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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勞簡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勞簡字第146號原 告 梁崇民被 告 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法定代理人 吳正己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原係被告國際與社會科學學院歐洲文化與觀光研究所兼任教授,聘期1年(民國108年7月31日至109年7月31日),嗣被告率於108年12月20日通知該所終止聘約,並於109年1月22日發函登載不實「依據108年12月20日教育部通報本校,台端列為不適任教育人員」,該不法行為涉及恐嚇、登載不實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由檢察官偵辦中,兩造間聘僱關係仍存在,其依上學期薪資為計算基準,被告仍應給付109年上半年薪資共計約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另請求名譽受損之慰撫金439,000元,爰依兩造間聘僱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確認兩造間聘僱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99,000元,並自10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經輔仁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審議,認其對學生確有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合於103年1月22日修正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第9款及106年5月3日修正之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第1項第9款所定情形,經教育部於108年12月20日通報原告為不適任教育人員,而於109年1月6日由被告國際與社會科學學院召開臨時院教評會,並決議終止聘約。從而,被告依106年5月3日修正之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終止兩造間聘僱關係,於法有據,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主張兩造間聘僱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60

,000元及慰撫金439,000元,當屬無由,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聘僱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聘僱關係存在與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聘僱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主張其原受聘於被告國際與社會科學學院歐洲文化與觀光研究所兼任教授,聘期自108年7月31日至109年7月31日,嗣被告於109年1月22日發函通知自當日終止聘任原告兼任教師職務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聘書、被告109年1月22日師大國社院字第1091001688號在卷可稽(院卷第39、41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兼任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學校應終止聘約: ...九

、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有第1項第1款至第13款情形者,各級學校均不得聘任為兼任教師,已聘任者,學校應終止聘約」,106年5月3日修正之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第1項第9款、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前服務於私立輔仁大學,因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教

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經輔仁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審議,認定原告對於學生確有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建議解聘原告,輔仁大學於解聘案經教育部准定前先予停聘,並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及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於106年3月16日通報教育部。原告對於輔仁大學調查結果不提出申復、再申復,另就教育部同意核定解聘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再者,被告於108年12月20日接獲教育部通知原告涉有性騷擾情事,始於109年1月22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聘任,經原告向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被告申訴評議委員會亦駁回原告之申訴等節,分別有輔仁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106年1月9日第11次會議紀錄、輔仁大學函文(院卷第189至193頁)、被告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9年5月21日申訴評議書在卷可稽(院卷第15至25頁),故被告依首揭規定及程序終止與原告之兼任教師聘約,自屬合法有效。㈢原告固稱被告於109年1月22日函文有登載不實之情事,惟查

被告於108年8月間聘任原告擔任兼任教授前,因教育部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及查詢系統原登載資料有誤(誤植原告出生日期),致無法發現原告有不得聘任情事,嗣經教育部於108年12月19日更正上開查詢系統資料,被告於終止聘任前再行查詢,經確認原告有「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始予以解聘等節,業據被告申訴評議書記載明確(院卷第15、17頁),並有教育部109年9月18日書函及回復表可佐(院卷第143、145頁),處理程序並無違誤。另原告以被告人事室行政人員擅將原告改列為不適任人員,因認涉有刑法業務登載不實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嫌,業經檢察官偵查後,均認罪嫌不足,亦予以不起訴處分乙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院卷第81至85頁),是原告此項主張即非可採,不足認定被告終止聘約有違法之處。

㈣從而,原告前因違反教師法規定,情節重大,經教育部登載

不適任教育人員資料庫,被告於知悉後依法終止聘約,並非不法侵權行為,兩造聘僱關係終止而不復存在,原告亦無名譽權受不法侵害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終止聘約不合法,兩造間聘僱契約關係仍存在,即非有據,原告進而請求被告給付薪資60,000元及慰撫金439,000元,亦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復原告是否對第三人另案提起刑事追訴,及所聲請調查輔仁大學對其解聘或停聘程序之相關事證,各應由有審判權及偵查機關處理,亦與本件判斷無涉,自無審酌及調查必要,爰不另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裁判日期:2020-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