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黃進興被 上訴人 臺北市文山區木柵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林秀勤訴訟代理人 陳景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補退職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勞簡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自民國75年3月1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學校駐衛
警職務,嗣於104年7月16日申請退休;而被上訴人係依工友管理要點計算上訴人自75年3月10日起至79年10月12日止之退職金,即以年資4年7月3日計算退休金為10個基數,並以上訴人當月本俸新臺幣(下同)17,445元,加計實物代金930元,共18,375元,乘以上訴人之年資10個基數,核給退休金183,750元;又依當月本俸17,445元乘以15%後,再乘以上訴人之年資10個基數,核給退職補償金26,170元,上開退職金總計為209,920元【計算式:〔(17,445+930)+(17,445×l5%)〕×l0=209,920】。然被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均係擔任學校駐衛警,雖自75年3月10日至79年10月12日間係支領技工待遇,但仍非「技工」,而是「校警」,且其任職於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未曾中斷,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75條、第84條之2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將75年3月10日至96年12月31日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併計;再依臺北市立國民中小學警衛人員暫行管理要點規定,可知學校警衛非屬工友管理要點適用對象,故被上訴人應依臺北市立國民中小學校警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原名為臺北市立中小學校校警人員設置管理辦法,下稱臺北市校警管理條例)規定計算退職金,因而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退職金為313,600元【計算式:(30,430+930)×10=313,600】,結算後扣除已給付之退職金209,920元,被上訴人尚積欠103,680元,爰依臺北市校警管理條例第10條請求。
㈡又臺北市校警管理條例第13條是後來才新增,並未經過上訴
人的同意,所以應該是適用該條例第10條。另原判決所參考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6年2月21日北市教人字第10631614300號函,係自106年1月16日以後始有適用,而上訴人係104年7月15日退休,應不適用該函文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則以:上訴人前於被上訴人處擔任警衛及校警職務,其中警衛職務自75年3月10日起至79年10月12日止,且係支領技工待遇,並於104年7月16日退休生效。又上訴人任職警衛期間之退休金,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退休時之法令規定即臺北市校警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核算,並核予10個基數核給上訴人退休金及退休補償金共計209,920元。再按勞動部106年11月17日勞動福3字第1060083866號書函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6年12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641831700號函均指明,校警曾任警衛(即臺北市立中小學校校警人員設置管理辦法施行前)之服務年資為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之計算方式,應視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或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復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6年2月21日北市教人字第1063161430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8年10月8日北市教人字第1083080897號函亦指明,校警79年10月12日以前(即臺北市立中小學校校警人員設置管理辦法施行前)之服務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仍依臺北市校警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辦理。而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警衛(支領技工待遇)期間為75年3月10日至79年10月12日,則被上訴人於其退休時依臺北市校警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核給退休金及退職補償金共209,920元,並無違誤。是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核發其任職警衛(支領技工待遇)之年資,應依臺北市校警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核算,係屬對法令之誤解。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680元,及自10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90、168頁)㈠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警衛及校警,任職期間自75年3月10日起至104年7月15日,104年7月16日退休。
㈡上訴人於75年3月10日起至79年10月12日任職期間之退休金,應以10個基數計算。
㈢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75年3月10日起至79年10月12日任職期間之退休金及退休補償金共209,92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75年3月10日起至79年10月12日任職期間之年資應依臺北市校警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計算,故被上訴人短少給付退職金103,680元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如前。經查:
㈠按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
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即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而臺北市校警管理條例係79年10月11日公布,並於第10條規範退職金之計算標準;嗣100年7月4日增訂第13條規定「校警曾任各校警衛(支領技工待遇)者,於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如年資未滿三十年,得採計警衛(支領技工待遇)年資,另依工友管理要點規定核給退職金、資遣費或撫卹金,最高總年資以三十年為限。」。而校警係97年1月1日起始納入勞基法適用對象,在臺北市校警管理條例施行前,上訴人所任校警(警衛)依臺北市立國民中、小學警衛人員暫行管理要點第1點之規定:「本要點所稱警衛人員係指甄選遴用暫以技工安置執行警衛工作之人員。」,並支領技工待遇,此有上開管理要點及臺北市七十四學年度市立中小學警衛甄選候用須知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7頁、第109頁),足認上訴人於75年3月10日起至79年10月12日止,確係支領技工待遇,則依臺北市校警管理條例第13條之規定,即應依工友管理要點規定支領退職金,而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亦同此見解,於106年2月21日以北市教人字第10631614300號函稱校警於79年10月12日前適用臺北市校警管理條例第13條之規定,依工友管理要點支領退休金;嗣再於108年10月8日以北市教人字第1083080897號函,指明本件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係支領技工待遇,在職最後薪點為165薪點,故被上訴人應依臺北市校警管理條例第13條之規定核給退職金等情,有該局之函文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55-357頁、本審卷第61-63頁),是被上訴人依此給付上訴人75年3月10日起至79年10月12日任職期間之退休金及退休補償金共209,920元,即屬有據,並未短少給付。㈡上訴人雖主張其非技工,且臺北市校警管理條例第13條係100
年間始增訂,未經其同意,故不應受該條文拘束,而應適用臺北市校警管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又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6年2月21日之函文做成時間係在其退休之後,亦不受該函文拘束云云。惟臺北市校警管理條例既已明確規範校警之各項勞動條件、退休金、退職金、資遣費等權利義務事項,自當整體適用其規定,不容將之割裂,僅擇部分予以適用,況臺北市校警管理條例第13條係規定「採記警衛(支領技工待遇)年資,另依工友管理要點規定核給退職金」,僅係規範計算退職金之標準以工友管理要點之規定,蓋上訴人於該段期間之待遇係以「技工待遇」計算,非代表上訴人身分為工友而非警衛,是上訴人主張不應適用臺北市校警管理條例第13條之規定,容有誤解,委無足採;再者,前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6年2月21日北市教人字第10631614300號函,係說明校警之相關法規沿革,然原審係依據其法律確信而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並非受該函文之拘束,是上訴人此部分亦有誤解,為無理由。
㈢綜上,上訴人依臺北市校警管理條例第10條請求75年3月10日
起至79年10月12日止之退職金差額103,6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劉台安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