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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勞簡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鄭裕銘被 上訴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複 代理人 潘昀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勞簡字第43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㈠上訴人自民國98年9月18日起受任於被上訴人,擔任保險業務

員,負責有關保險契約之招攬、保戶服務及業務推展等業務,而被上訴人依展業制度之約定給付上訴人招攬獎金、績效獎金等報酬。嗣上訴人所屬龍來營業處(旺龍通訊處)轄下業務人員即訴外人鄭安舜、王柏幃、石守文、范沛晴分別於100年3月23日、100年5月31日攬得以訴外人林翼仲、趙維君為被保險人、保單號碼為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後,被上訴人即依展業制度核算組業績,並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121,468元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竟分別於100年8月5日、102年8月27日接獲林翼仲、趙維君申訴,主張上開保險契約為業務員以不當文宣及話術所招攬,致陷於錯誤而投保,乃向被上訴人撤銷投保之意思表示,上開保險契約既因上述原因撤銷溯及無效,依法需回復原狀並退還保費予訴外人林翼仲、趙維君,上訴人自不能保留系爭保險契約所繳保費核算得出組業績,並需將原先溢領之部分返還被上訴人,經扣抵未發報酬9,713元,爰依展業制度第3章工作規範第6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之報酬111,755元(計算式:121,468-9,713)。

㈡又上訴人為旺龍通訊處處經理,與被上訴人間為委任關係,

被上訴人無償提供南京大樓房屋予上訴人使用,處經理就自身營業所支出水費、電費、電信費、大樓管理費、交通費、燃料費及交際費等應自行負擔。惟上訴人未繳納100年4月至10月水費、電費、管理費合計191,912元及100年9月、10月電信費2,536元,均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經扣抵100年9月、10月補助辦公費用各3,360元、11,631元後,上訴人尚應返還179,457元(計算式:191,912+2,536-3,360-11,631)。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間發函催討,未料上訴人仍置之不理,

爰依展業制度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1,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則以:展業制度約定並不合理,且非其造成保戶撤銷契約之原因,否則於其離職後保戶繳交續期佣金亦應匯入其帳戶。另被上訴人在9年後始向其請求傭金,並不合理,且其無法核對計算方式。再者,區經理不需負擔管理費,其嗣由處經理變成區經理,不應負擔管理費。況當初其在南京大樓7樓旺龍處,是跟16樓浩馨被挖角到被上訴人,為何浩馨不用付水電費,係由教育訓練部支付,故均拒絕給付。爰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即命上訴人應給付291,212元,及自10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前。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任於被上訴人,擔任保險業務員,並為龍來營業處(旺龍通訊處)處經理,所屬業務員有招攬林翼仲等人簽立系爭保險契約,但事後遭撤銷契約,另上訴人有積欠100年4月至10月營業處之水費、電費、管理費及電信費等情,為上訴人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應審者,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展業制度,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報酬及代墊費用,共計291,212元,有無理由?㈠請求返還溢領報酬部分:

1.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展業人員,上訴人應得之報酬,悉依所委任事務完成當時有效施行之展業制度及相關獎勵辦法規定辦理,已領取報酬之返還亦同乙情,兩造委任合約書第4條已有約定(原審卷第19頁),而被上訴人展業制度第3章工作規範第6條第2項規定:「展業人員所招攬…之保單中有要、被保險人未親簽…不實招攬、不實話術、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招攬者,本公司不給付展業人員此部分原承保或減少額度所應得之招攬獎金…,已發放者得自展業人員應領之報酬扣回;原已計入之FYC自上述事由發生當工作月扣除之。…計算各項獎金或津貼之FYC若為負值時,本公司應扣回之獎金或津貼得依照其相對正值FYC所對應各級展業人員報酬項目之核發金額或比率扣除之。因第二項事由致契約無效時,本公司得回溯原計績工作月扣除該FYC後,重新核算各項報酬,並追回溢領金額…」(原審卷第68頁),查上訴人所屬業務員招攬之系爭保險契約業經保戶解除,被上訴人並分別返還被保險人林翼仲、趙維君先前所繳納保險費等節,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撤訴同意書、申訴書、上訴人業績所得明細暨欠款明細表、津貼計算方式明細表等件為佐(原審卷第69至89頁、本院卷第159至163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爰依展業制度第3章工作規範第6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解除後,應返還其於系爭保險契約簽訂當時領取之津貼獎金,經扣抵未發報酬9,713元,僅請求返還溢領之報酬111,755元,應屬有據。

2.上訴人固主張展業制度之約定並不合理,系爭保險契約亦非可歸責其事由造成撤銷契約,被上訴人於數年後始向其請求,故拒絕支付云云。惟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招攬保險契約,委任報酬悉依展業制度規定辦理給付,展業制度同時已有返還報酬之規定,上訴人為專業保險經紀業務人員,而國內經營保險業者非僅被上訴人一家,上訴人非無選擇締約對象之自由與議約能力,尚難認定展業制度返還報酬之機制有失衡平。又上訴人所屬營業處有公告龍來專案直接委任通訊處經理辦法(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已約定通訊處月達成獎金標準,另就上訴人所領取報酬亦據系爭保險契約核算,被上訴人按月製作業務員業所得一覽表,統計上訴人所轄營業處業績,據以發放上訴人津貼、獎金及扣付稅費等節,亦有業績所得明細在卷 (原審卷第21至65頁),上訴人應已知悉其處業績納入系爭保險契約保費金額始得支領服務獎金津貼,且儲蓄保險保單繳付時間長達數年,保戶如於保險期間因故撤銷或解除契約而不願繼續繳納保費,亦非鮮見,對保戶依約中途撤銷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保戶已繳保費,亦為上訴人可得知悉,且此一規則亦有警惕受任招攬保險契約之人應如實招攬,並維繫保戶服務俾利保險契約按期履行而無解約之虞,上訴人既自保戶繳納之保費取得獎金或津貼,於被上訴人因撤銷契約須返還保費時自應如數返還,符合規範目的,是上開返還津貼獎金之規定未以歸責上訴人為要件,亦非屬加重上訴人責任或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保險業務員之報酬,既來自招攬保險契約所收取之保險費,自應以該保險契約成立生效並繼續繳納保險費作為保險人給付報酬之前提要件,若事後保險契約已不存在,保險人已返還保戶所繳付保險費,保險業務員受領報酬即失其依據,上訴人自應返還此已受領之報酬予被上訴人。至契約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條的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7日具狀向本院起訴,並無罹於請求權時效之情形,無礙於其起訴請求,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均無理由。

㈡請求返還代墊營業處費用部分:

1.依展業制度第15章第5點(辦公職場辦公費用報支標準)之規定:「(一)辦公費用補助:1.通訊處辦公費用:辦公職場營運所需之各項辦公費用,每月依下列所訂標準檢附相關之單據報支:...通訊處辦公費用:依當工作月通訊處FYC之7%額度內核實檢據報支。...(三)辦公費用應核實檢據,不得有不實或偽造之單據,核銷手續均須依相關規定辦理。可核銷之項目如下:辦公場所之水電費、電話費、大樓管理費...」(原審卷第281至291頁、本院卷第98頁),是被上訴人通訊處辦公費用由通訊處主管(處經理)按月在通訊處FYC(第一保單年度佣金)之7%額度範圍內向被上訴人核實檢據報支辦公費用申請補助。

2.查,上訴人於100年10月前擔任被上訴人設於台北市○○○路○段000號7樓旺龍通訊處之處經理,自100年11月始改任資深區經理,又上訴人於100年4月至10月間僅持交通燃料、交際費等收據在限定額度內向被上訴人申請核銷,惟就上開期間內大樓管理費、水電費及100年10月份電信費均未檢據核銷,而係由被上訴人墊付管理費、水電費共191,912元及電信費2,536元等節,有上訴人業績所得明細、業務人員請款作業檢據檢核表、台壽南京大樓100年4月至10月份管理費及水電費明細表、管理費收據、水電費收據、遠傳電信費對帳單在卷可證 (原審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121至157頁、第191頁),被上訴人扣抵100年9月、10月辦公費用各3,360元、11,631元後,尚得請求179,457元。是以,被上訴人依展業制度第15章規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墊款,自屬有據。上訴人僅抗辯其係區經理,其他部門辦公費用亦非自行負擔情形,又不能確認被上訴人表單資料云云,均未能具體辯駁上開書證之真實性,自不足資為拒絕支付之理由。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一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1日起(原審卷第295至29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展業制度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291,212元(計算式:111,755+179,457)及自10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認被上訴人請求均有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自屬無據,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