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再易字第23號再 審原 告 顏文明訴訟代理人 袁若惠再 審被 告 黃榮輝訴訟代理人 羅玉娟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房屋滲漏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5月27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15號民事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就本院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490號第一審判決所命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57,586元之上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按照附表4編號1-3「4號房屋回復原狀方式」欄所示之工法修繕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號房屋。
三、再審原告其餘再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及再審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77%,餘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1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9年6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前二審卷第519頁),故再審原告於109年7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
貳、本件符合再審事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又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而為判決,同法第388條定有明文。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亦有明定。是受侵害權利人,得選擇請求加害人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或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本件再審原告於起訴時係依據民法第767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其聲明為:再審被告應以附表2之工法修繕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號(下稱6號房屋)及4號房屋(下稱4號房屋)(見前一審卷二第69、237頁),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除判令再審被告應按照附表1「6號房屋應修繕排除漏水工法」欄所示之工法修繕4號房屋及附屬設備外,就再審原告4號房屋回復原狀之請求有理由部分(即一樓客廳、臥室部分),則依據民法第215條及第217條第1項規定判令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57,586元,其餘部分(即2樓樓梯間、2樓臥室部分),則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見前一審判決書第1、10至11頁)。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時,已就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未經再審原告主張即逕適用民法第215條規定,判令再審被告為金錢賠償,屬突襲性裁判,而提出爭執(見前二審卷第133頁)。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109年4月29日最後言詞辯論時聲明「上訴聲明如108年9月19日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請求廢棄原判決,廢棄部分改判如上訴聲明第2項所載。」(見前二審卷第493頁),而108年9月19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第2項聲明為:「再審被告應按照附表1及附表2所示之工法修繕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0號和4號房屋,使共同壁回復至不漏水之狀態及回復4號房屋室內裝潢原狀(即修復4號1樓客廳牆面、4號1樓臥房牆面、4號2樓梯間牆面、4號2樓臥房牆面壁癌和木作天花板腐蝕脫漆等損害)」(見前二審卷第113頁;附表1、2為該卷第157-159頁),仍未提出民法第215條金錢賠償之請求,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亦未予以闡明,判決認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依民法第215條、第217條第1項規定,判令再審被告就4號房屋所造成之滲漏水損害應由再審被告支付金錢賠償再審原告之損害並無違誤(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3-14頁),而駁回其上訴,確有就再審原告未請求(即依民法第215條為金錢損害賠償請求)之事項而為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存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認有理由,應准予再開前訴訟程序並續行之。
二、至於再審被告雖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訴訟中,於109年4月17日訴狀中所載訴之聲明第3項為「如不回復4號室內原狀,應給付維修費用…等」,抗辯原確定判決將民法第215條納入考量,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等語。惟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訴訟中所提出之109年4月17日訴狀聲明第3項後段固載有「如為不回復4號室內原狀,應給付再審原告204,391元...」等內容,然於書狀第5頁(見前二審卷第437頁)記載本件請求權基礎,仍未列入民法第215條,所載聲明事項與事實理由並未吻合,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並未予以闡明;再者,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最後言詞辯論時已當庭陳明本件聲明「上訴聲明如108年9月19日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請求廢棄原判決,廢棄部分改判如上訴聲明第二項所載。」,並未引用前揭於109年4月17日提出書狀所載之聲明,難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有主張以民法第215條金錢損害賠償為請求權基礎,是再審被告上開所述,並無可採。
三、末查,本件既因前揭再審事由而應准予再開前訴訟程序,則再審原告所另主張之其他再審事由是否有理,即無另行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主張因再審被告所有之6號房屋,管理維護不當,致其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767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依附表2所示之工法回復原狀(見前一審卷二第237-238頁);嗣於110年7月26日本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就回復原狀方法變更為如附表丙之工法(即本判決附表3「排除6號房屋繼續漏水工法」欄所載)修繕6號房屋,以排除漏水對4號房屋之繼續侵害,及以附表乙之工法(即本判決附表3「修復4號房屋漏水毀損工法」欄所載)修繕4號房屋,回復4號房屋之原狀,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肆、本案訴訟部分(即再審原告對本院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4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為4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因再審被告所有之6號房屋及附屬設備維護不當,並將庭院原有之排水土層花園,私下墊高改為水泥鋪磁磚地板,造成4號房屋有如附表1及附圖一至四所示之位置漏水,受有損害,爰依據民法第767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依據附表丙之工法(即本判決附表3「排除6號房屋繼續漏水工法」欄所載)修繕6號房屋,以排除漏水對4號房屋之繼續侵害,及以附表乙之工法(即本判決附表3「修復4號房屋漏水毀損工法」欄所載)修繕4號房屋,回復4號房屋之原狀。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按附表丙之工法(即本判決附表3「排除6號房屋繼續漏水工法」欄所載,以下以附表3稱之)修繕6號房屋與4號房屋屋頂頂板,使共同壁回復至不漏水之狀態。⒊再審被告應按附表乙之工法(即本判決附表3「修復4號房屋漏水毀損工法」欄所載,以下以附表3稱之)回復4號房屋室內裝潢(即修復4號1樓客廳牆面、4號1樓臥房牆面、4號2樓梯間牆面、4號2樓臥房牆面壁癌和木作天花板腐蝕脫漆等損害)原狀。
二、再審被告則以:4號房屋受到漏水損害,並非6號房屋及附屬設備之管理維護有何疏失所致,實際上係因4號房屋屋齡老舊,且地處新店山區環境潮濕,因而發生漏水及牆壁油漆剝落毀損之情形,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修繕6號房屋及附屬設備,並修繕4號房屋回復原狀,均無理由。再審原告提出之附件12、13照片,係正在下強降雨之時,而該處本來即為花台,再審被告是將花台面積縮小,原本花台亦會積水,土的排水性本就較差,遇強降雨即會積水,惟於半小時即會排掉。又再審原告所居住之4號房屋雖無花台,惟隔壁2號牆面一樣有漏水情形,前審鑑定時亦無法確認係再審被告之花台漏水至4號;8號為再審被告隔壁戶,其花台為原來的土,再審被告住處牆面亦有漏水情形,故無法證明係花台造成漏水。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再審原告為4號房屋所有權人,再審被告為6號房屋所有權人(見前二審卷第426頁)。
㈡4號房屋漏水處分別為:⒈1樓客廳如附圖一標示甲牆面,牆面
漏水分佈如附圖三(即鑑定報告第26頁立面示意圖)標示ABCD處。⒉1樓臥室如附圖一標示乙牆位置,牆面漏水分佈如附圖四(即鑑定報告第27頁之後方臥室立面示意圖標示)標示GHI。⒊1、2樓樓梯間如附圖二標示丙牆位置。⒋2樓臥室如附圖二標示丁牆面,牆面漏水分佈如附圖四(即鑑定報告第27頁標明為4號2樓後方臥室立面示意圖)標示EF部分(見前二審卷第426頁)。
㈢再審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排除6號房屋(含附屬設備)漏水至
4號房屋部分,與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10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1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內容,並無重覆。但請求修復4號2樓臥室牆面(即附圖一丁牆面)部分則與前案判決應修繕牆面(即標示W12/A6牆)重覆(見前一審卷一第284頁、前二審卷第426頁)。
四、本院之判斷: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漏水係再審被告所有之6號房屋分戶牆、排水管、加建外牆、水管、浴缸、屋頂天溝等設備不當、防水系統失效,並有將庭院原有之排水土層花園,私下墊高改為水泥鋪磁磚地板,故再審被告應以附表3所示工法修繕6號及4號房屋等情,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4號房屋如附表1所示1樓客廳甲牆面(下稱甲牆面)、1樓臥室乙牆面(下稱乙牆面)、1樓至2樓之樓梯間丙牆面(下稱丙牆面)、2樓臥室(含丁牆面及天花板)之漏水損害,是否係再審被告管理維護6號房屋及附屬設備不當等原因所致?㈡如是,再審被告排除對4號房屋之漏水侵害之適當工法,及回復4號房屋原狀之適當工法各為何?茲分論如下:
㈠4號房屋如附表1所示之漏水損害,是否係再審被告管理維護6
號房屋及附屬設備不當等原因所致?⒈甲牆面部分:
⑴甲牆面之外牆一部分鄰接6號房屋之1樓餐廳,一部分鄰接6號
房屋之前院,原設置有排水土層之花園;再審被告於庭院上方設置透光雨遮(下稱系爭雨遮),並將庭院原有之排水土層花園,墊高改為水泥鋪磁磚地板及花台,此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可參(鑑定報告第31-32、35-38頁)。
⑵系爭雨遮位於6號房屋斜屋頂及4號房屋斜屋頂下方(見鑑定
報告第31頁編號6照片),雙斜屋頂交界處為雨水集中下瀉之地方,此由上開照片中交界處有明顯黑色水漬可明。系爭雨遮攔截雙斜屋頂之雨水柱,雨水柱反彈至4號房屋外牆(內牆即為4號房屋客廳甲處牆壁),使外牆潮濕長出青苔而聚集水份,所聚集滯留之水份滲透牆壁磁磚滲流至室內;又上開外牆牆面(即鑑定報告所載分戶牆)有系爭雨遮固定釘、混凝土等,有照片在卷可參(見前一審卷一第56頁照片),此亦導致戶外水份滯留並自釘孔縫隙滲入室內。又6號房屋前院花台因承接雨水後積水,滲入兩造前院隔間之水泥磚圍牆(下稱系爭圍牆),再由系爭圍牆吸附水份後滲入甲牆壁之角落等處,亦有花台積水及4號房屋一側水泥磚牆濕潤即滲出黃泥土等之照片可參(見前一審卷一第61頁、第63頁、第65頁)。而鑑定人就甲處牆面漏水之原因所為之鑑定意見亦同上開所述,有鑑定報告可參(鑑定報告第8-9頁);此情並經鑑定人黃孟賁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言詞辯論中到庭陳述:4號1樓客廳漏水點為編號3(即甲牆面下方及與其垂直牆面之轉角處,含部分垂直牆面)、編號4(即甲牆面);其中編號3牆面,90公分以下補過防水水泥,肉眼可見,補過後90公分以下看不出來有再漏水,編號4牆面從樑下到地面都有漏水跡象,是從現場油漆剝落及水份計測量,編號4標註甲段(即上半部)地方30公分以下有潮濕,乙段(即下半部)從樑下到地面都有潮濕(見前一審卷一第465-466頁);編號3、4號牆面,有不同高度的漏水,原因都是因為遮雨棚跟花台的作用所造成(見前一審卷一第479頁)等語。準此,再審原告主張甲牆面之漏水原因為再審被告設置系爭雨遮、花台不當及在4號房屋外牆釘孔所致等語,應堪採信。⑶再審被告雖辯稱:系爭圍牆為建商76年設置迄今,已失防水能
力,其設置花台與甲處牆面漏水並無因果關係,系爭雨遮係因4號房屋之屋瓦有掉落之虞而架設,系爭圍牆上方再審原告架設之鋁製玻璃窗亦將雨水導至系爭圍牆,亦為圍牆吸附水份之原因云云。惟查,圍牆雖因日久有失防水能力,惟再審被告設置雨遮集中雨水又大量注入花台內滯留,使排水更加困難,造成水份長時間停滯在花台內,使系爭圍牆有更長時間吸附水份,難以即時排除時,即滲入4號房屋客廳之牆壁內,造成滲漏水,故再審被告設置雨遮及花台自與甲牆面之漏水具有因果關係,再審被告上開辯詞應無足採。至於如4號房屋屋瓦有掉落之虞,此應由再審被告另循正當程序處理,而非自行架設雨遮,造成集水效果致他人牆壁長期遭受大量雨水浸潤產生漏水,故再審被告上開辯解,亦不可採。另系爭圍牆上方固有再審原告所設置之鋁製玻璃窗,有照片可參(見前一審卷一第63頁、第251頁),該鋁門窗連接圍牆自可能將水導入圍牆,造成系爭圍牆吸附水份後難以排除,此亦有雨水導入系爭圍牆之照片可參(見前一審卷一第249頁)。但縱鋁門窗亦為圍牆注入雨水吸附水份之原因之一,並不因此即切斷再審被告設置花台與系爭圍牆吸附雨水滲入甲牆面之因果關係,再審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再審被告復抗辯系爭雨遮引導牆面流下雨水且可阻擋雨遮下之牆面不接觸雨水,對於甲牆面滲水有防止效果,且以6號房屋並無雨遮亦有壁癌,而推論雨遮與甲牆面之漏水無因果關係。惟查:系爭雨遮以混凝土及角鋼為支柱黏附於系爭外牆並非密封貼合在系爭外牆上,且混凝土與角鋼並無法阻擋其下牆面不受雨水浸潤,且因混凝土、角鋼及雨遮之故,攔截落下之雨水,減緩雨水向下宣洩之速度,使系爭外牆在雨遮下之部份更加濕潤,此由雨遮照片下之牆面產生多條黑色水漬可證(見前一審卷一第55頁最下幅照片、鑑定報告第32頁上幅【雨遮上半部】及33頁下幅【雨遮下半部】照片互為比對)。又室內壁癌所產生之原因眾多,6號房屋無雨遮仍產生壁癌,或為其他原因所致,尚不能以此即推論系爭雨遮與甲處牆面之漏水無因果關係。因此,再審被告上開抗辯,均無可採。
⒉乙牆面部分:
⑴乙牆面以附圖一平面圖之臥房入口為基準,漏水點為左上角
轉角處、右上角及右下角位置,並有照片可參(見鑑定報告第70-71頁照片);另6號房屋之2樓浴室浴缸內部地板潮濕,浴缸底部有水珠,亦有照片可佐(見鑑定報告第62頁照片)。而6號房屋於後院有加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現場照片可證(見鑑定報告第57-58頁照片),均無疑義。
⑵右上角漏水處戶外有6號房屋增建,1樓室外樑底牆角明顯黑
色水漬痕跡(見鑑定報告第58頁照片),而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物非同時建造,因依附原有建物上的交接處會出現縫隙,雨水自縫隙滲入即會造成漏水,故該處漏水與6號房屋後庭院之加建外牆磁磚漏水有關;左上角漏水處,其正上方是2樓F區漏水區,左斜上方是6號房屋2樓,而6號房屋該處浴室浴缸有漏水,業如前述,此處漏水原因與6號房屋2樓公共浴廁浴缸漏水有關,故乙牆面之漏水原因應為再審被告之廚房、浴室漏水、增建物接縫不密合滲水所致。而鑑定人就乙牆面漏水之原因所為之鑑定意見亦同上開所述,有鑑定報告可參(鑑定報告第11頁);此情並經鑑定人黃孟賁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言詞辯論中到庭陳述:編號乙是6號2樓浴缸造成,一部分是6號房屋加建的廚房水龍頭有漏水,鑑定報告第8頁編號3所稱H區漏水是因為6號房屋增建廚房與原來舊建築物的交接縫,該位置就會積水,形成漏水現象等語(見前一審卷一第481頁)。從而,再審原告主張乙牆面之漏水原因為再審被告之廚房、浴室漏水、增建物接縫不密合滲水所致等語,亦可採信。
⒊丙牆面部分:
丙牆面有滲水,業如不爭執事項㈡所載。此部分除緊鄰系爭增建廚房水管及6號房屋2樓浴缸之水源外,並無其它外來水源可滲漏至室內,故此部分之漏水原因應為再審被告系爭增建廚房水管及6號房屋2樓浴缸漏水;此情並經鑑定人黃孟賁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言詞辯論中到庭陳述:樓梯間部分表面油漆有些微剝落,有潮濕跡象,6號房屋2樓浴缸拆開來有看到兩個水珠,確實有漏水,漏水點波及到隔壁4號樓梯間牆壁等語(見前一審卷一第466頁)在案。再審原告主張丙牆面之漏水原因為再審被告浴室漏水所致等語,亦屬可取。
⒋2樓臥室(含附圖二丁牆面及天花板部分):
⑴附圖二丁牆面部分:
查,再審原告前以4號房屋2樓臥室因被告於6號房屋後院增建浴室廚房等增建物時剪除4號房屋部分斜屋頂造成漏水,請求回復4號房屋斜屋頂,並拆除前揭增建及修復4號房屋2樓臥室牆壁,經於訴訟中,送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4號房屋2樓臥室之漏水原因,其鑑定結果認為係因4號房屋斜屋頂與系爭增建物之平台處之防水層,因施工不良產生漏水現象及防水材料變質產生之瑕疵,雨水自結構體有裂紋處滲透到天花板及牆面,以及增建物頂版與4號房屋外牆牆面之接縫施工不良,4號房屋斜屋頂頂版切除,使屋頂雨披之遮雨功能降低,及屋內反潮造成濕害所致,且認定再審被告就增建物平台有維護疏失,導致4號房屋2樓臥室牆面有滲漏水之損害,而命再審被告應修復4號房屋2樓臥室牆面及頂板等,另增建物頂版防水層之維護,則認再審被告已經修繕,故判決無須再命修繕,以及再審原告請求拆除增建物及回復4號房屋斜屋頂等,均無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等情,有本院102年度訴字231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1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在卷可稽(見前一審卷一第187-210頁)。又,再審被告於前案就4號房屋2樓臥室漏水之原因判定為再審被告就增建物平台之防水施作有瑕疵後,雖曾就增建物平台重作防水修繕,並設置不銹鋼板及天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勘驗無訛,且有施作防水照片、勘驗筆錄、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前一審卷一第243、307-315頁、頁、卷二第239頁)。惟本件再審原告起訴後,再送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再審被告於系爭增建物平台在銜接4號斜屋頂之部份及4號、6號、房屋雙斜屋頂處(即系爭前案認定防水層施作不良之處)鋪設不銹鋼片,作成排水天溝之設施,固可避免滲漏,但再審被告之施工則仍有未盡完善之瑕疵,例如不銹鋼之間未密合、應有瓦片蓋住10公分以上及板片邊緣要作防水封邊、不銹鋼材料與綠色防水材料應重疊10公分以上且上下均須包覆防水材料、應加設不銹鋼格網罩,防止落葉堵塞及天溝、排水管間應作一體成型之落水頭等而未施作,造成4號房屋2樓臥室仍有漏水損害。此外,該房間左下角牆面漏水,是隔鄰6號房屋2樓浴廁的浴缸漏水造成等情,有鑑定報告可參(見鑑定報告第10頁)。此情並經鑑定人黃孟賁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左下角是浴缸造成的,右上角是增建及增建上面的天溝所造成的漏水問題等語(見前一審卷一第481頁)。是再審原告主張4號房屋2樓臥室漏水與再審被告增建建物,及就6號房屋2樓浴室維護不當所致等語,應屬可採。
⑵天花板部分:
4號房屋之斜屋頂頂板有多處漏水,並經再審原告灌注修補等情,有鑑定人會勘後提出鑑定結論及照片為證(見鑑定報告第68-69頁)。而4號房屋斜屋頂頂板之龜裂漏水,並無證據證明為再審被告所為,故4號房屋斜屋頂頂版漏水造成4號房屋2樓臥室天花板損害,不應命再審被告修復。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天花板損害係因再審被告管理維護6號房屋不當等所致等語,核屬無據,則其進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以附表3編號4「修復4號房屋漏水毀損工法」欄所載之工法修復4號房屋2樓臥室天花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再審被告排除對4號房屋漏水侵害之適當工法,及回復4號房
屋(2樓臥室天花板除外)原狀之適當工法為何?⒈甲牆面部分:
⑴排除對4號房屋漏水侵害之適當工法:
①甲牆面漏水之原因係再審被告之雨遮、黏附甲處外牆之混凝
土、釘孔及花台等原因。其中雨遮部分,再審被告已經剪短不再承接雨水彈跳至系爭外牆,釘孔部分亦已清除並塗封室外型防水膠等情,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中所不爭執,亦同意不再重複請求修繕(見前一審卷一第477頁),且再審被告已將如附圖一所示分戶牆之磁磚接縫清除污泥及青苔,業據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中提出照片存卷可參(見前一審卷二第301頁),足認此部分造成漏水原因應已排除,自無庸再命再審被告進行修繕及清理分戶牆。
②關於花台承接雨水而由系爭圍牆吸附水份後漏水進入甲牆面
部分,雖再審被告已在鄰接系爭外牆一公尺處加蓋鐵板,但花台之形狀為L型,縱加蓋鐵板部分不再直接承接雨水,但鐵板下之花台與其餘部分花台相通,雨水仍會流至鐵板下之花台,水份滯留在花台處,此由再審原告提出雨天花台積水影片可參,再審被告亦未爭執確實有積水現象,其雖辯稱甲處AD點漏水為地基問題。惟縱地基問題亦為甲處牆壁漏水原因,但花台積水致系爭圍牆吸水滲入甲牆壁亦為事實。花台既仍有積水之現象,為免系爭圍牆繼續吸水滲漏至甲處牆壁,本院認為應將黏附系爭圍牆部分之花台拆除,回復為土壤及植栽狀態,其高度與再審被告庭院磁磚地板同高,使土壤及植栽部分不及吸附之水份得順流至再審被告庭院他處,而不滯留圍牆下。
③再審原告雖另主張此處修復工法尚應拆除6號房屋前院花台同
時打除水泥磁磚地板,回復滲水泥土花園等語。惟查,為解決花台造成之滲水問題,應是封閉適當的花台開口,或是雨遮附近的花台,面寬1公尺處封成水泥平台,內斜向6號,而非拆除花台或回復最早建商建造方式,因回復建商建造方式會衍生泥土下或地磚下看不到的問題。如果將圍牆旁花台打除,當然就不會有花台造成鄰屋漏水問題,至於水泥圍牆溢水滲流,造成客廳室內漏水,此非6號住戶所應解決的事等節,業據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函詢鑑定人說明綦詳,此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108年11月20日108(十七)鑑字第2919號函之說明一部分可參(見前二審卷第295頁),故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認此部分以拆除圍牆附近花台之方式以排除漏水侵害,並無不當。至於再審原告請求同時打除所有的水泥磁磚地板等,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⑵回復4號房屋甲牆面原狀之適當工法:
漏水原因排除後,應先打除漏水處的粉刷表層,抹上一層薄的水泥砂漿後刷防水劑,再做牆壁1:2防水水泥砂漿粉刷,及1底2度的水泥漆,且因漏水處的粉刷及油漆的塗刷必須施工整面牆,不能局部補刷等節,除有前揭鑑定意見可參(見鑑定報告第9頁),並經鑑定人黃孟賁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到庭陳述在卷(見前一審卷一第479頁)。是再審原告請求以附表4編號1(含2)「4號房屋回復原狀工法」欄所示工法回復原狀,應屬可採。
⒉乙牆面部分:⑴排除對4號房屋漏水侵害之適當工法:
再審原告主張此處修復工法為:❶拆除6號房屋2樓公共浴廁的浴缸、磁磚等,重新施作牆壁及地板防水層。防水層之施作高度必須及於上一層樓版之下緣。❷搭施工鷹架,將兩牆壁垂直交接縫從頂樓至1樓全部做修整,先在兩戶交接縫鋸V形小溝,再清潔乾後灌注中性防水矽膠,之後再刷左右各10公分以上防水材。施工中同時將加建的1樓樑左邊上方的洞口補平及拆除PVC排水立管。❸6號房屋全屋重新配置冷水明管。更改為冷水明管時,須將熱水暗管內的水份排乾後用螺栓做封閉。惟查:
①本件囑託鑑定後,鑑定意見認為:❶修復右上角漏水時,應將
兩牆壁垂直交接縫處從頂樓至1樓全部做修整,先在交接縫鋸V形小溝,再清潔烘乾後灌注酸性防水矽膠,之後再刷左右各10公分以上防水材。施工中同時將加建的1樓樑左邊上方的洞口補平以及PVC排水立管接至擋土牆邊公用排水溝內。❷6號房屋2樓之老舊浴缸黏附牆壁、地板之部分應重新施做防水層,有前揭鑑定意見可參(見鑑定報告第11頁)。②比較鑑定意見第❶項與再審原告主張之第❷項之工法,除防水
矽膠有所差異外,餘與鑑定意見❶之意見相同,故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修繕工法,尚屬適當。至於灌注酸性防水矽膠會否造成腐蝕一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已函詢鑑定人,其回覆意見認「酸性矽膠是黏度較強的矽利康,最適用於室外磁磚、水泥材質之粘合防水,不會造成磁磚、磚塊、水泥地腐蝕;如不放心,可改用中性的矽利康,亦可適用。」,亦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前揭回函可參(見前二審卷第295頁)。茲再審原告既有疑慮,本院爰補充更正此部分工法為「灌注酸性或中性防水矽膠」。而施工過程中是否應搭施工鷹架,此為施工廠商視施工現場之情況而定,並非修復系爭房屋漏水之必要工法,此項請求,不應准許。
③就6號房屋2樓浴室部分,依鑑定意見將6號房屋2樓之老舊浴
缸黏附牆壁、地板之部分應重新施作防水層已足,再審原告請求拆除6號房屋2樓公共浴廁的浴缸、磁磚等,重新施作牆壁及地板防水層。防水層之施作高度必須及於上一層樓版之下緣,及將6號房屋全屋重新配置冷水明管;更改為冷水明管時,須將熱水暗管內的水份排乾後用螺栓做封閉等,核逾必要範圍,難以准許。
⑵回復4號房屋乙牆面原狀之適當工法:
漏水原因排除後,應先打除漏水處的粉刷表層,抹上一層薄的水泥砂漿後刷防水劑,再做牆壁1:2防水水泥砂漿粉刷,及1底2度的水泥漆,且因漏水處的粉刷及油漆的塗刷必須施工整面牆,不能局部補刷等節,有前揭鑑定意見可參(見鑑定報告第11頁)。是再審原告請求以附表4編號3「4號房屋回復原狀工法」欄所示工法回復原狀,應屬可採。⒊丙牆面部分:⑴排除對4號房屋漏水侵害之適當工法:
樓梯間表面油漆些微剝落、潮濕跡象,為再審被告浴室漏水所致,業經審認如前,排除漏水,應先測試6號房屋廚房熱水管、冷水管、排水管何處漏水,再請水電工匠修理漏水之處,以排除繼續漏水至原告樓梯間。故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修繕工法,尚屬適當。
⑵回復4號房屋丙牆面原狀之適當工法:
丙處2樓樓梯間漏水牆面,同屬1樓客廳牆壁同一面,屬不可分割之牆面,在鑑定報告第72頁附件五已計入36㎡數量內等情,亦有上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函覆意見足佐(見本院卷第267【誤編頁數267,正確編頁應為297】),故再審原告請求此部分與附表4編號1「4號房屋回復原狀工法」欄所示工法,與4號房屋1樓客廳一併回復原狀,核屬有據。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認為「丙處為4號房屋1樓至2樓之樓梯間,該部份有滲水,已如上述。此部分除緊鄰系爭增建廚房水管及6號2樓浴缸之水源外,並無其它外來水水源可滲漏至室內。故此部分之漏水原因應為被告系爭增建廚房水管及6號2樓浴缸漏水,亦堪認定。」,但卻對再審原告請求回復原狀部分,於判決附表一認為「此部分僅有潮濕跡象及油漆些微剝落,油漆剝落亦可能因室內潮濕所致,不能認定為再審原告之廚房漏水造成,再審被告無須修復。」,而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回復原狀請求,有前後不一致情形,無可維持。
⒋4號房屋2樓臥室部分:
⑴關於排除對4號房屋2樓臥室漏水侵害之適當工法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為修繕丁處之漏水,應按附表3編號4「排除6號房屋繼續漏水工法」欄所示工法為之等語。惟查:
①關於右上角漏水部分,鑑定意見認為:6號房屋屋主將排水溝
改成不鏽鋼片天溝是一勞永逸的方法,但不鏽鋼應密合,不鏽鋼片要被屋瓦蓋住10公分以上,且板片邊緣要做防水封邊,不鏽鋼片與綠色防水材料要重疊10公分以上,且上下要被防水材包覆;應有30公分長以上的不鏽鋼格網罩防止落葉阻塞排水口,天溝要用不鏽鋼製作一體成型的落水頭端口插在排水立管上;該房間左下角牆面漏水,是隔鄰6號2樓公共浴廁的浴缸漏水造成,建議此老舊浴缸應換新或打除(鑑定報告第10頁)。是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認為以附表1編號4「6號房屋應修繕排除漏水工法」欄所示之工法,尚屬適當。②至於為防止4號房屋之2樓臥室左下角漏水現象繼續惡化,固
有必要令再審被告將系爭房屋6號2樓老舊浴缸黏附牆壁、地板之部分重新施做防水層,但關於該浴室所致1樓臥室乙處漏水施工方式,已採上述工法,已詳述於附表4編號3「排除6號房屋繼續漏水工法」欄所載,再審原告此部分另行主張即無必要。
③至於再審原告雖請求應以附表3編號4所載之其他修繕工法排
除丁處漏水之方式等語。惟6號房屋斜屋頂排水溝改用不鏽鋼天溝已是一勞永逸之方法,足認確已達防止上開位置之滲漏水之功能,僅其原施作上,仍有施工上缺點必需加強,此業經鑑定人探勘現場後,提出專業意見可參(參鑑定報告第10頁)。故再施以附表4編號4所示工法修繕,已足達成排除4號房屋丁處漏水之目的,並無以再審原告所主張應以附表3所示拆除屋頂、不銹鋼板及天溝、防水毯等方式,重新施作防水工程之必要。
⑵原告請求以附表3編號4「修復4號房屋漏水毀損工法」欄所載之之工法回復4號房屋之2樓臥室漏水處部分:
①丁牆面部分:
再審原告於前案中主張因再審被告於後院增建2層建物,部分增建物占用其所有之4號房屋,及切除4號房屋之屋簷屋瓦,致排水不良,造成4號房屋之2樓臥室標示W12/A6牆牆面漏水損害,而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再審被告回復原狀,經判決再審被告應按前案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工法修繕該牆面(即標示W12/A6牆)確定等情,業如前述,惟因再審原告未同意協力再審被告依據前案確定判決所命進行修復,故該牆面毀損狀況迄今仍存在,再審原告仍得執前案確定判決獲得滿足,是再審被告抗辯此部份為重複起訴,與法不合,為有理由。從而,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②天花板部分:
因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為再審被告所為,再審原告無得請求依附表附表3編號4「修復4號房屋漏水毀損工法」欄所載之工法修復4號房屋2樓臥室天花板,業如前述,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再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再審被告依附表4編號1-4「6號房屋應修繕排除漏水工法」欄所示工法修復漏水,及依附表4編號1-3「4號房屋回復原狀工法」欄所示工法回復4號房屋之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就再審原告請求回復4號房屋原狀部分,未經再審原告主張以金錢損害賠償之情況下,逕依民法第215條規定判令再審被告以金錢賠償再審原告之損害,尚有未洽,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並據以提起再審,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再審原告就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判令再審被告依附表4編號1-4「6號房屋應修繕排除漏水工法」欄所示工法修復漏水部分,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核無違誤,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及理由: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負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酌定按主文第4項所示比例由兩造負擔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瑋桓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萍附表1:(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 漏水樓層 漏水 位置 漏水區域 6號房屋應修繕排除漏水工法 4號房屋回復原狀方式 1 一樓 客廳 附圖一標示甲牆位置(牆面漏水分佈位置如鑑定報告第26頁立面示意圖標示A、B、C、D) 拆除系爭圍牆旁之花台。 由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回復原狀費用31,238元。 2 一樓 臥室 如附圖一標示乙牆部分強面漏水分佈,如鑑定報告第27頁立體圖標示(G、H、I部分) ⑴兩牆壁垂直交接縫處從頂樓至一樓全部先在交接縫鋸V形小溝,再清潔烘乾後灌注酸性或中性防水矽膠,之後再刷左右各10公分以上防水材。施工中同時將加建的1樓樑左邊上方的洞口補平以及PVC排水立管接至擋土牆邊公用排水溝內。 ⑵6號2樓老舊浴缸黏附牆壁、地板之部分重新施做防水層。 由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回復原狀費用26,348元。 3 二樓 樓梯間 附圖二標示丙牆位置 測試6號房屋廚房熱水管、冷水管、排水管何處漏水,再請水電工匠修理漏水之處,以排除繼續漏水至原告樓梯間。 此部分僅有潮濕跡象及油漆些微剝落,油漆剝落亦可能因室內潮濕所致,不能認定為再審原告之廚房漏水造成,再審被告無須修復。 4 二樓 臥室 附圖二標示丁處,牆面漏水如附圖四標示E、F位置 ⑴屋頂被告所施做之排水天溝不鏽鋼片必須被屋瓦蓋住10公分以上,且板片邊緣要做防水封邊,不鏽鋼片與綠色防水材料要重疊10公分以上,且上下要被防水材包覆。 ⑵設置30公分以上的不鏽鋼格網罩防止落葉阻塞排水口。 ⑶使用不鏽鋼製作一體成型的落水頭端口插在排水立管上。 此部分請求駁回。
附表2:(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第一審主張之回復原狀工法)編號 4號房屋漏水位置 排除6號房屋繼續漏水工法 修復4號房屋漏水毀損工法 1 4號1樓客廳 ①6號1樓庭院花台用水泥封閉,長度1公尺高分子強化水泥。水泥部分要斜向6號。 ②分戶牆磁磚細縫應清除污泥跟青苔。 ③雨遮檢範圍縮小後,原搭建在4 號房屋外牆上,使用的矽膠條應清除乾淨。 ④分戶牆的牆角的地板鑿出30公分寬,深度要看到泥土,將泥土挖出,用高分子強化水泥塗滿。 ①漏水牆面先打除漏水處全部牆面。 ②抹上一層薄的水泥砂漿。 ③再作全部牆壁1比2防水水泥砂漿粉刷。 ④全部牆面塗刷1底2度水泥漆。 2 4號1樓臥室 ①6號增建面向4號的牆面要維修,要拆除磁磚,牆面有裂縫的部分必須使用防水材料。 ②查明廚房水管漏水的部分,修理漏水及浴缸部分拆除或換新。3.4號樓梯間部分打除浴缸。 同上 3 4號2樓臥室 ①拆除老舊浴缸。 ②不銹鋼天溝拆除。 ③屋頂瓦片拆除,在4號及6號屋頂交接處之V形溝,在混凝土層植入鋼筋編成網狀(植筋補強) ④V形溝以水泥補平,讓4號房屋屋頂排水排入6號增建平台。 ⑤在屋頂上鋪防水毯,再將屋瓦鋪蓋回屋頂。 同上,另應拆除夾層部分另製作天花板。附表3:(再審原告於再審程序中最後主張之回復原狀工法)編號 4號房屋漏水位置 排除6號房屋繼續漏水工法 修復4號房屋漏水毀損工法 1 4號1樓客廳 附圖一標示甲牆(鑑定報告第26頁立面示意圖標示ABCD區) ①附圖一標示「分户牆」之磁磚縫要清除污泥及青苔。 ②拆除6號前院花台同時打除水泥磁磚地板,回復滲水泥土花園。 ①排除漏水原因。 ②打除全牆面原有粉刷表層見磚面。 ③全牆面抹薄水泥砂漿。 ④全牆面刷防水劑。 ⑤全牆面1:2防水水泥砂漿粉刷。 ⑥全牆面刷1底2度水泥漆。 ⑦廢棄物清運。 2 4號1樓臥室 附圖一標示乙牆(鑑定報告第27頁立面示意圖標示GHI區) ①拆除6號2樓公共浴廁的浴缸、磁磚等,重新施作牆壁及地板防水層。防水層之施作高度必須及於上一層樓版之下緣。 ②搭施工鷹架,將兩牆壁垂直交接縫偵頂樓至1樓全部做修整,先在兩戶交接縫鋸V形小溝,再清潔乾後灌注中性防水矽膠,之後再刷左右各10公分以上防水材。施工中同時將加建的1樓樑左邊上方的洞口補平及拆除PVC排水立管。 ②6號全屋重新配置冷水明管。更改為冷水明管時,須將熱水暗管內的水份排乾後用螺栓做封閉。 同上 3 4號1樓樓梯間 附圖二標示丙牆(標示K區) 同上① 同上 4 4號2樓臥室 附圖二標示丁牆(鑑定報告第27頁立體圖標示EF部分) ①同上① ②1)搭施工鷹架。 2)拆除4號房頂雙斜屋瓦交接溝至 6號增建平台交接V型溝之周邊屋瓦15㎡以上。 3)4號房屋斜屋頂與6號房屋增建 物平台處之不銹鋼天溝拆除。 4)6號增建物平台交接邊緣打除10 公分寬之粉刷層見底。 5)再將上開V型溝以210kg/㎝2 (或人工拌合1:2:4)混凝土 補平,抹1/10以上之洩水坡, 令4號屋頂排水到6平台承接。 7)在4號屋頂以1:2防水水泥砂漿 粉刷、鋪五皮油毛毯(或2mm以上防水毯)後,再將屋瓦鋪蓋回屋頂。 8)無法鋪蓋屋瓦的平坦部位貼磁磚。 9)屋頂版濕漏改善。 10)廢棄物清運及清潔。 牆面同上工法,並應拆除舊夾板天花另製作天花板9㎡、線板裝飾12m、平頂1底2度水泥漆。附表4:(本判決附表)編號 漏水樓層 漏水位置 漏水區域 6號房屋應修繕排除漏水工法 4號房屋回復原狀工法 項 目 數量 1 一樓 客廳 附圖一標示甲牆位置 拆除系爭圍牆旁之花台。 ①拆除甲牆面原有粉刷表層。 ----------------------------- ②甲牆面塗抹系水和凝固型L-S5工法。 ----------------------------- ③1:2防水水泥砂漿粉刷。 ----------------------------- ④一底二度水泥漆(含批土)。 ----------------------------- ⑤廢棄物清運。 36㎡ ---- 36㎡ ---- 36㎡ ---- 36㎡ ---- 一式 2 1至2樓 樓梯間 附圖二標示丙牆位置 測試6號房屋廚房熱水管、冷水管、排水管何處漏水,再請水電工匠修理漏水之處,以排除繼續漏水至再審原告樓梯間。 3 一樓 臥室 如附圖一標示乙牆位置 ⑴兩牆壁垂直交接縫處從頂樓至一樓全部先在交接縫鋸V形小溝,再清潔烘乾後灌注酸性或中性防水矽膠,之後再刷左右各10公分以上防水材。施工中同時將加建的1樓樑左邊上方的洞口補平以及PVC排水立管接至擋土牆邊公用排水溝內。 ⑵6號2樓老舊浴缸黏附牆壁、地板之部分重新施做防水層。 ①拆除乙牆面原有粉刷表層。 ----------------------------- ②乙牆面塗抹系水和凝固型L-S5工法。 ----------------------------- ③1:2防水水泥砂漿粉刷。 ----------------------------- ④一底二度水泥漆(含批土)。 --------------------------- ⑤室內鋼管鷹架。 ----------------------------- ⑥廢棄物清運 29㎡ ---- 29㎡ ---- 29㎡ ---- 29㎡ ---- 4㎡ ---- 一式 4 二樓 臥室 付圖二標示丁處 ⑴屋頂被告所施作之排水天溝不鏽鋼片必須被屋瓦蓋住10公分以上,且板片邊緣要做防水封邊,不鏽鋼片與綠色防水材料要重疊10公分以上,且上下要被防水材包覆。 ⑵設置30公分以上的不鏽鋼格網罩防止落葉阻塞排水口。 ⑶使用不鏽鋼製作一體成型的落水頭端口插在排水立管上。 此部分請求駁回。附圖一、二、三、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