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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勞簡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勞簡字第13號原 告 劉芳妤被 告 陳英聰即伍佰小站訴訟代理人 林淑琪複代理人 任為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877元;㈡被告應提入原告勞退6%個人專戶1,127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09年6月22日當庭更正聲明如後述,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158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3年10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18,000元。詎被告於103年11月21日未附理由即要求原告工作至當日而無須再到班,且未經原告同意逕行繳納款項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被告應賠償原告資遣費750元【計算式:18,000÷2÷12=750】、薪資108,000元【以第一審預計訴訟期間6個月計算,計算式:18,000×6=108,000】、慰撫金3,000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1,127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計算式:18,780×6%=1,127】。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遣費、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請求薪資、依勞退條例第3條、第6條規定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1,750元。㈡被告應提繳1,127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3年10月下旬至被告處應徵晚班外場工作,因原告未能提出曾在小吃店工作之服務證明,被告無法確知原告之工作能力,遂告知原告試用期一個月,原告無異議,並自103年10月22日開始工作。原告到職後,對來店消費客人服務態度及說話應對口氣不佳、端菜及湯品至客人用餐桌位時未依序輕放致生桌面碰撞聲及湯品外溢之情、客人用餐完畢後收取餐具及歸位座椅時係用腳踢回而生較大碰撞聲、指稱隔壁店家對其性騷擾等,客人因此常向被告抱怨;雖經被告勸諭,惟上開情事仍不斷發生,被告不得已通知原告於試用期滿終止聘用,故原告自103年11月21日起未再上班,被告亦已給付工資予原告,顯見原告對終止聘僱關係無異議,兩造僱傭關係於103年11月21日合意終止。縱不認兩造間為試用關係,惟原告於任職期間常因工作與服務態度不佳,致客戶與其他工作同仁向被告抱怨,經被告多次勸諭仍不見改善,已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詎原告於離職後2年,於105年間突向勞資關係協進會申請調解,雖調解不成立,被告仍依調解委員之建議,就原告服務期間之薪資提撥退休金950元。況原告自101年至106年間曾至數十家小型營業場所應徵工作,並在短期上班遭解雇後,隨即對雇主提出勞資爭議調解或訴訟,顯見原告於應徵被告之初,即有受被告解僱後興訟之意圖,而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且原告行為亦屬權利濫用,則原告於離職後5年提起本訴,請求賠償資遣費、薪資,自屬無據。再者,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通常僅生財產上之損害,不能逕謂被告對原告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有加害行為,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違反勞基法有侵害其人格權,是原告請求慰撫金,尚屬無據。另兩造約定之試用期工資約為15,000元,計薪方式係以103年每小時基本工資115元、原告工作時間每日下午4時30分至晚間10時30分計算,故原告工資應為15,180元【計算式:115×6×22=15,180】,被告嗣後亦按投保工資15,840元為原告提繳6%勞工退休金950元,優於實付薪資,顯見被告已繳足原告勞工退休金至其個人專戶。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自103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在被告小吃店工作,每日工作時間為下午4時30分至晚間10時30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此節首堪認定。惟原告主張遭被告違法解僱,被告應給付資遣費750元、第一審預計訴訟期間之薪資108,000元、慰撫金3,000元及提繳1,127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云云,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㈠按勞基法固無關於試用期間之約定,惟按試用之目的,旨在

評價受僱人之職務適格性及能力,作為試用期滿後僱用人是否繼續維持僱傭契約之考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

7號民事判決參照);是試用期間之約定,實屬附保留終止權之約定,使雇主得於試用期間內觀察該求職者關於業務之能力、操守及應對態度,以綜合判斷該求職者是否適格,如不適格,雇主即得於試用期屆滿時甚或期前終止勞雇契約,而求職者亦得於試用期間內評估工作內容與環境是否合宜、暨將來之發展空間,以決是否繼續工作,倘勞資雙方於試用期間內發覺工作不適於由該求職者任之,抑或求職者不適應工作環境,則勞資雙方均得於試用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不以具備勞基法所定之法定終止事由為必要,除非一方有權利濫用之恣意情事,否則,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之基本原則,自非法所不許。

㈡本件被告稱原告面試時有約定試用期一個月,試用期間因原

告常有不適任之行為,且不願改善,故試用期滿終止勞動契約;然此為原告否認。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父女關係,我從102年間開始在被告小吃店工作,負責櫃臺及外場,原告也是負責外場的工作,大概從103年10月底開始做到11月底。當初原告來的時候有跟老闆說家裡的情形,老闆就說給他試用期一個月,原告也有同意。工作期間因為原告對人比較恐懼,跟人接觸會排斥;打包餐點時會將重物壓在上面,導致客人會反應餐點都倒了;打烊時,原告提熱的煮麵水給洗碗的人,但原告都會用踢的去移動桶子,熱水會晃出來,好幾次都要燙到洗碗的人和原告自己;找錢的時候,原告會將錢丟在桌上給客人,客人感覺不好;如果有客人站在原告後面,與原告較接近時,原告也反彈很大,有時會直接彈開;上開情形造成客人不再來店裡消費,有部分熟客本來一星期來個3、4次,但向我們反應原告的行為後,就不來了。老闆跟老闆娘有要原告改進,但原告否認有這樣的行為;後來因為老闆娘認為原告屢勸不聽,就跟原告說做到這個禮拜,請原告下個月來領薪水,原告當下沒有說不願意離職,就同意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2-249頁)。

上開證人甲○○之證詞核與被告前稱兩造間確有約定試用期一個月,而試用期間原告屢次發生不適任之行為,故於試用期滿即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而原告於當下已同意等節均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前開抗辯內容應屬實在。兩造間既有試用期之約定,則在試用期間,兩造本得隨時通知對方終止勞動契約,而被告經評估原告於試用期間內表現未能符合預期,故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非不當解雇,亦非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難謂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原告於收受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後,亦受領薪資而同意離職,兩造契約即已合意終止,原告自不得再依勞基法及勞退條例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50元及依民法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00元。又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於103年11月21日合法終止,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第一審預計訴訟期間之薪資總計108,000元,亦屬無據,為無理由。㈢次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18,000元,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所示,月提繳工資為18,780元,故被告應提繳6%即1,127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49頁)。惟此為被告否認,抗辯稱原告之月薪約為15,000元,被告業已提繳95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故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18,000元乙節為被告否認,則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空言主張為可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先稱兩造約定薪資為16,000元,然於109年7月29日則改稱約定薪資應為每月15,000元左右,並提出原告之薪資計算方式係因103年度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15元,原告每日工作時間6小時,每月上班22日,故工資為15,180元等語。本院審酌原告係103年間至被告處任職,迄今已近6年之久,且原告工作時間僅1月,期間甚短,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因記憶不清而就原告薪資之主張前後略有不符,實難苛責,而被告業已依原告之實際工時明確計算其每月薪資,應認被告主張原告每月薪資為15,000元乙節較為可採。則依103年度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15,000元應屬第11級,以月提繳薪資15,840元計算,則被告應提繳950元【計算式:15,840×0.06=95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而被告業已如數提繳,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提繳1,127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乙情,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被告於試用期內合法終止,原告再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750元、工資108,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元,及提繳1,127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等,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2條、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1,750元及提繳1,127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未聲請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包括洗碗臨時工及老闆娘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250頁),待證事實為原告之工作情形、薪資約定及離職過程等。然該等待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亦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0-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