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簡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CHAMPION DARIUS DARNELL(沈藝士)被上訴人 艾法薇爾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原名艾法薇爾美語
美術圍棋珠心算短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 俞佩樺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
曾浩維律師高嵐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4日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依國際私法上之通說,一國法院對某種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以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準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本件上訴人為美國國籍,具有涉外因素,然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據兩造間之聘僱契約書於我國法院提起訴訟,且上訴人於我國境內有住居所,中華民國自係上訴人重要經濟活動所在地,而兩造間之聘僱契約均在中華民國境內履行,且渠等在中華民國境內亦能接受通知之送達,是兩造在中華民國應訴最為便利,亦符合「應受較大之保護」原則,且將來中華民國法院就系爭法律關係之判決亦為最能有效之執行,是無論依「原告應在訴訟當時管轄被告之法院起訴」或有效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一般直接管轄權。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依據兩造間之聘僱契約書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給付薪資,依兩造所訂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1條前段「本合約受臺灣法律管轄並據此解釋」之約定,應認兩造合意適用我國法律,關於本件之準據法即應適用我國法。
三、再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49,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後,上訴人於109年8月20日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頁),並於110年3月26日以民事起訴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4,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3頁),經核其聲明雖有變更,惟請求之基礎事實仍係因兩造間僱傭關係所生之爭執,且上訴人請求金額之變更,亦有利於兩造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上訴及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6日僱傭上訴人擔任英文老師,僱傭期間
自107年8月6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每月薪資65,301元;嗣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30日以學生人數不足為由,強迫上訴人簽署解約同意書,發給上訴人資遣費18,502元、預告期間工資23,450元,並加發1個月工資65,301元,合計107,253元,惟被上訴人事後在網站上刊登廣告招聘外籍老師,可見其終止契約不合法,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108年1月31日至同年8月31日存在,又被上訴人原應發給該期間薪資457,107元,扣除薪資61,013元、資遣費18,502元、預告工資23,450元、完成合約107,253元、加發一個月工資65,301元、勞健保2,296元(合計182,988元),應再發給274,119元。
㈡上訴人係遭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因為上訴人如果
知道被上訴人要繼續另外找外籍老師就不會簽下離職聲明書,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合法資遣上訴人之理由,卻遽予終止系爭契約,顯不合法,兩造間至新北市政府申請調解時,卻因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2日調解期日未出席,因此調解不成。
又上訴人於調解時已表明復職之意,足見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後,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願意繼續提供勞務,因遭被上訴人拒絕,且此種給付尚須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為受領給付為必要之協力,然被上訴人並未再對上訴人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必要之協力,則被上訴人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上訴人即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薪資。
㈢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兩造間於108年1月31日至108年8
月31日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4,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以:㈠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授課班級學生退班導致下半學年度(3月至
7月)無法成班,是與上訴人協商後,被上訴人同意發給上訴人共182,988元,其中除薪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等部分外,考量上訴人之外籍身分在台恐求職不易等因素,被上訴人更再給予上訴人相當一個月薪資之數額,兩造並就前開條件達成合意,相互同意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隨即於當月發薪日前,當場依照兩造合意之條件,給付上訴人前開金額,經上訴人收執無訛,上訴人並簽立解約同意書及支出證明單。
㈡就前開兩造約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條件及過程觀之,上訴人係
基於自由意思自行決定以前開條件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且就客觀上而言,自前開條件亦得看出被上訴人於過程中釋出之協商誠意,上訴人無論係於意思決定上,亦或是於經濟上均無受到壓迫。是以上訴人既經雙方協商、討論後達成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意,上訴人自應遵守其發出之承諾,而受己身基於自由意思下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所拘束,自不容上訴人事後反悔,藉詞翻異而再行爭執。
㈢況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提出之解約同意書及支出證明單亦向
上訴人確認,確認具形式上真正性,上訴人既於解約同意書、支出證明單上簽名,亦當場領取款項並未爭執,復無任何情事顯示上訴人非基於自由意志為之,則上訴人一再爭執並未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實無理由。
㈣上訴人固於原審與二審審理中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詐
欺而簽署解約同意書,並主張撤銷意思表示等語,惟上訴人係基於自由意思與被上訴人達成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前已敘明,且原審判決亦已就本件案情、兩造提出證據詳細審酌研求,其結論殊值贊同。反觀上訴人自起訴至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舉證被上訴人究有何脅迫、詐欺上訴人之行為,揆諸最高法院判決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上訴人既無法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即無足憑採,更無從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等情,指摘為不當,是其撤銷意思表示亦屬違法無效,自應維持原審判決,駁回其上訴。
㈤再者,被上訴人已於二審中提出108年2月至8月間其為勞保投
保單位之加退保紀錄,於上訴人離職後,至該年8月止,於此段時間內皆無再行聘僱外籍英文教師或與其他外籍人士,至於所公開徵聘的係該年9月之後的外籍教師,被上訴人亦已於原審答辯狀及本件審理中數次說明,被上訴人開設之英文課程嚴格要求應聘外國籍英語師資之學經歷,短時間難以尋得合適之師資,再因聘用外國籍英語教師,行政程序繁雜,就行政程序即需一至二個月,被上訴人始提前數月開啟徵人廣告,以免下學年度來臨時面臨無師資得聘用之窘境。因此,本件重點應在於,兩造既係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既以自由意思為之,本件系爭契約即已因合意終止,上訴人即應受此合意拘束,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僱傭契約存在及其他請求。
㈥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於原審提出護照、新北市私立
艾法薇爾美語美術圍棋珠心算短期補習班登記資料、聘僱契約書、被上訴人招聘外籍老師之廣告、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文件為證(原審卷第11-20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並以前詞資為抗辯,並提出108年2且至8月止之勞保投保單位加退保紀錄為證(本院卷第99-109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主張遭詐欺、脅迫而為離職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㈢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終止部分,上訴人係主張其因遭被上訴人詐欺或脅迫而於108年1月30日簽署解約同意書,而就此部分,被上訴人則以其並未施用詐術欺騙上訴人簽署解約同意書,乃係因授課班級因學生退班致下半學年度無法成班,經與上訴人協商後,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提出之優惠離職方案,以被上訴人另加發一個月工資作為離職慰問金,上訴人並於該解約同意書及支出證明單上簽名等語,以為答辯,是就兩造間系爭契約終止,被上訴人有無施用詐術欺騙上訴人離職之行為,雙方已有爭執,即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提出證據以為證明,然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是故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詐欺或脅迫簽署解約同意書,並非有據。況且,就被上訴人所主張:於上訴人離職後至該年8月止之期間,被上訴人並未有再行聘僱外籍英文教師或與其他外籍人士之部分,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其108年2月至8月間勞保投保單位加退保紀錄以資為證,亦堪確定,上訴人僅空言否認該證據之真實,於法無據,是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
㈣因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8年1月30日上訴人簽署解約
同意書時已為終止,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08年1月31日至108年8月31日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以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74,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係遭被上訴人詐欺或脅迫而為離職之意思表示,於108年1月30日原告簽署解約同意書,並撤銷上開離職之意思表示等語,然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係遭被上訴人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因此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於108年1月30日終止,原審據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為屬有據;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無理由,上訴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薛嘉珩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