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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再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字第17號再審 原告 李彥川再審 被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世謙再審 被告 澳門商澳門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明宗再審 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原名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法定代理人 陳長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移送前來(109年度聲再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原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上級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固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參看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但對於原審判決逾越上訴期間後之上訴,上級審法院以上訴逾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者,其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原審判決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不得自駁回上訴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否則,當事人於判決上訴及再審期間逾越後,先對判決提起上訴,俟法院以其上訴逾期,裁定駁回其上訴後,反而可依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判決再審期間,得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無疑許當事人依其個人意思延展再審法定不變期間,顯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96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惟因其上訴逾越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069號裁定(下稱系爭高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原確定判決及系爭高院裁定附卷可考(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83號卷,下稱高院卷,第23頁至第31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確定判決自應於上訴期間屆滿時即告確定,並於翌日起算再審期間,非自駁回上訴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又原確定判決係於109年6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自翌日起算上訴期間至109年6月24日屆滿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事件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是再審原告如欲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自應遵守同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即至遲應於109年7月24日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然再審原告遲至109年10月1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之臺灣高等法院收狀戳可憑(見高院卷第5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難認合法;另再審原告將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列為再審被告,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非適法。從而,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