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簡字第145號原 告 NURFAIDAH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張靖珮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飛越國際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即反訴原告兼 上一人 陳玲麗法定代理人共 同 李正成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陳玲麗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飛越國際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飛越國際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飛越國際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三、反訴原告陳玲麗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惟如反訴被告以新臺幣柒仟陸佰壹拾柒元為反訴原告飛越國際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於本訴部分下稱原告,於反訴部分下稱反訴被告)係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飛越國際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飛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兼反訴原告陳玲麗(以下逕稱其名,並與飛越公司於本訴部分合稱被告,於反訴部分合稱反訴原告)於其安置於飛越公司期間,要求其提供勞務,卻未提供防護措施,且於其受傷後未帶其就醫,而依民法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陳玲麗賠償其損失(含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並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飛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飛越公司及陳玲麗則於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民國109年7月6日提出答辯暨反訴狀,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代墊醫療費用及其入境前後之文件、健康檢查費等款項,並主張反訴被告侵害陳玲麗之名譽,而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陳玲麗非財產上損害(見本院卷第49至59頁),核本件本反訴之法律關係發生原因及攻擊防禦方法之主要部分大致相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09年7月27日提出民事縮減訴之聲明狀,減縮請求金額為248,064元(見本院卷第259頁),復於109年10月20日減縮金額為222,258元;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原聲明第1項為:反訴被告應給付陳玲麗165,52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7月23日提出答辯暨反訴狀(補充),變更其反訴聲明第1項為:反訴被告應給付陳玲麗15,000元(依事實及理由貳之記載,應為150,000元之誤載,見本院卷第241頁)及反訴被告應給付飛越公司30,52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7頁);另於109年9月7日本院勞動調解程序中變更其聲明為:一、反訴被告應給付陳玲麗15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反訴被告應給付飛越公司30,52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6頁)。核原告及反訴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或擴張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係印尼籍人士,於109年1月19日經飛越公司仲介來臺,由於當時伊有咳嗽症狀,原定雇主即訴外人陳威達(以下逕稱其名)拒絕開始雇用,因此陳玲麗於109年1月20日至同年月29日間將伊帶回自己住處,並於該段期間要求伊每日使用清潔劑打掃陳玲麗住處,伊因接觸清潔劑等化學物質,導致手部發癢紅腫、疼痛,伊曾將手部狀況向陳玲麗反映,然陳玲麗拒絕帶伊就醫,亦未提供任何防護措施,並要求伊繼續工作。因伊手部紅腫日益嚴重,於109年1月30日陳威達前來發覺伊手部受傷,要求伊就醫,陳玲麗始於當日帶伊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就診,伊手部狀況經診斷為蜂窩性組織炎。陳玲麗雖非伊名義上之雇主,然伊因係語言不通之外籍人士,暫居陳玲麗住處,僅能聽從其指揮而自109年1月20日起從事清潔工作,應認伊之工作係勞務給付之行為,陳玲麗居於雇主地位,本應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然陳玲麗卻要求伊直接使用雙手接觸清潔劑打掃,未提供任何防護措施(如手套等),且在伊向陳玲麗反應後,其仍要求伊繼續工作,亦未攜伊就醫,致伊傷勢日益嚴重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第193條、第195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陳玲麗賠償伊醫療費用4,258元、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68,000元。又陳玲麗要求伊從事清潔工作,致伊手部紅腫、潰爛,對於伊反應不予理會亦未提供治療,係侵害伊之健康權、身體權等法益,伊因此受有身體上、精神上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陳玲麗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0,000元;另陳玲麗為飛越公司之負責人,飛越公司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應與陳玲麗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2,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隱瞞其有嚴重咳嗽、手指疼痛之事實,而於109年1月19日入境臺灣,當時訴外人即陳威達之母(下稱受照顧人)住院中,陳威達慮及原告甫入境,可能傳染疾病給受照顧人,乃與伊公司商量先安置收容原告,因時逢農曆過年期間連續放假,陳玲麗主動要求飛越公司職員以網路預約掛號方式,安排原告於過年後醫院首日看診日即109年1月30日至陽明醫院就醫,就原告咳嗽及手指疼痛等病症分別於家庭醫學科及一般外科就診,由此可證係飛越公司主動安排原告就醫,而非陳威達要求飛越公司帶原告就醫。嗣因陳威達認為原告生病未癒,顧慮原告可能會傳染受照顧人,暫時不便照顧受照顧人,決定先送急診室檢查,再安排原告住院。原告從未主動要求要去看診,且過年期間醫院亦不看診,並無原告所稱伊等拒絕帶其就醫之情形。
(二)原告安置於飛越公司期間行動完全自由,不受任何人指揮控制,隨時可打電話給印尼家人、仲介或國內任何人,且原告整日均在讀書學國語、休息、睡覺,飛越公司安置原告之地點單純、環境乾淨,當時宿舍僅有原告與飛越公司陪住2人而已,飛越公司並無任何人於安置期間要求原告打掃,或安排原告至他處從事非法工作,原告於安置期間並無勞務給付行為發生,原告個人認知有勞務給付之行為,顯與事實不符。
(三)後陳威達知悉原告已經可以開始工作後,要求原告履行合約照顧受照顧人,然原告於勞資協調會議中表示:「我願意回到安置單位先想一想是否同意回復聘僱關係,並盡快告訴雇主」,其嗣後決定不回復原聘僱關係,故係原告主動放棄原工作,並非伊等所致,原告主張因更換雇主受有長達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並非事實。
(四)原告入境後即一直有搓手行為,109年1月24日在被告訴訟代理人李正成(以下逕稱其名)家中吃火鍋時,原告手指已疼痛而不便清洗自己用過之碗筷,李正成當時已就原告之手部拍照給印尼仲介公司看,足證原告入境前手部已被感染;又原告入境後所做健康檢查,皮膚視察部分係針對漢生病,並未包括其他皮膚疾病,且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之回函內容無法證明原告於健康檢查時手部無感染;而陽明醫院回函亦未說明原告所罹蜂窩性組織炎可能為幾日內發生或是否確為入境後發生;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其主張之各侵權行為之事實內容,亦未提出任何供證明侵權行為之證據(清潔劑等化學物質存在),則原告主張伊等有侵權行為,顯無理由。
(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被告隱瞞入境前即已生病之事實,於入境後,飛越公司即協助安排反訴被告就醫,並為反訴被告代墊醫療費用2,526元(含一般外科費用522元及急診費用2,004元);又飛越公司為引進反訴被告來臺工作,已支付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行政規費860元、印尼仲介公司仲介費用6,000元,並代墊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居留證費用1,000元、入境健康檢查費用2,500元(一般檢查費用2,000元+入境首次傷寒檢查費用500元),反訴被告應返還前揭代墊費用;且飛越公司已完成反訴被告委任伊公司辦理之就業服務事項,反訴被告自應給付飛越公司自109年1月19日起至同年3月2日間服務費2,640元(計算式:1,800【每月服務費】+〈1,800×14÷30〉=2,640);另反訴被告提前與飛越公司解約,並更換與飛越公司無委任關係之新雇主,依反訴被告於109年1月20日簽署之同意書(補證2,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反訴被告應給付飛越公司15,000元作為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79條、兩造間約定及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代墊費用、給付服務費及損害賠償,合計30,526元。
(二)反訴被告捏造事實,謊稱陳玲麗要求其每日使用漂白水打掃、且拒絕帶反訴被告就醫,故意破壞陳玲麗之名譽,致陳玲麗身心、名譽、信用受嚴重打擊,故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陳玲麗非財產上損害150,000元。
(三)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陳玲麗15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反訴被告應給付飛越公司30,52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抗辯略以:
(一)伊於入境來臺後,於109年1月20日曾至聖保祿醫院進行移工健康檢查,因醫院為漢生病檢查時,會對受檢者全身皮膚視診,視診部位當然包括受檢者手部,倘伊入境時手部皮膚已有異狀,醫院檢查時勢必有所發現,應會於「漢生病檢查」之欄位勾選「異常」、「非漢生病」之選項,而非「正常」之選項,依聖保祿醫院回函說明一之記載,伊當時「全身皮膚視察結果」為「正常」,足見伊入境時手部並無任何皮膚問題,反訴原告稱該項檢查係針對漢生病所為,與伊手部感染無涉云云,不足採信;另依伊於109年2月4日撥打1955專線之通話內容紀錄及同年2月10日業務訪查表之陳述,均已表明於仲介處有從事清潔工作,致手部流膿、流血,伊入境時皮膚為正常狀況,倘如反訴原告所稱伊於安置期間僅讀書而未服勞務,何以伊手部會有如此傷勢?反訴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二)反訴原告提出之證據6其中收據B所載一般外科醫療費用係陳威達支出,非反訴原告所支出;且反訴原告係造成伊手部受傷之人,本應支付該部分醫療費用,並無所謂代墊乙事,故反訴原告主張伊應返還該部分代墊費用並無理由;再依兩造間簽訂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來台工資切結書」所載項目,反訴原告所得收取之費用並無行政規費項目,且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之記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依法之收費項目亦無反訴原告所稱之規費,此部分應係仲介公司引進外籍看護工之行政成本,應由公司吸收,非得另立名目自弱勢之外籍移工收取,是反訴原告雖提出收據,其主張亦不可採。
(三)伊雖有簽署系爭同意書,然因當時無人為伊翻譯,仲介亦未解釋,而仲介同時間要求伊簽立之文件眾多,伊並未看系爭同意書內容;又系爭同意書之簽署日期為109年1月20日,當時伊已經來臺,身處異國謀生不易,亦就我國法律規定不甚瞭解,為能順利在臺工作,當時並無足夠時間審閱,亦未考慮太多,是系爭同意書縱屬有效之法律行為,亦應適用民法第74條之規定;退步言之,伊向飛越公司終止委任關係之原因,係因陳玲麗命伊提供勞務致伊罹有蜂窩性組織炎之事件使伊對飛越公司感到恐懼、不信任所致,並非伊無故更換與飛越公司無委任關係之新雇主,至終止委任關係後伊轉換新雇主之行為,乃終止後之必然結果,並非終止之原因,故飛越公司之請求應無理由。
(四)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39至340頁):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為印尼籍人士,於109年1月19日由被告即反訴原告飛越公司仲介入境(原定雇主為陳威達),於同年1月20日在聖保祿醫院進行健康檢查,檢查結果詳如本院卷第281至284頁。
二、因原告即反訴被告入境後有咳嗽症狀,原告即反訴被告自109年1月20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夜間暫住於飛越公司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宿舍,該處亦為被告即反訴原告兼法定代理人陳玲麗之住處。
三、原告即反訴被告有於109年1月20日與被告即反訴原告飛越公司簽立契約(即證據7,本院卷第81至83頁),兩造於109年3月2日合意終止契約。
四、原告即反訴被告於109年1月30日因右手中指罹患蜂窩性組織炎在陽明醫院住院,於同年2月20日出院(見本院卷第25頁、第285至287頁)。
五、勞動部於109年5月21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091352477A號函核准訴外人李亭慧自109年5月5日起接續聘僱陳威達聘僱之原告兼反訴被告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見原證6,即本院卷第35頁)。
肆、本件爭點: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是否有為陳玲麗服勞務?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規定請求陳玲麗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三)陳玲麗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非財產上損害等項目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四)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飛越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是否對陳玲麗有誣告之侵權行為?
(二)陳玲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三)飛越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兩造間約定、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代墊費用、入境前引進文件等費用及損害賠償等項目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是否有為陳玲麗服勞務?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雖主張陳玲麗於109年1月20日至同年月29日間將伊帶回自己住處,並於該段期間要求伊每日使用清潔劑打掃陳玲麗之住處云云,然為陳玲麗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之,則其主張有於前揭時間為陳玲麗服勞務,實乏依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規定請求陳玲麗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陳玲麗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及健康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其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陳玲麗之行為符合前述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固提出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右手患部照片及健康檢查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頁、第253至255頁),然前揭健康檢查報告係於109年1月20日完成,僅得證明原告當日之健康狀況,前揭診斷證明書則係證明原告於109年1月30日經醫師診斷罹患蜂窩性組織炎,縱原告前揭蜂窩性組織炎係在入境後始發生,仍無從以前揭證據逕行推認原告入境後罹患之蜂窩性組織炎與陳玲麗有何關係,且原告就其有於109年1月20日至同年月29日期間為陳玲麗服勞務之前提事實未舉證證明之(詳如前(一)所述),則其進一步主張伊因為陳玲麗服勞務因而接觸清潔劑等化學物質,導致手部發癢紅腫、疼痛,曾將手部狀況向陳玲麗反映,然陳玲麗拒絕帶伊就醫,亦未提供任何防護措施,並要求伊繼續工作,致罹有蜂窩性組織炎等情,亦無證據可佐而難以憑信。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規定請求陳玲麗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則原告請求陳玲麗給付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並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飛越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是否對陳玲麗有誣告之侵權行為?
1、按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規定之「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民法雖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惟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性之合理查證義務外,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即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且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裁判基礎事實之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是訴訟事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雖為法之不許,然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2、經查:反訴被告對陳玲麗提起本訴,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之事實為正當,就本件爭點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依前揭說明,屬反訴被告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雖本院以反訴被告就其指訴之情節未能充分舉證證明為由駁回其訴,然此乃本院就反訴被告指訴之事實,依兩造提出之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為綜合之評價及判斷,要難反向推論反訴被告係故意以不實之事對陳玲麗提起本訴,是陳玲麗主張反訴被告對其有誣告之侵權行為,尚乏所據。
(二)陳玲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反訴被告並未對陳玲麗有誣告之侵權行為,已認定如前,則陳玲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並無理由。
(三)飛越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兩造間約定、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下列項目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代墊或入境相關費用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2)經查:①醫療費用2,526元部分:飛越公司主張為反訴被告代墊陽
明醫院急診醫療單據2,004元,業據其提出109年1月30日醫療費用單據1紙為證(見收據C,即本院卷第89頁)、反訴被告亦不爭執前揭費用確實由飛越公司支出(見本院卷第337頁),飛越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反訴被告代墊前揭醫療費用,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之。至飛越公司另主張反訴被告於陽明醫院一般外科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522元乙節,固提出109年1月30日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收據B,即本院卷第87頁),然反訴被告抗辯此筆費用係由陳威達支出,飛越公司亦未否認,僅主張伊公司與陳威達係一體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37頁),飛越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已代反訴被告返還陳威達代墊之醫療費用,則其主張反訴被告應返還此部分費用,即乏依據。
②印尼公司仲介費用6,000元部分:飛越公司雖提出「台灣
仲介支付給印尼仲介費用單據」(見補證4,即本院卷第421頁)為證,然前揭單據下方英文:「The money f
or payment is not received yet,…」等語,難認飛越公司確已支付前揭費用;況飛越公司縱有支付前揭費用,亦係該公司與印尼仲介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反訴被告無涉,故飛越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並無理由。
③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108年9月17日行政規費860元
部分:飛越公司固提出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108年9月17日行政規費繳款書影本(見收據D,即本院卷第309頁)及補充說明(見本院卷第423至430頁)為證,然除飛越公司與反訴被告有於「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來台工資切結書」及「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約定之居留證費用、健康檢查費用及服務費外(詳如後述),其餘部分既未明訂由反訴被告負擔,應屬仲介公司辦理引進外籍看護工之行政成本,應由飛越公司自行吸收,故飛越公司此部分請求亦乏依據。
④代墊移民署居留證費用1,000元及健康檢查費用2,500元
部分:依飛越公司與反訴被告、陳威達三方於108年12月3日簽立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來台工資切結書」第七條約定:居留證費用1,000元及體檢費用2,000元應由反訴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77頁),而反訴被告於109年1月19日由飛越公司仲介入境,於同年1月20日在聖保祿醫院進行健康檢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並有前揭健康檢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79至284頁)及飛越公司提出之移民署自行收納款項電子收據影本1紙為證(見收據A,即本院卷第85頁),反訴被告亦不爭執移民署居留證費用1,000元為飛越公司所支出(見本院卷第337頁),則飛越公司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移民署居留證費用1,000元及健康檢查費用2,000元,即屬有據;反訴被告雖辯稱:依聖保祿醫院回函可知健康檢查費用為620元等語,惟依聖保祿醫院109年11月11日桃聖健字第1090000049號函說明欄第2項記載:反訴被告於109年1月20日由訴外人靖業醫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靖業公司)帶至該院接受外籍移工團體入境健康檢查,該院每月核算靖業公司安排至該院體檢之受檢總人數及體檢總金額後,開立收據向靖業公司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59頁),核與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陳稱:確實有委託靖業公司代辦體檢事宜無違(見本院卷第475頁),依債之關係相對性,靖業公司與飛越公司間就外籍移工體檢費用如何約定,與反訴被告無涉,反訴被告仍應依其與飛越公司間「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來台工資切結書」第七條約定支付健康檢查費用;至飛越公司關於初次健康檢查尚須加作傷寒檢查,支出500元之主張,並未於「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來台工資切結書」約定,或提出證據證明之,是此部分請求無從採信。
2、依兩造間約定請求給付服務費2,640元部分:
(1)依飛越公司與反訴被告於109年1月20日簽立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第三條約定:「乙方(按即飛越公司)為甲方(按即反訴被告)辦理前條之服務,應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收費,雙方議定費用如下:服務費:第一年每月新臺幣1,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2)經查:①反訴被告有於109年1月20日與飛越公司簽立契約,兩造
於109年3月2日合意終止契約(見不爭執事項三),則飛越公司依兩造間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9年1月20日起至同年3月2日止服務費2,613元(計算式:1,800【每月服務費】÷31×14=813【109年1月20日至31日、109年3月1日至2日共14日服務費,元以下四捨五入】;813+1,800【109年2月服務費】=2,613),自屬有理,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②反訴被告雖抗辯:依飛越公司與伊於109年1月20日簽立
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第四條約定:飛越公司須協助伊與陳威達溝通、協調、糾紛排解,而飛越公司未協助伊順利至陳威達住處從事看護工作云云,然反訴被告於本訴、反訴並未主張與陳威達間有何事由需由飛越公司協助溝通、協調、糾紛排解,且觀諸反訴原告提出之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內容,反訴被告有於109年3月2日與飛越公司、陳威達進行勞資協調會議,會議中反訴被告表示:願意回安置單位想想是否同意回復聘僱關係,並盡快告知陳威達等語,陳威達則表示:希望反訴被告能回來工作照顧受照顧人,瞭解反訴被告之處境,願意給她幾天時間考慮是否繼續聘僱關係等語,反訴原告則表示:如反訴被告願意回陳威達處工作,可以協助支付醫療費用健保部分負擔等語,然因兩造間無共識而協調不成立(見本院卷第65頁),是飛越公司確有協助反訴被告至陳威達處工作,反訴被告此部分抗辯無證據可佐而不可採信。
3、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觀諸飛越公司與反訴被告於109年1月20日簽立之系爭同意書記載:「下列情況發生而終止委任關係,甲方(按即反訴被告)應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予乙方(按即飛越公司)做為損害賠償,雙方即終止契約,若衍生機票與其他交通費用,概由甲方全額支付:1.甲方若發生在臺灣連續曠職三日以上失去聯繫。2、甲方於聘僱期間內,提早和乙方解約或提早離境。3、甲方更換和乙方無委任關係之新雇主。」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
(2)經查:飛越公司固主張反訴被告提早與伊公司解約且更換與伊公司無委任關係之雇主,屬系爭同意書第2、3點約定之情形,應依系爭同意書約定支付損害賠償15,000元云云,惟飛越公司與反訴被告於109年1月20日簽立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已於109年3月2日經兩造合意終止(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三),並非反訴被告單方提前解約,而反訴被告係自前揭契約終止後之109年5月5日始為新雇主服勞務,有勞動部109年5月21日勞動發事字第1091352477A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難認反訴被告有系爭同意書第2、3點約定之情形,而應支付損害賠償15,000元,故飛越公司此部分主張亦乏實據。
4、小結:飛越公司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代墊醫療費用2,004元、移民署居留證費用1,000元、健康檢查費用2,000元、服務費2,613元,總計7,617元。
陸、綜上所述,飛越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兩造間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61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1日(反訴起訴狀繕本於109年7月10日送達反訴被告,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規定請求陳玲麗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飛越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暨陳玲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飛越公司勝訴部分,因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陳玲麗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飛越公司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8、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