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5號聲 請 人 王麗菁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和盈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月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而被告設址在新北市蘆洲區,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及被告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7頁、第83-84頁)在卷可稽;雖原告主張其勞務提供地在台北市信義區,本院亦為管轄法院,惟經通知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原告勞務提供地在本院轄區之證明,原告訴訟代理人明確表示無法提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1頁)附卷可考,兩造復未以文書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首揭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