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簡字第74號原 告 張美倫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
林姿妤律師上列原告因與被告簡妙如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
,法院固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惟所謂溢收訴訟費用,是指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徵收或預納超過法律所定標準之訴訟費用。至於因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本應依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縱然其訴之變更或追加不合法而經法院裁定駁回,原依法補徵之裁判費亦非溢收之訴訟費用。
原告雖主張: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
起訴時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其後曾具狀為訴之追加並補繳裁判費3,840元,因其訴之追加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得依同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3,840元等語。惟原告起訴後為訴之變更、追加,因變更、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本應依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不因事後本院以其訴之變更、追加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之,而謂其依法補繳之裁判費屬於溢收之訴訟費用。再者,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其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民國109年5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32,000元,並自同年3月18日起至原告名譽權受保障回復前每日1,000元及其利息,另命被告回復原告名譽(見卷二第33頁),其變更、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至同年5月12日已達488,000元(432,000元+1,000元/日×56日),至少應徵收裁判費5,290元,非財產權部分應另徵收裁判費3,000元,而原告扣除起訴時所繳裁判費1,000元後,僅隨狀補繳裁判費3,840元,尚有不足,亦無溢收訴訟費用情事。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3,84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