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勞簡字第33號原 告 盧彥旭(原名盧雍凱)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00號信箱被 告 丁一航
陳靖旻王依婷賴怡青張英閔共 同 賴錫卿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連同(應為連帶之誤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頁)。嗣於民國109年4月20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於109年4月21日提出民事準備(一)狀,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6,516元,由10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償還原告104年4月勞保費555元起,自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償還原告104年4月勞保費(應為健保費用之誤載)1,350元,自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1頁、第219頁);復於109年4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6,516元,及自10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05 元,及自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79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賴怡青為訴外人信義區光復國民小學(下稱光復國小)英語專任教師,於103年10月6日以其子患有自閉症為由,申請留職停薪,期間為自103年10月16日至104年2月23日,共4.5個月,被告賴怡青嗣於104年1月22日提出延長性請假,期間自104年2月24日至105年1月31日,共11個月。經校長即被告丁一航、教務主任即被告陳靖旻、教學組長即被告王依婷、人事室主任即被告張英閔等4人(下稱丁一航等4人)核准其申請。其後,被告張英閔於光復國小人事網站公告光復國小103學年度第2學期代理教師甄選事項,伊於104年2月10日第三次招考考取後,於同年2月11日起任聘。詎被告賴怡青於104年4月7日以配合小孩適應為由申請自同年4月13日復職。被告丁一航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核准被告賴怡青復職申請、被告張英閔於同日下午2時46分同意其復職,並要求伊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簽名表示知悉原教師已復職並需於4月13日離職。同年4月8日被告王依婷以教學組長並代理教務主任之雙重身份同意其復職。伊於104年4月13日離開光復國小。被告賴怡青於復職後僅教學至6月中,於暑假後又以相同理由再次留職停薪,期間分別為104年8月24日至105年1月31日與105年2月5日至105年7月2日,被告丁一航等4人又准其申請。伊因與光復國小於104年12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乃於105年10月以光復國小違法停聘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於訴訟中之107年3月28日經光復國小訴訟代理人提出被告賴怡青之請假資料,伊始知悉被告等人上述作為違反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下稱聘任辦法)第2條第3款、第3條第3款(按應為第3條第3項)、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下稱留職停薪辦法)第5條第2款(按應為第5條第2項)規定,應以104年2月19日至104年7月31日完整聘期聘任伊,且教師申請留職停薪之期間,應以學期為單位,被告聯合違法作業,片面更改伊為日薪制之短期代課教師,致伊遭違法停職,侵害伊工作權,為此提起本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104年2月19、20日薪資、104年5至7月薪資共166,516元之損害賠償;又伊離職時,光復國小總務處表示因伊未任職整月份,要求伊歸還已繳納之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下稱勞保費)555元、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下稱健保費)1,350元,伊於104年6月16日歸還,然伊無法繼續任職係因被告之聯合侵權行為,故被告亦應給付相當於勞保費、健保費之損害1,905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6,516元,及自10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05元,及自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提起本訴前,已另向光復國小請求國家賠償,而國家賠償法係優先適用民法第186條之規定,故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又代理教師聘約為公法契約,應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原告已就同一事實對光復國小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確定,原告以自然人而非光復國小為被告,程序上有瑕疵,應予駁回。
(二)聘任辦法第2條第3款、第12條規定、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9年12月2日北市教人字第09941426700號函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見等可知,各公立學校於不違反法令規定下,原則上得依實際需要與個別代理教師簽訂聘約,依行政契約性質,得約定如代理原因消失,聘任關係終止。而被告賴怡青因照護子女申請留職停薪,光復國小甄選代理教師簡章及光復國小與原告間之聘任契約(下稱系爭聘約)均已載明本件代理職缺為「子女重大傷病留職停薪缺。惟教師若提前復職,以其復職之前一日為代理期滿之日,應自動解職,不得要求留任或任何補助」、「代理教師於代理原因消滅時,應即解除代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留用或補助」等文字,原告就此知之甚詳,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則被告賴怡青申請提前於104年4月13日回復原職,依前揭約定,原告即應自動解職,不得要求留任或補助。
(三)原告雖主張我國學制下學期為2月1日至7月31日,教師留職停薪,須以學期為單位,故被告賴怡青請假不合規定,且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無法說明子女病情嚴重性須請假在家照顧,其子女病情好轉亦無憑據,其留職停薪及復職程序違法云云,惟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之1第2項所訂定之留職停薪辦法並未就申請留職停薪之次數設限及相關限制規範,故教師得否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後復職,再以同一事由或不同事由接續申請,應俟其回職復薪登記後,由服務學校參考留職停薪辦法第2條、第4條第2項、第6條等規定,考量業務狀況並依職權辦理,而被告賴怡青於103年間為照顧子女申請留職停薪,期間自103年10月16日至104年2月23日,嗣復職後於104年1月22日申請接續留職停薪,期間自104年2月24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嗣因子女病情有所改善而於104年4月7日申請復職,被告賴怡青之留職停薪及復職程序合於規定;原告雖援引光復國小留職停薪申請書記載「應以學期單位申請」及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主張被告賴怡青留職停薪不合規定云云,惟如有留職停薪辦法第5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得不以學期為單位,另前開判決與本件情形有異,尚難比附援引。
(四)原告多年來認光復國小及被告違法致其權益受損,提出多項刑事告訴及行政訴訟,經各權責機關審理結果,均可證光復國小係依規定處理,原告與光復國小聘任關係終止,係因解除條件成就,原告應受其拘束,被告並無故意侵害原告之權益,亦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82至283頁):
(一)光復國小因英語科正式專任教師即被告賴怡青申請留職停薪(期間自104年2月24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經光復國小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103學年度第2學期代理教師甄選簡章,簡章明訂聘期自104年2月24日起至104年7月2日止。
(二)原告於104年2月10日參加甄選經錄取後,與光復國小於104年2月19日簽訂臺北市信義區光復國民小學教師聘約(即系爭聘約),聘約第3條約定:「甲方(即原告)之聘任期限規定如下:自104年2月24日起至代理原因消滅前一日止(103學年度內)」,並發給聘書(104年2月北市信光國人聘字第104002號)。
(三)嗣被告賴怡青於104年4月7日提出復職申請,經光復國小核准於同年月13日回復原職。被告丁一航為光復國小當時之校長,被告陳靖旻為教務主任、被告王依婷為教學組長,被告張英閔為人事室主任。
(四)光復國小依甄選簡章、聘書及系爭聘約第3條約定,認定代理原因消滅,請原告於同年月13日前(聘期至代理原因消滅前1日止)完成自動離職程序,同時製發服務證明書,以供原告辦理失業補助。
(五)原告有於104年6月16日匯款555元、1,350元予光復國小。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有無共同對原告為故意之不法侵害?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為程序抗辯之審酌:
1、被告固抗辯:國家賠償法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6條之規定,故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云云,惟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以民法第186條規定為據,其因「過失」違背對於被害人應執行之職務,致被害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被害人既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被害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即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被害人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項規定參照)。惟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被害人應執行之職務,致被害人受損害而負賠償責任,則得逕向該公務員為請求,而不受應請求國家賠償之限制,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2、被告又抗辯:系爭聘約為公法契約,應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原告已就同一事實對光復國小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確定,原告以自然人而非光復國小為被告,程序上有瑕疵,應予駁回云云,惟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對象為光復國小,於該案係確認與光復國小間之聘任關係存在並請求光復國小負損害賠償責任與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於本件則係主張被告共同違反聘任辦法、留職停薪辦法侵害其權利,請求被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或重複起訴之情形,被告復未具體指明程序上有何瑕疵,其此部分抗辯即乏依據。
(二)被告有無共同對原告為故意之不法侵害?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縱被告不能舉證其抗辯事實,或其舉證有不足之處,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聘任辦法第2條第3款、第3條第3項部分:按「本辦法所稱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定義如下:…代理教師:指以全部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者。…」、「中小學聘任三個月以上之代課、代理教師,應依下列資格順序公開甄選,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一、具有各該教育階段、科(類)合格教師證書者。二、無前款人員報名或前款人員經甄選未通過者,得為具有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取得修畢證明書者。三、無前款人員報名或前款人員經甄選未通過者,得為具有大學以上畢業者。 」聘任辦法第2條第3款、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揭條文分別為代理教師之定義、中小學聘任三個月以上之代課、代理教師公開甄選之資格順序,依原告所述之情形,難認被告有何違反聘任辦法第2條第3款、第3條第3項規定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前揭規定,實屬無據。
(2)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留職停薪辦法第5條第2項部分:①按「…(第2項)教師申請留職停薪之期間,應以學期為
單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實際需求提出申請。因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提出申請者,留職停薪期間之起始日以實際需求提出;其訖日非以學期為單位者,經與學校協商定之。因特殊事由經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第1項)留職停薪人員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之次日復職。但其留職停薪屆滿前原因消滅後,應申請提前復職。…(第3項)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因留職停薪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服務之學校、機構申請提前復職,服務之學校、機構應於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留職停薪人員應於服務之學校、機構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復職報到;其未申請提前復職者,服務之學校、機構應即查處,並通知於三十日內申請提前復職。(第4項)前項留職停薪人員復職日以向服務之學校、機構實際報到日為復職日。(第5項)留職停薪人員,逾期未申請復職或未依限復職報到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停薪人員之事由外,視同辭聘。教師留職停薪進修研究後未履行與留職停薪相同時間之服務義務者,依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之規定辦理。 」留職停薪辦法第5條第2項、107年9月28日修正前留職停薪辦法第6條第1、3、4、5項亦有明文。
②查光復國小因英語科正式專任教師即被告賴怡青申請留
職停薪(期間自104年2月24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經光復國小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103學年度第2學期代理教師甄選簡章,簡章明訂聘期自104年2月24日起至104年7月2日止;原告於104年2月10日參加甄選經錄取後,與光復國小於104年2月19日簽訂系爭聘約,聘約第3條約定:「甲方(即原告)之聘任期限規定如下:自104年2月24日起至代理原因消滅前一日止(103學年度內)」,並發給聘書(104年2月北市信光國人聘字第104002號);嗣被告賴怡青於104年4月7日提出復職申請,經光復國小核准於同年月13日回復原職。被告丁一航為光復國小當時之校長,被告陳靖旻為教務主任、被告王依婷為教學組長,被告張英閔為人事室主任;光復國小依甄選簡章、聘書及系爭聘約第3條約定,認定代理原因消滅,請原告於同年月13日前(聘期至代理原因消滅前1日止)完成自動離職程序,同時製發服務證明書,以供原告辦理失業補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一)至(四)),堪信為真實。而留職停薪辦法並未就教師申請留職停薪之次數設限,難認被告賴怡青前揭申請留職停薪後再申請復職、被告丁一航等4人核准被告賴怡青留職停薪、復職之程序有何違反留職停薪辦法前揭規定。至留職停薪辦法第5條第2項固規定教師應以學期為單位申請留職停薪,惟因特殊事由經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得不以學期為單位,留職停薪辦法第5條第2項但書亦設有3款除外規定,而被告賴怡青係以「因兒陳○○患有自閉症、家長須參與早期療育課程」為原因申請延長原留職停薪期間(見被告賴怡青104年1月22日留職停薪申請書,即本院卷第36頁),則被告丁一航等4人核准被告賴怡青之留職停薪、復職之申請,難認有違前揭規定;而光復國小因被告賴怡青以前揭原因申請留職停薪而甄選代理教師,既已經由公告網路之簡章(備註欄載明:「子女重大傷病留職停薪缺。惟教師若提前復職,以其復職之前一日為代理期滿之日」,見本院卷第40頁)、簽訂系爭聘約(第二章第三條載明:「甲方之聘任期限規定如下:自104年2月24日起至代理原因消滅前一日止【103學年度內】」,見本院卷第335頁),均清楚表明代理教師之代理期間至原專任教師復職之前1日止,原告對此亦知之甚詳,依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有何共同對原告為故意之不法侵害,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另教師如申請留職停薪後再於寒暑假申請復職、又於次學期開學後以同一事由留職停薪,縱有造成外界觀感不佳之情形,亦非本院得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被告並未共同對原告為故意之不法侵害,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已如前(二)所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6,516元、1,90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柯文哲(待證事實:釋字第707號解釋於101年12月28日公布後,教育部於93年12月22日修正發布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含附表及其所附說明),關於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部分之規定,與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3年時失其效力。證人繼續縱容)、傳喚證人即被告賴怡青(待證事實:復職原因是否為真)、請求調閱被告賴怡青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出入境紀錄(待證事實:被告賴怡青說謊),請求調閱被告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察中之訊問筆錄(待證事實:檢察官未完整記載不起訴之事實),惟前揭待證事實與本件爭點無涉,是原告前揭調查證據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書記官 鍾尚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