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勞簡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勞簡字第31號原 告 謝宗穎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柯晨晧律師吳益群律師被 告 肥猫漁夫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昇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871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3,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嗣於民國109年4月15日具狀擴張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8,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5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為日本料理店之廚師,工作時間上午10時至晚上9時,非用餐時間須備勤,受被告指揮監督,而無休息時間,約定月薪原為39,000元,自108年10月起調升為41,500元,並於次月10日給付,惟被告自108年11月起短付工資,雖稱之後補齊,惟原告於109年1月15日上班時已無法聯繫被告法定代理人,事後亦發現被告公司營業處所之房東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積欠房租,以及要求返還房屋,原告始知被告因經營不善而逕自停業,嗣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認定109年2月25日歇業,故兩造僱傭契約應於被告歇業時終止。原告依兩造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工資及資遣費:

⒈工資128,776元:

108年12月至109年2月工資每月41,500元,加計108年11月短付工資,合計128,776元。

⒉特別休假14日未休工資19,367元(41,500元÷30×14=19,367)。

⒊延長工時工資66,686元:

原告自108年9月起至109年1月加班時數分別為87小時、79小時、69小時、30小時,各按該月份薪資換算時薪並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計算為66,686元。

⒋資遣費73,792元:

自105年6月1日日計算至109年2月25日以平均工資40,250元計算之資遣費73,792元。

⒌預告期間工資40,250元:

被告因歇業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應給付30日預告期間工資40,250元。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28,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6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存證信函、調解紀錄、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辦理事業單位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申請書、108年7月、8月10月薪資單、108年9月、11月、12月、109年1月打卡出勤表、薪資存摺影本、臺北市勞動局109年3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08581函認定被告109年2月25日歇業屬實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44、6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資遣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14日(見本院卷第7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自公示送達之日起經過20天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