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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勞簡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簡字第146號上訴人 即原 告 梁崇民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國立台灣師範大學間因請求確認聘僱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以書狀向本院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之金額繳納上訴裁判費(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例如:如上訴人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聲明改判如原起訴聲明內容,因請求工資新臺幣(下同)60,000元部分,與確認兩造間聘僱關係存在部分具互相競合關係,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另加計慰撫金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499,00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扣除暫時先免徵收1,000元,即應暫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1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裁判日期:2020-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