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易字第32號再審原告 楊琳敏再審被告 丁莉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妨害除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8年3月20日106年度簡上字第1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01條第1項第1、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如未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無庸命其補正;且如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送達前即已確定,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5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此有原確定判決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則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應於原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然再審原告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同法第497條之法定再審事由,並就本件再審事由之發生或知悉係在原確定判決送達後乙節為任何主張及舉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再審原告之翌日即108年3月26日起算,然再審原告遲至109年9月1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之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