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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勞簡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程建敏被上訴人 陳季惠訴訟代理人 杜永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勞簡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自民國104年8月就任青林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之清潔工,惟被上訴人上任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後,即不斷製造如下各種迫害,逼上訴人離職,所為已違反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0元:

⒈系爭社區屬住商共用,分為A、B、C、D共4棟,每棟7樓,均

有前後梯,每棟住戶將垃圾及大型物品放置於各層後梯,且因系爭社區無電梯,上訴人每天從2樓爬至7樓,逐梯而下,分層分類為垃圾收集,1個樓梯收完便至1樓中庭工作棚架及大型垃圾箱分類,再逐樓完成。嗣被上訴人交代總幹事,要求上訴人將回收及一般垃圾分開,回收由被上訴人派員負責,然若需踐行上述工作程序及環保作業,被上訴人應要求所有住戶分類垃圾及大型垃圾後再丟於各樓層後梯,惟後梯空間根本無法放置,則被上訴人提出此無理要求,上訴人顯無法完成,此舉係逼上訴人辭職,被上訴人更向上訴人表達如果無法完成任務就滾蛋之言語,已嚴重侵犯上訴人人格及工作權。

⒉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間就上訴人薪資扣款200元,被上訴人莫

名其妙扣款,讓上訴人內外受到壓迫,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口出侮辱被上訴人無恥、沒良心、惡劣之用語,被上訴人均無法舉證,惟被上訴人於刑事庭上答辯書用字屈辱上訴人係白紙黑字,證據確切,從頭至尾無一真言,欲達目的不擇手段。

⒊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間發出命令扣除上訴人薪資2,000元,且

將扣除之金額批示改為清潔費用支出,上訴人乃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訴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認定被上訴人確實違反勞基法,被上訴人方於次月補發2,000元予上訴人,此舉嚴重侵害上訴人人格權及工作權。

⒋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間交代總幹事,要求上訴人週六上班需

滿8小時,惟此舉已違反勞基法,且上訴人於週六向來均自動無休,每天忙至下午3點(中間並無休息),但被上訴人仍要求上訴人延長上班時數至8小時,逼迫上訴人離職,嚴重踐踏上訴人之人格權及工作權。

⒌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每天跟總幹事或大樓住戶不斷吵架,遂於1

04年9月16日晚間開會時揚言要將上訴人辭退,惟上訴人工作競競業業,前任主委均知悉,且系爭社區4棟大樓已讓上訴人忙得不可開交,無時間嚼舌根,況上訴人是在後梯工作,人員進出則是在前梯及電梯,斷無被上訴人所言吵架之情事,被上訴人編排如此不合邏輯之謊言,就是要讓上訴人不敢工作,上訴人於104年已經53歲,人生過半,只求一個安定工作,被上訴人卻不斷製造工作及行政法上之違法亂紀行為,徹底壓榨上訴人之人格權及工作權。

⒍系爭社區4棟大樓中之1樓管理室均會購置雞毛撢子1件作為清

潔之用,而以往購置雞毛撢子均係由上訴人先代為墊付,再向總幹事請款,且購置前上訴人均有向總幹事報備並經同意;詎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間將上訴人購置各大樓1樓用之雞毛撢子費用870元刪除,致上訴人受有損失,此舉等同再一次打壓上訴人。

⒎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間說謊其花費2小時爬遍每個樓梯(前

後梯7個樓層,共8座梯),均找不到上訴人至青島東路開會,然被上訴人已70歲餘,且上訴人都在後梯工作,顯見被上訴人說謊,況斯時為上訴人工作時間,下班時間方得開會,故被上訴人製造上訴人不在場之舉,其心可誅。

⒏上訴人於104年12月7日提交簽呈(簽呈上載104年12月11日,

下稱系爭簽呈),總幹事卻說要開除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自上任主任委員以來,一直攻擊上訴人,每個月受屈辱,上訴人人格受盡打壓,又以系爭簽呈而開除上訴人,方堅持要以司法給被上訴人一個教訓。被上訴人在給上訴人之解僱通知書中亦用盡侮辱言語,上訴人當時氣昏而將其退回,被上訴人又開第二張解僱通知書,其中載「台端曠職或其遲到早退未苛扣台端任何資費」,惟上訴人非公務員,固定於早上8點到班,下午5點半下班,而是要隨時配合,上訴人常是早上4、5點就趕到系爭社區工作,週六中午不休息,工作到下午3、4點,甚至是週日都配合,被上訴人卻連解僱通知書都要侮辱上訴人,上訴人人格權受盡屈辱。

㈡被上訴人就105年度審自訴字第41號案於105年7月11日之答辯

狀內容,已讓上訴人成為被取笑侮辱之對象,致違反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為此給付上訴人損害賠償200,000元:

⒈被上訴人自104年8月入主系爭社區管委會後,即不斷找上訴

人麻煩,期間有數次對上訴人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上訴人乃與被上訴人理論,聲音自然大些,但從無說出被上訴人所提沒良心、可恥等不良之攻擊字眼,上開言語都是被上訴人惡意加之,如當時有此言論,上訴人早已經被上訴人開除,無法繼續工作至12月。而被上訴人只憑系爭簽呈解僱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工作已達6年,開除上訴人可節省資遣費。

⒉被上訴人自104年8月上任即放風聲要把上訴人、管理員、總

幹事班底辭退,造成上訴人於工作上有很大之壓力,且至104年12月上開人員果然均被辭退,上訴人則係被解僱,且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1日答辯狀所言,均是無中生有、憑空杜撰,惡意侮辱上訴人,讓上訴人不得翻身。

⒊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作事僅憑自己喜好選擇工作內容,且溝通

都以可惡、可恥、沒良心與辱罵等方式為之,惟此係被上訴人一面之詞,但如有這些行為,當下就會被被上訴人開除,何以會讓上訴人工作至12月,再以系爭簽呈開除上訴人。⒋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常請假,惟上訴人補工時,常做到晚上,

甚至週六工作一整天,週日亦補班,且現場監督為總幹事,上訴人凡事皆會向其報告,故被上訴人因未住於系爭社區,且一週僅來一次,故不知上訴人有補班情事;又被上訴人竟稱上訴人大發雷霆,到處散播不利主任委員之言,惟上開情事都可查證,如傳總幹事詢問即可明,故此為被上訴人顛倒是非之舉。

⒌上訴人經診療智齒蛀牙,經榮民總醫院排定須開刀治療住院3

天,因而向被上訴人請假,被上訴人不批,致上訴人開刀後強忍疼痛,一週都不能進食,仍然冒著疼痛進場於夜間及週

六、週日趕著把工作完成,這種切齒之痛,被上訴人視若無睹,反而說三道四,欺侮上訴人,製造上訴人不請假之說詞。

⒍中庭棚架係系爭社區管委會財產,非上訴人私人物品,颱風

過境,上訴人將其扶正,作為清潔回收工作站,回收分門別類,此為環保步驟,一切都是按部就班,至於回收物,管委會將其給予上訴人,換取不過一點金錢,被上訴人竟認為回收物可大賣,且這部分金錢未繳回管委會(約1,000元上下)即是貪污,被上訴人把此托大化,欲嫁禍於上訴人。至於在中庭後梯放置鐵架,更是荒唐,請被上訴人提出照片證之,別無中生有,此為重大侮辱。

⒎被上訴人出席刑事庭時均帶下屬(職務為管理員),由下屬

攜帶本案之資料出庭,該下屬並非本案之當事人,故其在飯後茶餘聊天之際,早已流傳管理員間甚至各業主,合理判斷已構成刑法第310條之罪。而刑事庭距今已1至3年,已嚴重侮辱損害上訴人名譽。

⒏被上訴人更栽贓上訴人偽造主管簽名,侮辱上訴人,上訴人

已提出證明對照筆跡相符,被上訴人為達到逼迫上訴人之目的,連如此離譜之事都能白紙黑字公然寫於答辯狀上,侮辱上訴人不擇手段。

㈢被上訴人越過上訴人之上級即總幹事,直接指揮上訴人,如

一上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即命令所有住戶將垃圾丟至地下室,惟系爭社區後梯未通地下室,且地下室另有用途,被上訴人未住於系爭社區,一週方來一次,上訴人則已在系爭社區工作5年餘,故無法服從如此荒腔走板之命令,被上訴人不思檢討其所提無法執行之命令,反要求上訴人接受無法執行命令之懲戒;且上訴人係清潔人員,無需具備證照,被上訴人竟以此逼迫上訴人離職,以節省資遣費支出。又原審同意被上訴人以侮辱、不存在之事實,甚至是違反法律(偽造文書罪)之方式行使法院之攻防,實匪夷所思,且被上訴人所提答辯書內容,即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計畫以惡性侮辱剔除含上訴人之原有人馬,而原審判決將留有檔案,系爭社區管委會管理員及主任委員不斷更新,流傳已成事實,原審竟任由被上訴人以侮辱上訴人之方式答辯,並判決為正當防禦且不會洩漏,著實令上訴人不服,況被上訴人所為,致上訴人尋覓新工作產生很大阻力,此已係工作權及人格權之損害。再者,被上訴人非居住於系爭社區,被上訴人係為其子購買系爭社區房產,故應由其子擔任系爭社區主任委員。甚者,原審既已通知兩造於108年5月15日進行調解,即係認定被上訴人須向上訴人為賠償,雖被上訴人尚援引刑事判決為依據,並提出不當論述,惟該刑事判決係上訴人根據被上訴人不法作為所提,雖經駁回,但被上訴人所為已造成上訴人傷害至深,故該刑事判決應予廢棄。

二、被上訴人答辯則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公寓大廈管委會有指揮監督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能指揮監督沒有理由,被上訴人是公寓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直接找上訴人,上訴人認為受到迫害,惟被上訴人是依據法律及社區規約行使職權,並沒有故意迫害上訴人之意思,亦無因越級指揮造成上訴人損害之理由,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本具有從屬性,上訴人自有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且對於上訴人之處理,亦非被上訴人自行決定即可,要經過管委會之決議機制。又系爭社區管委會原先並未正式向臺北市核備,後經討論需核備並依法僱用或委任具專業證照之個人或管理公司,上訴人無法提供相關證明佐證其具備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及保全業法規定之相關資格,則被上訴人行使自己之權益自未違法。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規定,所有的檔案資料都要存查,訴訟資料要公開讓區分所有權人知道,故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及妨害上訴人工作權,況上訴人應舉證係因被上訴人洩漏訴訟內容,致其找不到工作,實則,被上訴人所有訴訟資料均由各人自行保管,無洩漏問題,且就被上訴人所知,系爭社區未公告週知判決書,惟現代社會資訊發達,司法機關公正透明,判決均公告社會週知,若被應徵者欲知應徵者過往素行或勞資關係,實一目瞭然,故上訴人不應將找不到工作乙事諉過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因系爭社區管委會決議辭退上訴人一事,不斷遭受上訴人提出民刑事訴訟,而刑事判決已對被上訴人未涉及詐欺、侵占、強制、誹謗、偽造文書等詳予闡明及公正判決,上訴人僅持民刑事判決各案所執證據,如何能成為兩造間債之關係存在之理由。況上訴人固有法律所保障之訴訟權,然上訴人在無新事證之情況下,反覆提告,已忽略被上訴人依憲法保障之人格權。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0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所謂之名譽,乃指人格之社會評價,而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之評價而言,是被害人名譽是否受有貶損,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判斷標準。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社區任職期間,被上訴人有前開行為逼

迫上訴人離職,被上訴人所為已違反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之規定,上訴人就此部分求償50,000元云云。惟查,上訴人係受僱於系爭社區管委會擔任清潔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僱傭契約乃成立於上訴人與管委會之間,被上訴人並非本件僱傭契約之當事人,故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者係管委會而非被上訴人,此由解僱通知書係以管委會之名義亦可佐證(見原審卷第23頁),是上訴人執管委會之解僱通知書內容,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人格權及工作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0元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不斷製造前揭事端,逼迫上訴人離職,亦屬侵害上訴人之工作權及人格權云云。然觀之上訴人所舉事由,俱屬被上訴人基於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職位對上訴人所為工作上之指揮監督,並未就上訴人之名譽有何指摘,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係借端刁難,欲逼迫其離職,亦僅係其個人主觀上之情感感受損害而已,客觀上並不足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所受之評價因而貶損;上訴人雖再指摘被上訴人未居住於系爭社區,不能擔任主任委員,然亦為其主觀臆測之詞,未提出論理之依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工作權及人格權,而請求50,000元損害賠償云云,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另案刑事案件答辯狀內容侮辱其人

格,造成其尋覓新職受阻,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000元云云。惟查,兩造因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等案件,由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自字第41號案件審理,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1日提出答辯狀否認上訴人指訴之事實,此固有該答辯狀1份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7至119頁),然此係被上訴人基於上開被訴案件中行使其訴訟上之防禦權所為答辯,旨在向法院說明答辯理由,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向他人傳述、散布不實言論之不法侵害行為;況上訴人亦未舉證其有因前開答辯內容致其尋覓工作受阻之情形,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答辯狀內容令其工作權及人格權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000元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92條至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劉台安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