、「如有未盡事宜而延伸出應付之費用,甲、乙雙方應平均分擔…」。故依系爭調解書約定內容觀之,並無被告須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約定。原告母親艾美月生前即將其財產贈與並交付予被告,非屬民法第1225條所規範之情形,又系爭調解書並無被告須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約定,故原告主張無理由。

㈡原告雖另變更聲明為:「命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預告登記

」,惟被告亦自承「調解書之文義內容僅約明出售後價金均分,不包括辦理預告登記」,且經原告詢問簽署時在場之舅父,亦得到「雙方無過戶系爭不動產一半之合意」之回應,顯見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至被告提出所謂「保障期待權」云云,被告認既兩造簽立有

調解書在案,並於簽立時僅明確約定「出售時價金均分」,並無就出售之時點、價金為約定,自應認係兩造簽立系爭調解書時對此並無設限,原告同意被告得自由選擇何時,或以何價金出售系爭不動產,不受其意見左右。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2月10日由艾美月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艾美月於109年1月17日死亡,原告與被告於109年2 月8日簽訂系爭調解書等情,有系爭調解書、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辦理如變更後聲明之預告登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辦理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述之預告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土地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又土地登記規則第4 條第1 項規定:「下列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一、所有權。二、地上權。三、中華民國99年8 月3 日前發生之永佃權。四、不動產役權。五、典權。六、抵押權。七、耕作權。八、農育權。九、依習慣形成之物權。」是地政機關所為之登記應屬不動產物權之登記。再按土地法第79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此預告登記請求權,係因請求權人對登記名義人有土地移轉、消滅、內容變更或次序變更等私法上請求權,而為保全該私法上請求權,得依法對登記機關請求為預告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由上可知,該項規定得為預告登記之權利,應係指涉及土地物權變動之權利,如僅係債權,債務人自無配合權利人辦理預告登記之義務。

㈡查原告依系爭調解書向被告請求為預告登記之內容為系爭不

動產「出售後之價金,於扣除所需規費、稅金、仲介費及相關費用後,其中二分之一應交付潘冠霖。」,核其性質應屬原告基於系爭調解書之約定得向被告主張之債權請求權,自非屬土地法第79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得辦理預告登記之權利,且依系爭調解書就系爭不動產約定內容為:「…四、(二)不動產部分(房屋一間):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該屋若出售,所得款項甲、乙雙方均分。」等語無誤,顯見兩造簽立系爭調解書時,僅約定被告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始有將出售所得之價金二分之一交付與原告之義務,被告自無辦理如訴之聲明所述預告登記之義務,故原告以土地法第79條之1 第1項為據,請求被告依系爭調解書辦理預告登記,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調解書及土地法第79條之1 規定,主張被告應辦理如聲明所示之預告登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晨宇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