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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勞簡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勞簡字第164號原 告 陳敬儒被 告 高瑞隆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98元。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46,792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9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7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5月1日起至109年5月22日受僱於被告,為被告在旺城寵物店美容部美容師,約定工資起初為30,000元,108年1月1日改為32,000元,109年2月1日改為34,000元,但109年5月1日卻調降為25,000元。原告受僱期間,被告未替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亦未提繳勞工退休金,起初被告表示因受僱勞工5人以下,要求原告到雙北寵物美容工會投保,但被告實際員工人數卻為7人,故被告已違反勞動法令。被告甚至於109年4月間,因與原告處得不愉快,且自知理虧,便擅自將原告底薪調降為25,000元,原告認為經常工作超時,且工作上受到被告剝削,請假一天扣薪1,500元、遲到1分鐘扣5元,皆不合理,故於109年5月2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爰依兩造僱傭契約及相關勞動法規,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及應按約定薪資補提繳百分之6之勞工退休金46,792元:

1.國定假日加班費16,913元:原告於下列國定假日上班,被告卻未加倍給付薪資:

①107年勞動節、端午節、中秋節、國慶日計3,936元。

②108年元旦、228紀念日、兒童節、清明節、勞動節、端午節、中秋節、國慶日計8,507元。

③109年元旦、228紀念日、兒童節、清明節、勞動節計4,4

70元。

2.特別休假10日未休工資10,666元:原告在職已滿2年,休假應有20日(3+7+10=20),扣除原告已休天數,被告尚應給付10日之特休未休工資,以月薪32,000元計算為10,666元(32,000元÷30×10=10,666)。

3.失業補助損失115,200元:被告未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致原告無法申請失業補助,故請求以約定薪資32,000元之6個月失業給付,計115,200元(32,000×60%×6=115,200元)。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2,779元;2.被告應提繳46,79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答辯:被告為勞工人數五人以下之小型工作室,未成立公司或商行,被告亦自行至寵物美容公會投保,因此於原告應徵時,告知勞健保應自行至寵物美容公會投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會將金額反映在薪資中,原告允諾後才到職,故原告再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並不合理。原告於109年5月23日上午12時50分以通訊軟體告知只工作到109年5月22日,應屬自願離職。被告工作性質為服務業,將國定假日與休假平均排休,不足天數每月補一日薪資。原告主張之特別休假採歷年制應計15.6日,而原告已休日數尚應計入109年5月12日,總計應為11日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1頁)

(一)原告自107年5月1日至109年5月22日受僱於被告。

(二)兩造起初約定工資為新台幣30,000元,於108年1月1日改為32,000元,於109年2月1日改為34,000元。

(三)起訴狀薪資表、排班表為真正。

(四)本院卷第133頁是原告與被告配偶李雨涵之對話紀錄。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國定假日加班費16,913元,於13,801元之範圍內有理由:

按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1項、第39條規定,於國定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本件原告主張國定假日上班期間之107年勞動節、端午節、中秋節、國慶日;108年元旦、228紀念日、兒童節、清明節、勞動節、端午節、中秋節、國慶日;109年元旦、228紀念日、4月4日兒童節及清明節、勞動節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則自承排休制度包含國定假日補助等語,惟觀原告提出之排班表,其上明定「暫定7或8天假」,顯然不包含國定假日,且其中原告於108年4月4日兒童節、6月7日端午節、9月13日中秋節均排休而未上班(見本院卷第45、49、55頁)。準此,按兩造不爭執之約定薪資,換算原告於107年之平均日薪為1,000元(30,000元÷30=1,000)、108年至109年1月之平均日薪為1,067元(32,000÷30=1,067,元以下四捨五入)、109年2月至5月平均日薪為1,133元(34,000÷30=1,133),計算各該年度國定假加加班之日數,從而原告請求13,801元(1,000×4+1,067×6+1,133×3=13,801),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0,666元,於10,197元之範圍內有理由:

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自107年5月1日任職時起,依個人週年制計算特別休假為20天,已休日數為10日(見110年2月3日開庭陳述)加上109年5月12日(見110年4月7日開庭陳述),扣除11日已休日數,被告應給付9日之特休未休工資等語;被告則抗辯應採曆年制,對其餘休假日數及已休日數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按關於特別休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24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依本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勞工得於勞雇雙方協商之下列期間內,行使特別休假權利:一、以勞工受僱當日起算,每一週年之期間。但其工作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為取得特別休假權利後六個月之期間。二、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間。」,得由勞資協商採週年制(即上開第1款規定)或是曆年制(即上開第2款規定),本件兩造就此並無特別約定,則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第1款之週年制計算,於法有據。從而,自107年5月1日原告任職時起,按週年制計算特別休假為20天(3+7+10=20),扣除已休之11日,尚餘未休之特別休假9日,再以兩造契約終止前之日薪1,133元計算,原告請求於10,197元(1,133×9=10,197)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失業補助損失115,200元,為無理由: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原告主張其受有無法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失,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給付,則其應就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請領要件負證明之責。本件原告自承其未向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即已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請領條件,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致其受有無法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失,難認有理。

(四)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46,792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2.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定薪資數額提繳百分之6之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則辯以其於原告應徵時,已告知自行至寵物美容公會投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會將金額反映在薪資中等語。經查,依起訴狀所附之107年5月至109年4月薪資表,各記載底薪3萬元至34,000元不等,則身爲雇主之被告即應依上開規定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非得以雙方特約免除雇主之提繳責任;被告上開所辯,為無可採。準此,以原告之月薪自107年5月1日起約定工資為30,000元(相對應之月投保薪資為30,300元),於108年1月1日改為新臺幣32,000元(相對應之月投保薪資為33,300元),於109年2月1日改為新臺幣34,000元(相對應之月投保薪資為34,800元)為基礎,計得被告應補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數額如附表所示(109年5月應按工作日數比例提繳1,531元,計算式:2,088×22/30=1,531)。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46,792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

(五)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加班費13,801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0,197元,合計23,998元;並得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46,792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

五、結論: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部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七、其他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