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黃進興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文山區木柵國民小學間108年度店勞簡字第37號請求核補退職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表明上訴聲明及理由之上訴理由狀正本及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
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 項、第442 條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均有準用,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1 月6 日提出之上訴狀內雖表示上訴之意,惟未載明上訴聲明以表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廢棄之範圍為何,亦未據此敘明上訴理由及相關事實及證據。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劉台安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