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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勞簡字第 1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勞簡字第161號原 告 李壽娜訴訟代理人 白德孚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玲瓏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謹訴訟代理人 巫沂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000元(含積欠工資42,000元及資遣費21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216,000元(即撤回積欠工資部分之請求),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6、69頁),因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自96年11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銷售人員,約定每月工資36,000元。伊於109年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請育嬰假後,在109年7月1日至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卻以營運狀態不佳,要求伊留職停薪,伊遂申請調解,兩造於109年7月22日達成勞資爭議調解合意,被告於會議中並表示請伊於109年8月1日恢復回公司上班。然伊於109年8月1日依約上班,卻遭被告拒絕,伊於109年8月4日再次申請調解,被告乃於109年8月13日發給伊記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事由之非志願離職證明,卻未發給資遣費。又依原證2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所載可知,伊請求給付資遣費係因被告未經伊同意要求留職停薪,違反勞基法第14條規定,且依伊於109年8月1日與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對話,亦可知原證4之調解聲請及本件之起訴,伊仍是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16,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從109年1月1日開始請育嬰假6個月,伊公司因疫情關係,從109年2月底即開始歇業,原告於育嬰假快期滿前即曾要求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以利其申請半年的失業給付,原告因需要照顧小孩,且婆婆中風,在這過程中,原告有表示其不會要求資遣費,其只是要請領失業補助。原告於109年8月1日回公司上班後沒多久,又要求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但因伊公司欲向銀行辦理紓困貸款,銀行表示不能有員工申請失業給付,故告知原告需要再緩一些時間,但原告不能接受,原告後來就自行離開公司,伊並未拒絕原告上班,又原告到公司確實有要求要打卡,伊訴訟代理人即甲○○(以下逕稱其名)有告訴原告用簽名的就可以,但原告說要打卡,甲○○就說好,可以找出來給原告,之後就開始談論非自願離職證明的事情,沒有再提到打卡的事情。至於109年8月13日發給原告非志願離職證明,是甲○○的悲憫之心所致,因為她想公司的貸款也貸不下來,大家也要生活,讓員工可以去領失業給付,但原告是欺騙伊,原告一開始就表示她不要拿公司的資遣費,原告也跟證人乙○○說過,伊認為原告根本沒有要回公司工作的意思,況伊從來沒有拒絕原告上班,也未資遣原告,原告請求資遣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自96年11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銷售人員,兩造約定原告每月工資為36,000元;原告於109年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請育嬰假,在109年7月1日至被告公司上班,被告以公司營運狀態不佳,要求原告留職停薪,原告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09年7月22日達成勞資爭議調解合意,且被告於會議中表示請原告於109年8月1日恢復回公司上班等情,業已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系爭調解紀錄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屬實。

原告主張其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也給了記載勞基法第11條事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以原證2、4及起訴狀為其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證明,爰依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未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合法終止:⒈查原告於起訴狀係主張『原告於109年8月1日依約回公司上班

,卻遭被告拒絕,並於109年8月13日發給非志願離職證明(證3),但並未發給資遣費,109年9月20日之第一期積欠工資亦未給付,原告於109.8.4再次申請調解,台北勞動局於109.8.21招開之調解會議,因被告未到,調解不成立…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規定,為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對象。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原告任職時間自96.11.23至109.8.13,計12年8個月20日,如以12年9個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6個月之平均工資,計216,0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並無其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記載,自無從認定原告已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⒉又查原證2系爭調解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原告

(勞方)固主張「本人於109年1月1日-109年6月30日育嬰留停屆滿,主動向公司聯絡申請復職,但公司因營運狀態不佳,故要求我留職停薪,資方顯然勞動法違反相關規定,本人要求公司給付資遣費216,000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等語,惟被告於當時即表示「本公司因受疫情影響,營運狀況不佳,確實於109年7月1日起有告知勞方直接留職停薪,若勞方經協商無法同意,請勞方於109年8月1日恢復回公司上班」,且調解委員在兩造溝通協調後,亦提出建議:「資方不否認確實因受疫情影響,營運狀況不佳,請勞方於109年7月1日起直接留職停薪,惟勞方經協商無法同意,資方於會議中表示請勞方於109年8月1日恢復回公司上班,勞方亦表示同意…」,足見兩造於當時已達成「原告於109年8月1日恢復上班」之合意,此亦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主張「原告於109年8月1日依約回公司上班」,是原證2亦無從作為原告已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證明。

⒊再查原證4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9年8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原告係主張「…雙方曾於109年7月22日經調解成立,調解結果資方同意本人於109年8月1日回復公司上班,惟本人於109年8月1日依約回公司上班卻遭公司拒絕本人打卡,致使本人無法復職。3、資方已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離職原因: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予本人,卻未依法給付資遣費,本人請求資方依勞基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給付資遣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亦無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記載。從而,原告主張依原證2、原證4及起訴狀之記載,其已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屬無據,不足採信。是堪認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未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合法終止。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固為勞退條例第12條所明文規定,惟勞工依此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仍應以勞動契約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等規定終止為要件。

⒉承前所述,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未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

合法終止,則其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曾開立非志願離職證明予原告,被告即應依

勞退條例第12條給付資遣費云云,而查原證3離職證明書固為被告所開立,且其上離職原因勾選「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見本院卷第19頁),惟被告辯稱該非志願離職證明係其應原告要求而開立,原告於育嬰假期滿前即要求其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以利其申請半年的失業給付,原告於109年8月1日回公司上班後沒多久,又要求其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但因被告公司欲向銀行辦理紓困貸款,銀行表示不能有員工申請失業給付,故告知原告需要再緩一些時間,但原告不能接受,原告後來就自行離開公司,其並未拒絕原告上班,亦未資遣原告等語。

經查,原告於109年8月1日係由其配偶陪同至被告公司,且自行準備錄音設備,有其提出之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又綜觀錄音譯文(非全部對話內容,原告表示僅錄到兩段,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甲○○於當日並未拒絕原告上班,雖原告有要求要打卡,並表示「勞基法規定 我今天上班要打卡」,然甲○○已表示「我幫妳用簽的也可以,妳要打就自己去打嘛」,足認被告所辯其未拒絕原告上班一節屬實可採。又依錄音譯文,證人乙○○接著甲○○之後說「娜娜 我跟你講一件事情,我那天有跟她講 妳為什麼不等公司這個困難過去,妳要領,妳留職停薪,妳要做那個甚麼都沒有關係,因為她已經 那個過了之後 對不對 妳要請那個都OK啊!咖比(按即甲○○)也答應我 過了 這個過了之後再去申請」,接著的對話內容,原告即提及非自願離職證明,參以附件一錄音譯文及原證6錄音譯文內容,可知原告與甲○○於109年8月1日之對話重點均在開立「非志願離職證明」一事,甲○○確實係以因公司欲申請紓困貸款而暫時無法開立為回應;再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具結後證述之內容(證詞內容摘要如附件二),可知原告及其配偶於109年8月1日至被告公司之目的僅在要求被告開立非志願離職證明,而非為回公司繼續提供勞務,且甲○○於對話過程中,並未表示被告公司將資遣原告,足認被告所辯其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即原證3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是應原告要求,以利其申請半年的失業給付,其未拒絕原告上班,亦未資遣原告等語屬實,足以採信。從而,應認兩造間勞動契約亦未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故原告主張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1-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