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簡字第103號原 告 楊義平被 告 東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廷訴訟代理人 王鴻運
姜統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668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6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720元」,嗣於民國110年1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93,079元(見本院卷第149頁),核係本於同一受僱之基礎事實所生紛爭為追加請求,依前揭規定,於程序上准予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5年9月6日起至107年8月9日任職於被告,擔任保全人員,兩造起初約定時薪120元,惟被告未依法定時薪予以調升。原告曾於106年6月1日、107年4月1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原告於第2次復職時即107年7月份向被告表示可以排班,被告要求原告增加上班時數(原告之前平均一個月上班10日,被告要求26日)未果後,於107年8月9日在電話中未經預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尚欠原告下列款項:
1.短少薪資71,532元:兩造採時薪制,被告未依調升之法定時薪計薪,未將原告工作日超過8小時部分計算加班費,未就國定假日工作部分加倍給付薪資,自105年9月至106年5月、106年11月至107年3月實際工作期間共短少給付薪資71,532元(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62頁)。
2.薪資中溢扣勞健保自付額3,467元:被告應以原告每月實領薪資為投保薪資,卻以較原告實領薪資數額為多之26,400元為投保薪資,並以此為基礎計算原告之勞健保費用自付額,於105年9月至106年5月、106年11月至107年3月原告實際工作期間,自原告薪資中多扣勞健保費自付額共3,467元(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61頁),應予返還。
3.失業給付損失95,040元:被告不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導致原告不能請領失業給付,而受有95,040元之損失(26,400×60%×6=95,040元)。
4.育嬰津貼損失95,040元:原告於次子女出生之107年10月13日起3年內,得依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95,040元(26,400×60%×6=95,040元),惟被告於107年8月9日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導致原告受有此項損失。
5.原告因本件訴訟所生損害賠償2萬元:原告因本件訴訟須自行計算薪資,故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損害。
6.服裝費用8,000元: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未提供上班服裝,故請求被告給付服裝費用8,000元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079元。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主張薪資短少部分:保全業原本便是月薪制排班,故多以每月上班20至24天,每天上班12小時為原則,兩造約定月薪26,622元及正常工時240小時,故被告以26,400元為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亦以此數額提撥每月百分之6之勞工退休金即1,584元,惟因原告每月無法排滿至工時240小時,本應以比例給薪,然爲鼓勵原告增加排班數,僅暫時依時薪120元計算薪資。本件應以月薪26,400元計算,被告並未短少給付薪資。
(二)原告主張其薪資溢扣勞健保自付額部分:被告係按約定投保薪資26,400元納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僅因原告每月實際排班時數過少,致實領薪資才會低於約定投保薪資,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返還溢扣勞健保自付額,實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失業給付損失部分:原告育嬰留職停薪於107年6月30日屆滿,卻無意返回被告公司接受排班,被告遂於107年8月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是本件非屬非自願離職。且失業給付有其法定要件,諸如須求職或接受職前訓練,原告未能符合上開法定要件,卻以原告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由,要求原告賠償不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亦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育嬰津貼損失部分:被告已於107年8月9日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請求勞動契約終止後不能請領育嬰假津貼之損害,並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其他損害部分:原告請求於法無據,且原告於面試時,主動要求不用提供工作服裝等語。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105年9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於106年6月1日至106年11月19日因育嬰留職停薪,自106年11月20日起復職實際工作至107年3月31日,於107年4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因育嬰留職停薪,自107年7月1日起未實際工作,被告於107年8月9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2.原告於105年9月6日簽立東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約僱承諾書(本院卷第49、51頁)及約定書(本院卷第53頁)。
3.被告於105年9月11日為原告投保勞保,投保薪資為26,400元,被告申辦退保日為107年8月9日。(本院卷125頁)
4.原告自105年9月至106年5月、106年11月至107年3月之出勤情形如本院卷67至121頁之簽到冊所示,自105年9月至107年7月之薪資單如本院卷55至65頁所示。
(二)爭點:
1.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採時薪制,被告未依調升之法定時薪計薪;主張被告未將其工作日超過8小時部分計算加班費;主張被告未就國定假日工作部分加倍給付薪資,自105年9月至106年5月、106年11月至107年3月實際工作期間共短少給付薪資71,532元(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62頁),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9月至106年5月、106年11月至107年3月自薪資多扣勞健保費自付額共3,467元(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61頁),有無理由?
3.原告主張因被告於107年8月9日終止兩造契約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致其無法依就業保險法請領失業給付,請求被告給付6個月按投保薪資6成計算之損害95,040元(計算式:26,400元×0.6×6=95,040元),有無理由?
4.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9日非法終止兩造契約,導致其次子女於107年10月13日出生後無法請領育嬰津貼,請求被告給付6個月按投保薪資6成計算之損害95,040元(計算式:26,400元×0.6×6=95,040元),有無理由?
5.原告主張因本件訴訟須自行計算薪資,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自行計算薪資之損害,有無理由?
6.原告主張其於公司任職期間,被告未提供上班服裝,請求被告給付服裝費用8,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給付薪資71,532元,於45,66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1.觀諸原告於105年9月6日開始任職時簽立之東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約僱承諾書(見本院卷第49、51頁),兩造係約定原告為全時工作者,並非部分工時員工。然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簽到冊及薪資單,可知兩造實際上計薪方式是以時薪乘上實際工作時數計算;既然實際上採時薪計,則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低於基本時薪。又被告屬保全業,依原告於105年9月6日簽立之約定書(見本院卷第53頁),於每日12小時中,約定正常工時為10小時,延長工時2小時;則原告每一工作日12小時中,應計加班費者為第11、12小時。再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1項、第39條規定,於國定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2.復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9月19日發布,自105年10月1日起實施,每小時基本工資調整為126元;105年9月19日發布,自106年1月1日起實施,每小時基本工資調整為133元;106年9月6日發布,自107年1月1日起實施,每小時基本工資調整為140元。承前所述,每一工作日12小時,加計其中2小時之加班,於105年9月之日薪應為1,520元(120×10+120×8/3=1,520);105年10月至12月之日薪應為1,596元(126×10+126×8/3=1,596);106年1月至12月之日薪應為1,685元(133×10+133×8/3=1,685);107年1月至2月之日薪應為1,773元(140×10+140×8/3=1,773)。據上,加計國定假日加倍薪資,被告尚欠原告之薪資數額如附表所示為45,668元。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其薪資多扣勞健保費自付額共3,467元,為無理由: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5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8條、第27條規定,關於勞健保費自付額之數額係以投保薪資為基礎來計算。觀諸原告於105年9月6日所簽立之東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約僱承諾書(見本院卷第49、51頁),兩造係約定原告為全時工作者,並非部分工時員工。又原告自105年9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於105年9月11日即以投保薪資26,400元為原告投保勞保,此有勞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及3.),而原告於實際為被告提供勞務期間亦未就投保薪資為26,400元一節加以爭執,堪信該投保薪資26,400元為兩造初始約定之月薪數額。則被告以該26,400元投保薪資每月向勞保局繳納雇主應分擔額及自原告薪資扣減勞健保費自付額,符合兩造約定内容,並不構成兩造間契約義務之違反。雖原告實際上每月工時未達以26,400元除以基本時薪所得之應工作時數,以致實領工資未達26,400元,然兩造並未再行協議變更原約定之投保薪資,況原告於106、107年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亦係以該投保薪資26,400元為計算基礎向勞保局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其較投保薪資26,400元為少之實領薪資數額計算其勞健保費自付額,而於105年9月至106年5月、106年11月至107年3月其實際工作期間自其薪資中多扣勞健保費自付額共3,467元等語(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61頁),為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於107年8月9日終止兩造契約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致其無法依就業保險法請領失業給付,請求被告給付6個月按投保薪資6成計算之損害95,040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契約經被告於107年8月9日非法終止,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107年4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因育嬰留職停薪,自107年7月1日起未實際工作,被告於107年8月9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1.),關於107年7月份兩造間相互連繫情形,被告稱:伊公司簡副總於7月中以電話要求原告銷假上班,原告要求在原本之忠孝101案場上班,然而原本之案場已沒有合約,因原告不願意回來上班,所以伊公司沒有辦法幫原告排班等語(見本院卷第43、45、206頁),原告則稱:伊有收到公司電話,但不確定時間,被告公司主管說伊以前上的是較少班的機動保全,但被告公司現在要的是長時數的保全,伊是跟公司說伊比較想要維持原本上機動保全的班,大約1、2個案場,最多3個案場,一個月大概上班10天,當時各自表達立場,沒有什麼結論等語(見本院第206頁)。互核兩造所陳,可知於107年7月間,被告向原告表示要為原告安排長時數之保全班表,原告則表示僅願意上每月至多排班10天,導致被告無從安排原告上班。承前所述,以兩造初始約定之月投保薪資26,400元,再以107年度法定時薪140元加以換算,每月工時應為189小時(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僅同意每月最多工作10日,如以保全人員一班12小時計算,至多為120小時,顯不足兩造契約原本約定應服勞務之工作時數,是被告以原告拒絕接受被告之長時數排班,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於107年8月9日終止兩造契約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致其無法依就業保險法請領失業給付,請求被告給付6個月按投保薪資6成計算之損害95,040元(計算式:26,400元×0.6×6=95,040元),為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9日非法終止兩造契約,導致其次子女於107年10月13日出生後無法請領育嬰津貼,請求被告給付6個月按投保薪資6成計算之損害95,040元,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被告於107年8月9日終止兩造契約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9日非法終止兩造契約,導致其次子女於107年10月13日出生後無法請領育嬰津貼,請求被告給付6個月按投保薪資6成計算之損害95,040元(計算式:26,400元×0.6×6=95,040元),為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因本件訴訟須自行計算薪資,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自行計算薪資之損害,為無理由:
原告所稱因起訴須為數額計算一節屬於訴訟成本,此項請求未經兩造約定,且無法律依據,所請自非可採。
(六)原告主張於任職被告期間,被告未提供上班服裝,請求給付服裝費用8,000元,為無理由:
原告此部分請求,未提出請求依據,是此項請求並無理由。
五、結論: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部分:
主文第一項原告即勞工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七、其他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石勝尹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