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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勞簡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台灣加藤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徹也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複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被上訴人 林華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本院108年度北勞簡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8月13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機構工程師,因上訴人未告知被上訴人即私自變更加班費之計算公式,故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日告知上訴人應於同年月10日前回覆是否給付自105年9月以來之加班費差額,不料上訴人竟於106年11月24日上午11時許交付資遣通知書及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文件予被上訴人,以公司經營虧損及業務緊縮為由解僱被上訴人,上訴人之解僱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要件,其解僱不合法,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其非法解僱,嗣於107年9月25日向上訴人預告自107年10月25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兩造勞動契約既係於107年10月25日終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①自106年11月25日起至107年10月25日止計11個月又1日之薪資新臺幣(下同)335,513元【計算式:月薪52,259元×(11+1/30)-已付資遣費175,627元-已付預告工資65,451元=335,513元】;②至107年8月12日任職滿6年後之15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6,130元【計算式:52,259元×15/30=26,130元】;③106年度之相當於1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52,259元;共413,90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答辯意旨則以:上訴人因於104年度至106年度連續3年嚴重虧損,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於106年11月24日資遣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同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於106年11月24日終止,則被上訴人請求契約終止後之薪資、107年度之特別休假工資及106年度之1個月年終獎金,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3日起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機構工程師。

2.上訴人公司於104、105、106年營運均為虧損。

3.106年11月24日,上訴人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發資遣通知給被上訴人於當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175,627元及30日預告工資65,451元。上訴人於106年11月24日發給被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4.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兩造間勞動關係於107年10月25日終止(原證9)。

5.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4日時之當月月薪為52,259元。(原證4)。

6.上訴人公司之機構工程師自106年10月2日至107年5月之異動情形如本院卷第131頁表格第5、6、7、8項所示。

(二)爭點:

1.兩造契約係如何終止?何時終止?

2.如認兩造契約是於107年10月25日終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段期間依每月薪資52 5259元為標準,所計算之薪資共335,513元,有無理由?

3.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15日特休未休工資26,130元,有無理由?

4.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個月的年終獎金52,259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106年11月24日合意終止: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參最高法院57年台上第3211號裁判要旨),契約之終止,亦同(參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勞工終止不定期契約,除須準用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外,別無限制,可見勞工得任意終止不定期契約;又勞動契約既因勞雇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終止,縱然係由一方先表示終止之意,其後雙方如經溝通、協調而就終止契約達成共識,亦可認其契約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合意終止。

2.經查,上訴人固於106年11月24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發資遣通知給被上訴人表示於當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見不爭執事項3.),然觀諸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其與上訴人職員許宜蓁於106年11月24日之如下對話錄音譯文:「許宜蓁:老闆要我通知你。

被上訴人:恩。

許宜蓁:說公司因爲虧損的關係。

被上訴人:恩。

許宜蓁:請你做到今天這樣子。

被上訴人:OK阿。

許宜蓁:就是被上訴人:可是這樣子資遣費發了嗎?許宜蓁:對,我都有問,我這裏面都有説明。

被上訴人:OK。

許宜蓁:然後,我會算給你的錢都在裏面我都有寫。

被上訴人:OK。

許宜蓁:然後這個應該是你會需要的。

被上訴人:好。

許宜蓁:然後,你等一下,就是你下午可以不用來沒關係,你你都交接完了嗎?被上訴人:差不多啦。

許宜蓁:那你等下就是,那個..回去吃完飯下午不用來,我反正我薪水都會算,因為我這邊都有寫。

被上訴人:恩。

許宜蓁:等一下,有一條,這裡這裡,所以你下午不用來我還是會給你。

被上訴人:恩,那之前加班費少給的部分呢?一樣,我自己,重發一份去嗎?許宜蓁:對,因為我覺得我們兩個認知可能不一樣。

被上訴人:OK,好我知道。」(見本院卷第167頁),可知被上訴人於獲悉上訴人以公司虧損爲由將其資遣後,表示「OK」,未為反對終止之意思表示,僅詢問資遣費發放事宜及之前加班費相關爭議;參以被上訴人自承其於106年11月初已預測上訴人可能會對其資遣,乃於106年11月10日將上訴人刊登之徵人廣告截圖蒐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然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4日上訴人發資遣通知時,並未就上訴人之資遣理由為任何異議,亦未向上訴人表達願意繼續給付勞務之意思;可認被上訴人已無意繼續維持勞雇關係,而默示同意終止勞動契約,此時,應認爲雇主及勞工先後為終止之意思,雙方契約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合意終止。此外,被上訴人自106年11月24日之後,遲至107年1月17日始於發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電子郵件中表示上訴人非法解僱,其將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見士林地院卷第27頁之原證8),再遲至107年9月25日始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兩造間勞動關係於107年10月25日終止(見士林地院卷第28頁之原證9),所爲關於非法解僱之爭執,均已逾一般爭執者之合理提出期間,由此亦可佐證被上訴人實已於106年11月24日默示同意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二)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已於106年11月24日終止,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6年11月25日起至107年10月25日止之薪資共335,513元、至107年8月12日任職滿6年後之15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6,130元、及以107年度在職為前提所發放之106年度年終獎金52,259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共335,513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6,130元、年終獎金52,259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21-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