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簡字第170號原 告 朱林書豪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年金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公法關係所生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訴訟採取三級二審制度,「適用通常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之胞姊朱麗娟於民國107年5月21日死亡,生前有向被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向被告請領遺屬年金給付,遭被告拒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或其遺屬請領保險給付,對於勞工保險局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爲之核定如有不服,得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申請審議及訴願法提起訴願,故對勞工保險局請求勞工保險給付事件,性質上屬公法事件,應由行政法院管轄。經查原告前依勞工保險條例請求被告給付遺屬年金,經被告於109年5月28日保普老字第1096006431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原告係主張其為已投保勞工保險之朱麗娟之遺屬,請求給付勞保年金差額,亦即係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内容之行政處分,則本件屬公法上爭議,程序上普通法院無受理之權限;又本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3萬元,應適用行政訴訟簡易程序,揆諸首揭說明,應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本院行政訴訟庭。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