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勞簡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勞簡字第49號原 告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訴訟代理人 巫芸甄律師被 告 吳仁鴻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公司員工保證書第五條約定:保證人(即被告)同意,若與本公司(即原告)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11月2日起至108年6月30日受僱於原告,負責不動產租賃、房東之開發、招租、房屋租賃居間事務。嗣第三人戴祠恩之監護人戴惠美於107年3月12日委託原告居間其得處分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及提供管理服務,並支付居間報酬15,000元;被告於107年4月間覓得訴外人陳信宇同意承租系爭房屋,而以戴祠恩為出租人之名義,於107年4月20日與陳信宇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租金每月15,000元。惟戴惠美早已表明系爭房屋因都市更新計畫(下稱都更)已與建商簽定合建契約,致系爭房屋隨時有改建的可能,惟被告不但未告知承租人陳信宇關於提前終止租約條件,亦疏於系爭租約上加上特別註記,且未將系爭租約交付戴惠美審閱,更逕自代理簽署系爭契約,顯然違背職務並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嗣系爭房屋於108年7月經建商通知將進行都更程序,戴惠美遂通知原告應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待原告通知陳信宇時,陳信宇表示對於提前終止租約完全不知情,幾經溝通協調,陳信宇要求房屋所有權人戴祠恩按承租期間比例賠償裝潢費用計18萬元,同意於108年8月15日終止系爭租約;戴惠美以監護人身分代理戴祠恩賠償後,旋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18萬元及返還報酬15,000元,合計195,000元,原告於108年10月28日與其簽立和解書,並於108年11月14日給付戴祠恩195,000元。原告因被告上開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致受有195,0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爲及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系爭房屋之屋主所要求關於如系爭房屋因都更而需提前收回之事項,是針對其他承租人,並不適用於承租人陳信宇;承租人陳信宇原本希望能簽約3年,但屋主考量未來都更,只同意簽約2年;伊不記得於簽完系爭租約後,有無將系爭租約傳送告知屋主;另系爭房屋迄今仍未進行都市更新;被告就本件賠償有關裝修費用18萬元無賠償責任,被告就系爭租約只收取服務費15,000元,故就委託人要求返還服務費,被告亦無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公司員工保證書、專任委託出租契約書、房屋管理委任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系爭租約、陳信宇出具之收據、原告與戴祠恩簽立之和解書、匯款紀錄等件為憑,依被告未爭執真正之其與戴惠美於107年4月9日之line對話紀錄,戴惠美向被告表示「別忘了要加條款,如果我們改建的話,兩個月內要搬家」(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系爭房屋之屋主之出租條件係要將其得因改建而提前終止租約條款列入系爭租約之中,然於系爭租約中並無此等記載(見本院卷第21頁之系爭租約)。復經證人即出租人陳信宇於109年11月20日在本院具結證稱:伊承租系爭房屋後,因爲屋況很差無法使用,伊花了幾十萬元裝潢,地板、牆面、燈都替換過;承租系爭房屋前,仲介沒有跟伊說房東有要求日後有改建情事發生時要提前收回房屋,也沒有跟伊說不要花太多錢裝潢;伊於108年7月25日曾簽立收據,同意提前搬走並經屋主補償部分裝潢費1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可認被告並未將系爭房屋有可能因改建而需提前終止租約之情告知承租人,致承租人花費相當費用裝潢,因租約提前終止而獲屋主補償裝潢費18萬元。

(二)至於被告辯稱屋主所要求關於如系爭房屋因爲都更而需提前收回之事項,是針對其他承租人,並不適用於承租人陳信宇云云,惟本件委託租賃重點在於租賃物,自不因承租對象之不同而使租賃物都更需求產生改變,且被告陳稱承租人陳信宇原本希望能簽約3年,但屋主考量未來都更,只同意簽約2年等語,尤見被告明知屋主委託出租之系爭房屋有都更需求之情,則其未將屋主所要求之「改建的話,兩個月內要搬家」條款加註於租賃契約中,自具有可歸責性。另系爭房屋何時實際進行都市更新,涉及其他相關事項,與被告未將屋主委託事項註記於契約中,係屬二事。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被告對原告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疏於將屋主委託之其得因改建而提前終止租約條款列入系爭租約之中,亦未於代簽系爭租約前後將契約書傳送予屋主確認,致屋主於提前終止契約時須補償承租人損失之裝潢費,原告再就該補償費賠償予屋主而受有損失,則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萬元裝潢費之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侵權行爲求償權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毋庸審酌。

(四)至於原告賠償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戴祠恩關於服務費15,000元部分,該服務費係屬戴祠恩委託出租系爭房屋之報酬,而原告亦確已指派被告為其與承租人簽立租賃契約,則縱原告將此15,000元之服務費作爲其與戴祠恩間和解契約之賠償内容,亦難認爲該15,000元之服務費與原告上開疏失行爲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不論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爲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期為109年3月20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故原告併請求上開准許金額自109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結論:原告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萬元及自109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其他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