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郭幸芳(即台北市私立金斯頓文理短期補習班)被上訴人 陳采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8月1日至上訴人開設之台北市私立金斯頓文理短期補習班擔任英文教學工作,約定薪資為時薪新臺幣(下同)650元,最後在職日為104年1月30日,兩造於上開期間為僱傭關係,並非承攬關係,上訴人為雇主,卻未依法按被上訴人所受領之薪資數額為被上訴人提繳6%勞工退休金,上開期間累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107,300元,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提繳106,337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之判決(逾此部分,業經判決敗訴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大直安親班班主任介紹來之英文兼課教師,並非正式聘任員工,因被上訴人稱伊同時在其他補習班任教,且在信義房屋擔任估算師,因此在上訴人之補習班僅選擇能任課之時段及學生,鐘點費則依時薪650元計算,兩造自99年8月1日至104年1月30日之期間為合作承攬關係,被上訴人有權決定是否接課,上訴人亦可隨時停聘;若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爲何被上訴人每月薪資不固定,有9個月為1萬多元、有13個月為2萬多元、有18個月為3萬多元、有4個月為4萬多元、有8個月為5萬多元、有1個月為6萬多元?又爲何沒有年終獎金?而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7日至108年8月5日期間是正職員工,故約定固定底薪每月5萬元,並由上訴人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該期間之法律關係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期間之法律關係不同,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命上訴人提繳106,337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未據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命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自99年8月1日至104年1月30日在上訴人開設之台北市私立金斯頓文理短期補習班兼職擔任英文教學工作,雙方約定時薪平均為650元。(參原審卷第34頁第2次調解紀錄、第79頁書狀)
2.被上訴人自99年9月6日至104年2月5日陸續自上訴人處受領如本院卷第43、44頁所示之款項。
3.被上訴人自107年8月7日至108年8月5日在上訴人開設之台北市私立金斯頓文理短期補習班擔任正職員工,工作內容包括英文老師及行政工作,兩造曾於108年8月20日就此段期間所生之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6%勞退金、108年8月份薪資等爭議調解成立。(見原審卷第69、71頁之調解紀錄)
(二)爭點:
1.兩造於99年8月1日至104年1月30日期間之契約關係為如何?
2.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99年8月1日至104年1月30日期間之關係非屬勞動契約關係,無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
1.按勞工是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契約是指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前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勞工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人格從屬性指勞工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及方法須服從雇主指揮監督,且須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不服從者須受懲戒;經濟從屬性指勞工為雇主之事業提供勞務,非基於為自己營業之目的,僅提供勞務換取工資,不承擔雇主營業之風險。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其類型特徵,依勞務給付者對於受領者之從屬性程度高低判斷之(參見大法官會議釋字740號解釋之理由書)。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8月1日至104年1月30日之期間(下稱系爭期間)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既否認之,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被上訴人雖提出勞動部所訂「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主張其符合各項從屬性(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然未主張兩造間有何符合各項從屬性之具體事實,亦無舉證,尚難依上開檢核表認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勞雇關係中之從屬性。
3.且查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在上訴人開設之台北市私立金斯頓文理短期補習班僅兼職擔任英文教學工作(見不爭執事項1.),未擔任行政職務,與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7日至108年8月5日在上開補習班擔任正職員工,工作內容包括英文老師及行政工作(見不爭執事項3.),顯然有別。審酌行政工作重在上令下行,需透過指揮監督方式以達成行政目的,當具人格從屬性;而單純之教學工作重在傳授知識技能,傳授方式之本身具有相當之自主性,是於系爭期間被上訴人僅從事英文教學工作,與上訴人間之人格從屬性較為薄弱。復觀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提供勞務後自99年9月6日至104年2月5日陸續自上訴人處受領如本院卷第43、44頁所示之款項(見不爭執事項2.),其各月份之數額均不固定,又依上訴人提出之103年8月份薪資計算資料(見本院卷第45頁),可知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係以所教授課堂數量之多寡為計算基礎,並無固定底薪,如原本授課班級因招生人數不足而停班,被上訴人即須承擔業務風險而無從繼續教授該班級以取得酬勞,是其經濟上從屬性亦較弱。再者,被上訴人均係獨立完成英文教學工作,無須與其他同事共同完成工作,此與勞動契約常具有之「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之特性不符。
4.另比較系爭期間與107年8月7日至108年8月5日期間兩造其餘契約關係,前者被上訴人係以臺北市不動產經紀人員職業工會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見當事人個資卷之勞保資料第11、12頁),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2款規定被保險人須負擔百分之60之保險費;後者則以上訴人為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僅須負擔百分之20之保險費;而在系爭期間之前,被上訴人亦有由當時雇主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情(見當事人個資卷之勞保資料第1至9頁)。此外,被上訴人自承其於系爭期間並無如同擔任正職期間一般領過1個月之年終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從而,被上訴人應知悉前後期間之關係屬性不同,否則不至於長期自行負擔比例較高之勞保費而未曾向上訴人異議,亦不至於在兩造於108年8月20日就107年8月7日至108年8月5日期間所生之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6%勞退金、108年8月份薪資等爭議進行調解時,未一併向上訴人請求其主張之系爭期間未給付款項。
5.綜上,兩造於系爭期間之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薄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期間為勞雇關係,有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不足採信。
(二)兩造於系爭期間既無勞雇關係,則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向上訴人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既無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權利,則關於本件爭點2.部分即無論述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期間係勞雇關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