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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勞簡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勞簡字第135號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林雅婷被 告 皓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炎君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薪資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646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蔡炎君有「新臺幣(下同)347,385元,及其中197,398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前執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675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强制執行蔡炎君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3374號),經本院於103年3月6日核發北院木99司執天字第93622號扣押及移轉命令,將併案執行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3622號扣押債務人蔡炎君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3分之1,按41.98%之比例將該債權移轉於原告。

原告於109年5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内給付,被告於109年5月22日收受存證信函,但迄未將扣押款交付原告。經原告查得蔡炎君103年至108年間分別自被告受領薪資12萬元、12萬元、30萬元、36萬元、264,000元、36萬元,蔡炎君109年度於被告公司之所得亦應比照108年度,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扣押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646元,及自10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第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予債權人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予債權人,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債權人自得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675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於103年3月6日北院木99司執天字第93622號扣押及移轉命令、存證信函、蔡炎君103年度至108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7頁)。又依本院職權調取之103年度司執字第23374號卷,可知本院於103年3月6日核發之扣押及移轉命令,係於103年3月12日經被告收受,則該扣押及移轉命令所示蔡炎君對被告得請求之薪資債權3分之1按41.98%之比例,即於103年3月12日移轉予原告,是原告依蔡炎君103年度至108年度自被告處受領之薪資數額,請求被告給付蔡炎君自103年3月至109年6月薪資3分之1之41.98%共計235,646元(其中197,398元為原告對蔡炎君債權之本金,其餘為利息,均在原告對蔡炎君之債權範圍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强制執行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5,646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裁判日期:2020-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