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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再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黃國鐘訴訟代理人 曾志超再審被告 敦南100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品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月15日106年度簡上字第3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9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9年1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再審原告於109年2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前審並未就「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逕為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前審認為再審原告遭系爭水表及管線占用部分,得請求償金並以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惟該法的立法背景,已與當前的經濟社會有極大的差距,實不應作為判斷租金的唯一依據。故新法已不再適用其規定,租金之協商回歸契約自由原則。前審即使採用該過時的標準,亦不應再打三折,作為占用再審原告的償金標準。以本案為例,占用14.11 平方公尺,以前審計算的金額,每年對造僅需支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040-1,334元(每年不同),折合月租金僅有86.67 -111.17元(計算式:1,040 ÷12月=86.67 元;1,334 ÷12月=111.17元),顯與市價有相當的落差。再審原告的土地遭再審被告占用,仍需繳交管理費,而再審被告所應支付的償金每坪

26.03 元竟然不足支付再審原告每坪60元的管理費。每坪實際管理費:再審原告實際使用面積須扣除繳交共有部分(公設),名目上管理費每坪60元,扣除公設後實際上管理費應為每坪74.01 元。再審被告占用再審原告的土地14.11 平方公尺,等於4.27坪(計算式:1 平方公尺=0.3025坪,14.11

平方公尺×0.3025=4.27坪),進行大樓管線的「使用」,遠比收管理費用於「管理」經濟價值高上許多,一般而言使用的價值為管理價值的5 倍(包含再審被告占用再審原告土地,再審原告無須支付其管理費)。而本件合理每月償金應為:1580.11 元/ 月(計算式:74.01元/ 坪×4.27坪×5 倍=1580 .11) 再審原告自88年5 月31日取得系爭建物,至106年2 月總共式213 個月。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336,564.17元(計算式:1,580.11×213 月=336,564.17) 另再審原告原應給付再審被告244,188 元,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336,564.17元,再審原告主張全額抵銷後,駁回再審被告於前審之上訴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436 條之7 規定提起本件再審。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及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⒈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抑或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亦即須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事實,而有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始克相當(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7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裁判、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償金之計算,以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3為標準,未令當事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云云。惟本院職權調取本件歷審卷宗,再審原告於第一審(105年度店簡字第278號)民事答辯八暨撤回反訴狀以「申報地價與市價差距甚大;『實價登錄』之後,以及『591租屋網』的行情,皆為合理之「抵銷租金」計算基礎。」及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以「答辯八狀我們有提到,與市價差距過大不應用申報地價來做計算基準」(見105年度店簡字第278號第143頁、第146頁反面),於第二審(106年度簡上字第393號)以民事答辯狀及民事答辯二狀表示「大樓的水管與水表占用的區域,為本大樓的頂樓,附近幾乎沒有更高的建築物,景觀極佳,放眼望去盡是遠處的天然美景與指標性建築物,還可看到台北101,跨年時可見到101煙火施放,為台北難得一見的高樓觀景點,若是提供承租,價格自然不斐,原審認為上訴人每月應給付2,000 元的償金,實屬過低,應提高至每月4,888元。」又於民事上訴答辯八狀陳明各項法規對於償金或不當得利之計算依據及方法(見106 年度簡上字第393號第44頁反面、第68頁、第104 至188 頁反面)足見,再審原告已針對補償金計算方式是否以申報地價為基準一事充分表示意見,難謂原確定判決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 項之規定。至於原確定判決最終採「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3 」做為償金計算之基準,已於原確定判決敘明其判斷之理由,乃以:「茲審酌系爭露台與建物室內空間具有隱密遮蔽性不同,且使用方式及利用價值亦迥異,應認上訴人每月給付被上訴人之償金,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3 計算如附表各年月份所示金額為適當。」此為事實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疇,揆諸前揭意旨,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即不足取。

㈡、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即明,是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反之,當事人縱提出其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若經斟酌仍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自難認為有再審理由。又按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倘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決、32年上字第1247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

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物,確定判決非認為不必要而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影響確定判決之結果者而言。若在前判決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者,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者,均與本條再審要件不符。

⒊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卻未具體指摘何項證物漏未斟酌,亦未說明此項證物經本院斟酌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理由。是再審原告據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36條之7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四、末以,再審原告所為其餘陳述,包含針對土地法第97條提出立法背景指摘其適用性、對於原審償金計算面積及金額提出新計算方法、重申抵銷之主張,均係其對原確定判決不服等情,提出指摘,而未說明涉及何項再審法定事由及提出具體情事,是本件再審原告於此所為主張,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36條之7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淑萍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0-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