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勞簡字第116號原 告 羅姆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錦玉訴訟代理人 康素娟律師被 告 簡聰連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三八八○六號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羅姆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變更為廖錦玉,並經該新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9年10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被告簡聰連曾於94年間受僱於原告,擔任工程師,嗣因表現不佳,原告遂於106年5月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惟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本院於107年10月17日以106年度重勞訴字第44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萬9749元,及自107年2月1日起至准許被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被告7萬207元 ,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1月26日以107年度重勞上字第7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同年12月25日確定在案。原告依循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允被告於109年1月13日復職,故截至被告復職前一日即同年月12日止薪資總計為171萬2593元。然被告自107年5月24日起投保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每月投保薪資2萬4000元,並領有職業汽車駕駛人駕照,顯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故以月投保薪資計算其於離職後復職前所得總額為47萬2000元,屬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得利益,應予扣除,經原告行使抵銷權並扣繳所得稅後,於109年3月4日給付被告117萬8563元。
詎被告仍執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原告行使抵銷權部分即47萬2000元之範圍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薪資債權既因原告清償117萬8563元,並就47萬2000元部分行使抵銷權而全數消滅,被告自不得執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原告處離職後,先於106年8月30日加保新北市玩具業職業工會,嗣為領取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每月2萬5000元之生活費用補助,而於同年10月17日退保,補助期滿後為延續勞保年資與健保資格,復於107年5月24日起至109年1月12日止加保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其確實領有計程車執業登記證,並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靠行在一七八一起發有限公司,然其僅為節省牌照稅及燃料稅,並未實際載客營運,原告倘認被告確有營業應負舉證責任,不得逕以投保金額推定其每月收入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曾於94年間受僱於原告,擔任工程師,嗣原告於106年5
月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
,經本院於107年10月17日以106年度重勞訴字第44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應給付被告6萬9749元,及自107年2月1日起至准許被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被告7萬207元,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1月26日以107年度重勞上字第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原告於109年3月4日給付被告117萬856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上開判決影本等件在卷可憑;又被告於109年4月15日持上開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主張原告擅自扣減47萬2000元未給付,聲請本院就原告所有之財產於前揭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5月1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8806號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公司之存款47萬6026元(含執行費用3776元、手續費250元),嗣原告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於同年6月18日以109年度勞簡聲字1號裁定原告供擔保9萬5000元後暫停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而原告已於同年7月6日供擔保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
,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亦包括執行名義所命給付有暫時不能行使,致發生妨礙債權人執行請求之事由在內。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5月24日起至109年1月12日止投保台北
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每月2萬4000元,並領有職業汽車駕駛人駕照等情,業據提出被告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及被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9066號卷第33頁至第43頁),且被告自107年2月2日起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核發之計程車駕駛執業登記證,證號為A065101,有效日期至110年3月15日止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10月26日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頁、第183頁),且為被告所是認,堪認被告自107年5月24日起至109年1月12日止(計19月又20天)之期間,確實領有計程車駕駛執業登記證,並投保在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每月2萬4000元等節無誤。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靠行在一七八一起發有限公司乙情,而經本院函詢一七八一起發有限公司,該公司函覆: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自107年2月2日起靠行在該公司迄今,上開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人為被告,被告係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即被告以自有小客車,向該公司租用「營業牌照(車牌)」,而自行對外執行「載客運送」,營運期間由被告自負營虧而與該公司無涉,該公司無從得知被告每月執業時數、趟數及載客運送收入金額,該公司僅向被告收取行政管理費每年1萬元,暨由該公司暫為代繳上開營業小客車之相關稅費 、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等節,有該公司109年11月11日函暨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代繳費用明細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203頁)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至復職前,有以自備車輛載客運送之營業行為乙情為真實。
⒊被告雖辯稱其加保職業工會意在延續勞保年資與健保資格,
領有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乃為節省牌照稅及燃料稅,並未實際營業,僅載送配偶上下班等語,然被告於106年10月17日自新北市玩具業職業工會退保後,遲至107年5月24日始再加保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期間已中斷逾7個月,且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之待業期間,健保可選擇依附在有工作之配偶或子女以眷屬身分加保,若無依附對象,可至戶籍地公所或健保署各服務據點以第六類被保險人身分加保,要無加入職業工會之必要,況被告若無大量使用車輛之需要,何需保有該車輛之所有權,且多花費金錢養護該車,甚至大費周章將該車靠行一七八一起發有限公司以領取營業車牌,並支付數額非微之費用予該公司,故被告前揭所辯實與常情有悖,要難採信。
⒋再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雖適用於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之情形 ,然當事人依不當得利為請求時,如已證明對方受有利益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如仍強令其舉證證明對方所受利益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原則,惟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既漏未規定,自應認有公開之法律漏洞,且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以符公平。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至復職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已如前述,雖原告無法證明被告自107年5月24日起至109年1月12日止之實際營業收入數額,然經本院審酌交通部統計處於107 年10月所編印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2頁),106年度北部地區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營業收入為4萬7649元,扣除燃料費、保養維修費、保險費、服務費、停車費等營業支出2萬1036元,平均每月營業餘額為2萬6613元;再參以財政部84年4月24日函(見本院卷第163頁 )公布臺北市計程車業每月查定銷售額排氣量不超過2000CC者為3萬8630元等事實,認原告以被告於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每月投保薪資2萬4000元作為被告每月駕駛計程車載客之工作收入標準,未逾前開範圍,尚屬合宜,並以此計算被告自107年5月24日起至復職日前1日即109年1月12日止之收入,合計為47萬2000元【=2萬4000元×19月+(24000元÷30日×20日)】,為被告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收入,揆諸前開法條,自應予以扣除,故原告執之同被告之薪資債權互為抵銷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記載原告應給付被告6萬9749元
,及自107年2月1日起至復職前1日即109年1月12日止,按月給付7萬207元,合計為171萬2593元,原告已支付117萬8563元,所餘47萬2000元復經原告行使抵銷權而消滅,則被告持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就原告財產於47萬2000元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即屬無據,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8806號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