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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勞簡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簡字第138號原 告 陳能傑被 告 育達學校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普林思頓高級中等學

校法定代理人 劉育仨被 告 王育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倫安

陳淑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短少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以其曾受僱於被告育達學校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普林思頓高級中等學校(原名臺北市私立育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下稱育達學校),被告王育豐是被告育達學校之董事為由,依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標準表、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3,960元(104年5月至106年7月學術研究費差額每月13,480元)及其利息,經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後,於110年4月22日具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38,840元及其利息,同年11月9日具狀變更請求權基礎,詳如後述原告主張部分,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又原告擴張聲明後之標的金額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雖合於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惟原告以案情繁雜為由,聲請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爰准許之(見卷第248頁)。

原告主張:原告於92年8月至106年7月受僱於被告育達學校,擔

任專任教師,被告王育豐是被告育達學校之董事;依被告育達學校出具之94年2月至4月教職員工薪津單,原告每月學術研究費為19,960元,然被告育達學校於94年5月至104年11月每月僅發給17,840元,原告得依上開薪津單請求被告育達學校發給差額每月2,120元,合計269,240元(2,120元/月×127個月);另依被告育達學校發給原告之歷次聘書、被告育達學校所定教職員工敘薪辦法第9條、被告育達學校103年9月教職員工考核通知書與105年4月15日人事室函、教師待遇條例第15條、第1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教師法第1條、第3條、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9款、臺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約準則第3條第4項、民法第71條、第73條、第179條、勞動基準法第21條、教育部105年4月15日臺教人字0000000000號函與105年8月8日臺教人㈣字第1050107732A號函、行政院105年7月29日院授人給字第10500492861號函、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5年8月9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50091449號函與所附公立中小學校教育人員學術研究加給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意旨,被告育達學校於104年12月至106年7月每月應發給原告學術研究費31,320元,卻僅發給17,84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育達學校發給差額每月13,480元,合計269,600元(13,480元/月×20個月);被告王育豐是育達學校之董事,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應與被告育達學校負連帶責任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38,840元及如準備㈠狀附表所示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被告育達學校與原告每兩年簽訂聘約,聘書均載明

「薪金照本校教職員工薪津支給辦法規定待遇支給」,被告育達學校依該辦法第7條規定按月發給原告學術研究費,該辦法修正時亦同,原告在職期間未曾爭執,離職後雖曾起訴請求被告育達學校給付102年5月至106年7月學術研究費差額,然經本院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92號判決駁回其訴、108年度勞簡上字第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復以同一原因事實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所列請求權基礎亦無理由,縱認原告有請求權,被告得為時效抗辯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育達學校給付94年5月至104年11月學術研

究費差額每月2,12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育達學校於94年5月至104年11月每月應發給原告學術研究費19,960元,卻僅發給17,84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育達學校發給差額每月2,120元,合計269,240元等語,被告育達學校否認之,並為時效抗辯。經查:

⒈原告雖提出被告育達學校出具之94年2月至4月教職員工薪

津單為證(見卷第239頁),惟被告育達學校辯稱:其與原告每兩年簽訂聘約,聘書均載明「薪金照本校教職員工薪津支給辦法規定待遇支給」,其依該辦法第7條規定按月發給原告學術研究費,該辦法修正時亦同,原告在職期間未曾爭執等語,原告亦不爭執其與被告育達學校每兩年簽訂聘約,在職期間未曾爭執學術研究費金額等情(見卷第511頁),難認被告育達學校於94年5月至104年11月未依聘約給付原告學術研究費,原告主張被告育達學校應發給差額每月2,120元,不足採信。

⒉何況,原告曾起訴請求被告育達學校給付102年5月至104年

11月學術研究費差額每月13,480元,業經判決全數駁回確定,被告育達學校辯稱此部分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並非無據(詳如下述㈡),原告自不得再起訴請求。⒊又原告於109年4月30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時,僅請求

被告育達學校發給104年5月至106年7月學術研究費差額,迄110年4月22日變更聲明,方追加請求94年5月至104年4月學術研究費差額,則縱然原告有追加部分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其請求權亦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被告育達學校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育達學校給付94年5月至104年11月學術研究費差額每月2,120元,合計269,240元,為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育達學校給付104年12月至106年7月學術研

究費差額每月13,48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育達學校於104年12月至106年7月每月應發給原告學術研究費31,320元,卻僅發給17,84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育達學校發給差額每月13,480元,合計269,600元等語,被告育達學校否認之。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除

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其中表明原因事實之目的在於使訴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參見立法理由)。可見起訴請求法院審判之訴訟標的包括其原因事實,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範圍,指其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且為避免當事人就法院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否之原因事實,請求法院重新評價,致既判力失其意義,對於同一原因事實涵攝之法律關係,不得再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為既判力之遮斷效或失權效。

⒉原告曾以被告育達學校每月應給付原告學術研究費31,320

元,卻僅給付17,840元為由,依「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標準表、教育部102年10月24日臺教人㈣字第1020145899B號令、102學年度聘書之教師聘任規約第2條、第31條、104學年度聘書之教師聘任規約第2條、第30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9條、育達商職教職員工敘薪辦法、育達商職教師薪級表、育達商職教職員敘薪標準表、公立學校教職員工敘薪辦法、公立各級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公立中等學校教員薪級表、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育達學校給付原告102年5月21日至106年7月31日學術研究費差額每月13,480元,合計678,784元,經本院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92號、108年度勞簡上字第42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

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復依「被告育達學校發給原告之歷次

聘書、被告育達學校所定教職員工敘薪辦法第9條、被告育達學校103年9月教職員工考核通知書與105年4月15日人事室函、教師待遇條例第15條、第1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教師法第1條、第3條、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9款、臺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約準則第3條第4項、民法第71條、第73條、第179條、勞動基準法第21條、教育部105年4月15日臺教人字0000000000號函與105年8月8日臺教人㈣字第1050107732A號函、行政院105年7月29日院授人給字第10500492861號函、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5年8月9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50091449號函與所附公立中小學校教育人員學術研究加給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意旨」,請求被告育達學校給付原告104年12月至106年7月學術研究費差額每月13,480元,應是對於前案確定判決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否之原因事實,以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請求法院重新評價,此部分請求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或失權效)所及,應予駁回。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王育豐負連帶責任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王育豐是被告育達學校之董事,應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私立學校未依聘約支給教師薪給時,其所屬學校財團法人全體董事應就未支給部分與學校負連帶責任」之規定,與被告育達學校負連帶責任等語,惟被告王育豐否認之,且原告請求被告育達學校給付94年5月至106年7月學術研究費差額,既無理由,自無從請求被告王育豐負連帶責任,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38,840元及自準備㈠

狀附表所列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裁判案由:給付短少薪資
裁判日期:2021-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