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簡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盧彥旭被上訴人 丁一航
陳靖旻
王依婷賴怡青張英閔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最後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6,516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05元,及自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279頁)。於本院上訴時變更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6,516元,由104年7月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年4月勞保費555元起,由104年6月1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年4月勞保費1,350元起,由104年6月1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35頁)。嗣於109年9月29日以民事上訴準備更正一狀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6,516元,由104年7月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年4月健保費555元,由104年6月1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年4月勞保費1,350元,由104年6月1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87頁)。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賴怡青為訴外人信義區光復國民小學(下稱光復國
小)英語專任教師,於103年10月6日以其子患有自閉症為由,申請留職停薪,期間為自103年10月16日至104年2月23日,共4.5個月,嗣於104年1月22日提出延長性請假,期間自104年2月24日至105年1月31日,共11個月。經被上訴人即校長丁一航、教務主任陳靖旻、教學組長王依婷、人事室主任張英閔等4人(下稱丁一航等4人)核准其申請。其後,被上訴人張英閔於光復國小人事網站公告光復國小103學年度第2學期代理教師甄選事項,上訴人於104年2月10日第三次招考考取後,於同年2月11日起任聘,與光復國小於104年2月19日簽訂臺北市信義區光復國民小學教師聘約(下稱系爭聘約),並發給104年2月北市信光國人聘字第104002號聘書。詎被上訴人賴怡青於104年4月7日以配合小孩適應為由申請自同年4月13日復職,被上訴人丁一航於同日核准被上訴人賴怡青復職申請、被上訴人張英閔於同日同意其復職,並要求上訴人於同日簽名表示知悉原教師已復職,並須於4月13日離職。同年4月8日被上訴人王依婷以教學組長並代理教務主任之雙重身份同意其復職。上訴人於104年4月13日離開光復國小。被上訴人賴怡青於復職後僅教學至6月中,於暑假後又以相同理由再次留職停薪,期間分別為104年8月24日至105年1月31日與105年2月5日至105年7月2日,被上訴人丁一航等4人又准其申請。
㈡上訴人於105年10月以光復國小違法停聘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於訴訟中始知悉被上訴人等人上述作為違反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109年6月28日更名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下稱聘任辦法)第2條第3款、第3條第3項(誤載為第3款)、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下稱留職停薪辦法)第5條第2項(誤載為第2款)規定,教師申請留職停薪之期間,應以學期為單位,即自104年2月19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且聘任期間應為3個月以上,被上訴人聯合違法作業,片面更改上訴人為日薪制之短期代課教師,且於聘期未滿3個月即解僱上訴人,致上訴人遭違法停職,侵害上訴人工作權。又依系爭聘約第四章第31-32條,上訴人聘期未到前,不得任意離職,兩造間合意任職至104年7月31日,上訴人拋棄其他工作機會任職完整學期,故被上訴人在民法第100條、第489條約束下,不得假借非重大事情,損害上訴人完整工作之合法利益。被上訴人賴怡青之留職停薪書載明「除服兵役與侍親留職停薪外,應以學期為單位申請。」,被上訴人賴怡青之子之自閉症無法短期康復,重大疾病照顧假應非特殊原因,該申請書無核准被上訴人賴怡青有任何特殊原因須復職。且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第2條規定,教評會具學校職缺增減之審議與審核權,復職後職缺不以前職缺為限,職缺為教評會開設,被上訴人在無教評會審議職缺增減與人員配置,直接讓被上訴人賴怡青復職,在無執行職缺審議程序下解僱上訴人,應屬違法,且教評會無權核准校內教師出缺席不受管理,並無紀錄被上訴人賴怡青可未依學期為單位申請。又被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賴怡青小孩病情好轉,而自閉症無法掌握起迄時間,且以相同理由分段復職請假,證實代理原因無消滅,被上訴人惡意虛構特殊原因,詐騙上訴人同意教師隨時復職與代理原因消滅,係貪圖寒暑假薪資及為了考績與獎金。甄選簡章內容,僅屬要約引誘,難認屬聘任契約之一部;兩造間契約屬僱傭契約,受民法第489條及勞動基準法之約束,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07號意旨,被上訴人於兩造締約後片面增加契約所無之契約當然消滅條款,於無法依據或法律授權、無雙方合意之情形下,屬契約自由侵害,不生效力。至教育部於留職停薪辦法修法歷程中之函釋及基本教育法第6條規定,被上訴人登載之甄選簡章但書,非法令下教師工作條件,且因兩造契約為雙務契約,教師在依學期為單位申請,自閉症無法短期康復,非特殊原因,卻以小孩康復與請長假會缺錢之理由要求復職,復職後又再依同一理由再請假,依行政程序法第137條規定,兩造間雙務契約之簡章但書已「不具正常合理之關聯」。被上訴人逾越法令授權,虛構代理原因消滅提前復職等但書,違法解聘上訴人,兩造間甄選簡章與聘書之代理原因消滅非解僱之法令依據,更非條件達成,故被上訴人請假後,未依學期為單位銷假,不應影響上訴人職缺,敘薪通知書上記載「代理原因消滅即須離職,不得異議」,不生契約約定效力。另上訴人無違反聘任辦法第8條規定,被上訴人解除上訴人職務理由乃原教師不想請假等語,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違法。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104年2
月19、20日薪資、104年5至7月薪資之損害賠償共166,516元;上訴人離職時,光復國小總務處表示因上訴人未任職整月份,要求上訴人歸還已繳納之全民健康保險費(下稱健保費)555元、勞工保險費(下稱勞保費)1,350元,上訴人於104年6月16日歸還,然上訴人無法繼續任職係因被上訴人之聯合侵權行為,故被上訴人亦應給付相當於健保費555元勞保費1,350元之損害。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㈠上訴人提起本訴前,已另向光復國小請求國家賠償,而國家
賠償法係優先適用民法第186條之規定,故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又代理教師聘約為公法契約,應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上訴人已就同一事實對光復國小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確定,上訴人以自然人而非光復國小為被上訴人,程序上有瑕疵,應予駁回。
㈡聘任辦法第2條第3款、第12條規定、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9年1
2月2日北市教人字第09941426700號函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見等可知,各公立學校於不違反法令規定下,原則上得依實際需要與個別代理教師簽訂聘約,依行政契約性質,得約定如代理原因消失,聘任關係終止。而被上訴人賴怡青因照護子女申請留職停薪,光復國小甄選代理教師簡章第3點「甄選類別、員額與聘期」備註欄及第16點附則之第⑽項及聘書均已載明本件代理職缺為「子女重大傷病留職停薪缺。惟教師若提前復職,以其復職之前一日為代理期滿之日,應自動解職,不得要求留任或任何補助」、「代理教師於代理原因消滅時,應即解除代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留用或補助」等文字,上訴人就此知之甚詳,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則被上訴人賴怡青申請提前於104年4月13日回復原職,依前揭約定,上訴人即應自動解職,不得要求留任或補助。
㈢上訴人雖主張我國學制下學期為2月1日至7月31日,教師留職
停薪,須以學期為單位,故被上訴人賴怡青請假不合規定,且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無法說明子女病情嚴重性須請假在家照顧,其子女病情好轉亦無憑據,其留職停薪及復職程序違法云云,惟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之1第2項所訂定之留職停薪辦法,並未就申請留職停薪之次數設限及相關限制規範,故教師得否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後復職,再以同一事由或不同事由接續申請,應俟其回職復薪登記後,由服務學校參考留職停薪辦法第2條、第4條第2項、第6條等規定,考量業務狀況並依職權辦理,而被上訴人賴怡青於103年間為照顧子女申請留職停薪,期間自103年10月16日至104年2月23日,嗣復職後於104年1月22日申請接續留職停薪,期間自104年2月24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嗣因子女病情有所改善而於104年4月7日申請復職,被上訴人賴怡青之留職停薪及復職程序合於規定;上訴人雖援引光復國小留職停薪申請書記載「應以學期單位申請」及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主張被上訴人賴怡青留職停薪不合規定云云,惟如有留職停薪辦法第5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得不以學期為單位,另前開判決與本件情形有異,尚難比附援引。
㈣上訴人多年來認光復國小及被上訴人違法致其權益受損,提
出多項刑事告訴及行政訴訟,經各權責機關審理結果,均為不起訴處分或簽結,均可證光復國小係依規定處理,上訴人與光復國小聘任關係終止,係因解除條件成就,上訴人應受其拘束,被上訴人並無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亦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6,516元,由104年7月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年4月健保費555元,由104年6月1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年4月勞保費1,350元,由104年6月1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82-283頁):㈠光復國小因英語科正式專任教師即被上訴人賴怡青申請留職
停薪(期間自104年2月24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經光復國小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103學年度第2學期代理教師甄選簡章,簡章明訂聘期自104年2月24日起至104年7月2日止。
㈡上訴人於104年2月10日參加甄選經錄取後,與光復國小於104
年2月19日簽訂臺北市信義區光復國民小學教師聘約(即系爭聘約)第3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之聘任期限規定如下:自104年2月24日起至代理原因消滅前1日止(103學年度內)」,並發給聘書(104年2月北市信光國人聘字第104002號)。
㈢被上訴人賴怡青於104年4月7日提出復職申請,經光復國小核
准於同年月13日回復原職。被上訴人丁一航為光復國小當時之校長,被上訴人陳靖旻為教務主任、被上訴人王依婷為教學組長,被上訴人張英閔為人事室主任。
㈣光復國小依甄選簡章、聘書及系爭聘約第3條約定,認定代理
原因消滅,請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前(聘期至代理原因消滅前1日止)完成自動離職程序,同時製發服務證明書,以供上訴人辦理失業補助。
㈤上訴人有於104年6月16日匯款555元、1,350元予光復國小。
五、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賴怡青103年10月留職停薪申請書、104年留職停薪申請書、104年4月復職申請書、光復國小104學年度第1學期代理教師甄選簡章(第3次公告分次招考)、光復國小104學年度第2學期代理教師甄選簡章(一次公告分次招考)、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7年8月22日北市教人字第1076034059號函、北市教育局人事研習法令、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104年6月16日轉帳資料、光復國小北市信光國人聘字第104002號聘書、勞動部新聞稿、上訴人與光復國小教師聘約、教育部新聞稿、上訴人之服務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4-42、64-69、88-89、237-239、277、332-336頁、348-350、358-359頁),及於上訴審中提出光復國小教評會會議紀錄、銓敘部88年5月4日八八臺甄五字第1758522號函、臺北市教育局陳情回覆通知信、光復國小教師聘約空白例稿、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9年12月17日北市教人字第1093115217號函、光復國小103學年度第2學期代理教師徵選簡章(一次公告分次招考)、教師權益簡介、教育部103年5月12日臺教授國字第1030049084號函、光復國小育嬰留職停薪申請書、進修留職停薪申請書、留職停薪申請書、留職停薪人員復職申請書(均為空白例稿)(見本院卷第52-6
2、64-70、174-177、269-272、302-312、326-327、349-355頁)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亦於原審提出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5年2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4627300號函(見原審卷第195-202頁),及於上訴審中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892號、第5894號、第25647號不起訴處分書、107年度偵字第25876號不起訴處分書、109年6月3日北檢欽冬109聲他982字第1099045004號函(見本院卷第151-161頁)等件為憑。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等4人核准被上訴人賴怡青之留職停薪(含展延)、復職申請,及要求上訴人須於4月13日離職,復又核准被上訴人賴怡青以相同原因再次留職停薪申請,是否違反聘任辦法第2條第3款、第3條第3項、留職停薪辦法第5條第2項等規定,而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經查:
㈠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於102年4月22日訂定發布後,先後於1
05年8月26日、107年9月28日、109年6月28日修正發布。本件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前揭相關事件均發生於103年10月至104年間,自應適用102年4月22日訂定發布之留職停薪辦法;另,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於86年6月4日訂定發布後,亦先後於87年10月28日、88年6月29日、89年1月17日、89年12月8日、91年6月19日、92年12月1日、93年8月5日、95年7月31日、96年7月19日、99年7月13日、101年7月10日、103年8月18日、105年6月29日、109年6月28日修正發布,最後一次修正並變更法規名稱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適用103年8月18日修正發布之聘任辦法,合先敘明。㈡關於被上訴人丁一航等4人核准被上訴人賴怡青留職停薪申請(含展延)部分:
⒈依102年4月22日訂定發布之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規定,教育人
員申請留職停薪者,其申請原因如為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者,服務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得拒絕;其申請原因如為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者,服務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考量業務或校務運作狀況依權責核准。另,關於留職停薪之期間,同辦法第5條規定:「教育人員留職停薪期限不得逾聘約有效期間,聘約期滿經服務之學校、機構續聘者,得准予延長;其期間除下列各款情形外,最長以2年為限,必要時得延長1年...」、「教師申請留職停薪之期間,應以學期為單位。但因前條第1項各款以實際需求提出申請,或因特殊事由經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是依上開規定,教育人員以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第2項所列原因而申請留職停薪者,須由服務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考量業務或校務運作狀況,依權責決定是否核准;且留職停薪期間,原則上固以學期為單位,但如因有特殊事由,並經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即不受此限制。至於何謂「特殊事由」,法無明文,自應由服務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考量業務或校務運作狀況,依其權責為裁量及判斷。
⒉本件被上訴人賴怡青於103年10月6日係以「因子○○,現年3歲
1個月,經診斷為自閉症患者,須積極參與早期療程」事由,申請自103年10月16日起至104年2月23日止期間留職停薪;嗣於期間屆滿前,再於104年1月22日申請展延期間至105年1月23日,有留職停薪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4-36頁),核屬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第2項所列應由服務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考量業務或校務運作狀況,依權責決定是否核准之留職停薪申請。被上訴人丁一航等4人考量該校之業務或校務運作狀況,並考量賴怡青之子所須療程期間難測之特殊事由,依其權責核准被上訴人賴怡青自103年10月16日起至104年2月23日止期間留職停薪後,再核准展延至105年1月23日,前後共計15月餘,未逾最長2年及必要時得延長1年之限制,雖非按學期定其期間,亦難認有何違反前述規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一航等4人核准被上訴人賴怡青之留職停薪(含展延)申請違反留職停薪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並無可採。
㈢關於被上訴人丁一航等4人聘任上訴人部分:
⒈103年8月18日修正發布之聘任辦法第2條、第3條第2項規定「
本辦法所稱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定義如下:…代理教師:指以全部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者。」、「中小學聘任3個月以上之代課、代理教師,應依下列資格順序公開甄選,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一、具有各該教育階段、科(類)合格教師證書者。二、無前款人員報名或前款人員經甄選未通過者,得為具有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取得修畢證明書者。
三、無前款人員報名或前款人員經甄選未通過者,得為具有大學以上畢業者。 」。被上訴人賴怡青獲准留職停薪之期間(含展延)既係自103年10月16日至105年1月31日止,已逾聘任辦法第3條第3項所定3個月以上期間,光復國小聘任代理教師自應經由公開甄選程序,並按該項所定聘任順序聘任之。
⒉依上訴人所述其聘任之經過,被上訴人確已踐行聘任辦法第3
條第3項所定經由公開甄選程序之招聘程序甄選上訴人,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103年8月18日修正發布之聘任辦法規定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聘任辦法第2條第3款、第3條第3項規定等語,實屬無據。
㈣關於被上訴人丁一航等4人核准被上訴人賴怡青復職申請部分:
⒈102年4月22日訂定發布之留職停薪辦法第6條規定:「留職停
薪人員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之次日復職。但其留職停薪屆滿前原因消滅後,應即申請復職。留職停薪人員服務之學校、機構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30日前預為通知留職停薪人員;留職停薪人員,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20日內,向服務之學校、機構申請復職或延長留職停薪。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因留職停薪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之日起20日內,向服務之學校、機構申請復職,服務之學校、機構應於受理之日起30日內通知其復職,留職停薪人員應於服務之學校、機構通知之日起,30日內復職報到;其未申請復職者,服務之學校、機構應即查處,並通知於30日內申請復職。前項留職停薪人員復職日以向服務之學校、機構實際報到日為復職日。留職停薪人員,逾期未申請復職或未依限復職報到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停薪人員之事由外,視同辭聘。教師留職停薪進修研究後未履行與留職停薪相同時間之服務義務者,依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之規定辦理。」,上開規定,僅就留職停薪人員應於何時間前申請復職,及留職停薪人員受復職通知後,應如何辦理復職報到及不報到之效果等事項為規定,核無禁止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且留職停薪原因尚未消滅之情況下,自願申請提前復職,更未賦予服務之學校、機構對於留職停薪人員之復職申請任何裁量之權限。準此,服務學校、機構對於留職停薪期間未屆滿,且留職停薪原因未消滅時,留職停薪人員主動申請提前復職者,自不得拒絕其復職申請。⒉本件被上訴人賴怡青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於104年4月7日
提前提出自同年月13日復職之申請,揆諸前揭說明,非法所不許,被上訴人丁一航等4人亦無裁量權限,則被上訴人丁一航等4人依其權責核准被上訴人賴怡青提前復職之申請,難謂有何違反留職停薪辦法規定。
㈤關於要求上訴人於104年4月13日離職部分:
⒈光復國小係因被上訴人賴怡青申請留職停薪,而依前揭規定
程序公開甄選代理教師,該校公告於網路之簡章上所登載之聘期為「自104年2月24日起至104年7月2日止」,另備註欄中則載明:「子女重大傷病留職停薪缺。惟教師若提前復職,以其復職之前一日為代理期滿之日」等內容,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9頁);而上訴人經甄選錄取後,與光復國小所簽訂之系爭聘約第二章第3條亦約定:「甲方之聘任期限規定如下:自104年2月24日起至代理原因消滅前1日止【103學年度內】」(見原審院卷第335頁),該校之後發予上訴人之聘書中亦載明:「盧雍凱君自民國104年2月24日起,至104年7月2日止,為本校照護子女留職停薪缺代理教師。又,代理教師於代理原因消滅時,應即解除代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留用或救助。」(見原審卷第277頁)。綜此以觀,光復國小與上訴人雙方所約定之代理期間,最長至104年7月2日止,但如代理原因提前消滅即原專任教師提前復職時,代理期間至原專任教師復職前1日為止。上訴人主張其與光復國小之聘約期限應至104年7月31日止等語,與簡章、系爭聘約及聘書所載內容不符,自無可取。
⒉本件上訴人根據簡章所登載之內容、條件參與甄選在前,復
與光復國小簽立載有前揭內容之系爭聘約,及受領該校發給前揭條件之聘書在後,堪認兩造間之意思表示已經合致,雙方自應同受拘束。而承前述,被上訴人丁一航等4人業依其等權責核准被上訴人賴怡青自104年4月13日起復職之申請,則依上訴人與光復國小前揭約定,其代理期間即聘約期間終止,光復國小令上訴人必須於4月13日離職,核與簡章、系爭聘約及聘書內容相符,難認被上訴人等有何違反聘任辦法規定。
⒊上訴人雖另主張依系爭聘約第四章第31-32條,上訴人聘期未
到前,不得任意離職,被上訴人在民法第100條、第489條約束下,不得假借非重大事情,損害上訴人完整工作之合法利益等語。惟查,系爭聘約第四章第31條、第32條約定:「聘任期限未到,乙方(即上訴人)如有不得已之情形必須中止或解除聘約,應於一個月前商得甲方(即光復國小)同意始得為之。」、「聘任期限未到,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中途離職、中止或解除聘約時,視同毀約,乙方已受領自甲方之本薪、職務加給及請領自甲方按月給付之各種款項,甲方得依未實際從事教約部分,依法令規定按日追繳之。」,依其文義,核係就上訴人如於聘任期限未屆滿前提前終止或解除聘約,應踐行何種程序,以及如未經光復國小同意,而提前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上訴人應如何返還所受領之給付等事項為約定,尚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與光復國小間約定之聘約最末期日為104年7月31日。茲被上訴人賴怡青既已於104年4月13日復職,則光復國小要求上訴人於同日離職,難認有何違反聘約約定。㈥關於被上訴人丁一航等4人核准被上訴人賴怡青以相同理由再
次留職停薪(期間為104年8月24日至105年1月31日與105年2月5日至105年7月2日)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賴怡青於復職後僅教學至104年6月中,
於暑假後又以相同理由再次留職停薪,期間分別為104年8月24日至105年1月31日與105年2月5日至105年7月2日,被上訴人丁一航等4人又准其申請等語,被上訴人並無爭執,堪信為實。
⒉現行之留職停薪辦法第5條第3項固有:「前項留職停薪教師
已於寒、暑假復職,又因同一事由申請於次學期開學後留職停薪者,必要時得比照第6條第7項規定辦理。」規定,惟此項規定係於105年8月26日修正時始增訂,至於102年4月22日訂定發布之留職停薪辦法並無相類規定,102年4月22日訂定發布之留職停薪辦法並未就教師申請留職停薪之次數設限,亦未就留職停薪人員復職後,以同一事由再申請留職停薪時應備何種證明文件,或應踐行何種程序等事項為任何規定。本件被上訴人賴怡青於104年間再次以同一事由申請自104年8月24日起留職停薪,自無現行留職停薪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則被上訴人丁一航等4人對於被上訴人賴怡青前揭申請,自仍應依102年4月22日訂定發布之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辦理。茲被上訴人丁一航等4人考量業務或校務運作狀況,依權責並經裁量後決定核准,縱造成外界觀感不佳,亦難認其等所為有何違反102年4月22日訂定發布之留職停薪辦法規定。
⒊上訴人雖另提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7年8月22日北市教人字
第1076034059號函、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9年12月17日北市教人字第1093115217號函等件,核均係105年8月26日增訂留職停薪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後之函文,而上揭增訂規定既於本件並無適用,則上訴人援引前揭函文之內容而為本件主張,亦無可取。
㈦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一航等4人核准被上訴人賴怡青
之留職停薪(含展延)、復職申請,以及要求上訴人須於4月13日離職,暨核准被上訴人賴怡青再相同原因再次留職停薪申請等,違反聘任辦法第2條第3款、第3條第3項、留職停薪辦法第5條第2項等規定,均無可採,難認被上訴人等有何共同對上訴人故意為不法侵權行為,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㈧上訴人雖另請求調查:⒈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取105年度
偵字第5892號、5894號、第25647號、107年度偵字第25876號、108年度他字第13222號、109年度他字第1446號、15956號等案件之卷證,待證事項為該署是否進行完整偵查;⒉調取被上訴人賴怡青終身出入境紀錄,待證事項為賴怡青無復職的特殊原因;⒊以證人詢問被上訴人賴怡青,並與上訴人對質,待證事項為復職理由是否合法;⒋傳證人柯文哲,待證事項為被上訴人等是否合於法律授權;⒌向臺北市教育局調取被上訴人賴怡青復職與上訴人解職之核備文,待證事項為被上訴人實質程序之合法性;⒍向光復國小調取被上訴人賴怡青之正本教師聘書;⒎以證人詢問被上訴人張英閔,並與上訴人對質,待證事項為其承辦公開甄選與復職之申請程序合法性與實質性;⒏以證人身分詢問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賴錫卿,並與上訴人對質,待證事項為被上訴人聲稱條件達成是否成立;⒐調取被上訴人賴怡青自103年至105年度教師平時考核紀錄表,待證事項為被上訴人賴怡青為獲考績獎金,其餘上訴人假藉考量教師權益,違反行政不當聯結之約束,廢弛政務,違反雙務契約之法令,僅單方成就被上訴人賴怡青之權益,損害上訴人合法工作權;⒑以證人身分詢問被上訴人丁一航、陳靖旻、王依婷,並與上訴人對質,待證事項為被上訴人核准以學期單位申請留職停薪,被上訴人賴怡青請假超過7個月,已無法獲考績與獎金等。惟查: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就上列刑事案件是否已進行完整偵查,非本院所得審究,且與本案亦無關係;⒉被上訴人賴怡青終身出入境紀錄,與其有無復職的特殊原因無關;⒊被上訴人等4人核准被上訴人賴怡青之留職停薪、復職等,是否有違規定,為本件爭點,並應由法院依據留職停薪辦法等規範自為判斷,上訴人請求以證人身分詢問所有被上訴人及傳證人柯文哲,核無必要;⒌向臺北市教育局調取被上訴人賴怡青復職與上訴人解職之核備文部分,被上訴人已表示同意教師復職申請後,與代理教師終止契約,不需要向教育局報備或申請核備,並無調查之可能性;⒍向光復國小調取被上訴人賴怡青之正本教師聘書部分,被上訴人賴怡青之教師資格是否有疑,與本案無關;⒎以證人身分詢問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賴錫卿部分,訴訟代理人係依法、依約受委任人委任至法庭執行職務,並非曾經見聞本件事件經過之證人,其為委任人提出法律上之主張或陳述是否成立,應由法院自為判斷,上訴人請求以證人身分詢問,並與上訴人對質,於法無據;⒏調取被上訴人賴怡青自103年至105年度教師平時考核紀錄表部分,被上訴人賴怡青各年度之考核紀錄如何,均與本案無關。從而,上訴人前揭各項調查證據之聲請,核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6,516元,及給付健保費555元、勞保費1,35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