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勞簡字第7號原 告 潘韞珊即魔法牙醫診所訴訟代理人 陳繹凱被 告 黃書庭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2日受僱於原告,簽訂最低服務年限保證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第3條約定最低年限保證,被告同意任職至108年12月31日止,期滿得領取新臺幣(下同)54,000元作為補償金,違反則須返還已領補償金,並賠償原告10萬元為懲罰性違約金,且同意以當月薪資扣抵之。被告仍於107年5月2日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影響原告甚鉅,原告依約於扣除被告預支的節金及最低服務年限保證補償金後,得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9,187元,於107年6月4日、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賠償,被告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同意書第3條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任職於原告之美工助理,試用期間月薪31,500元,試用期後為32,300元,但原告提繳不足額之勞工保險及退休金,亦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被告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先於107年4月26日以簡訊通知原告表達有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不料引起原告診所執行長陳繹凱心生不滿,出言恐嚇被告,最後在陳繹凱強力要求下,被告於107年5月2日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兩造所簽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最低工作年限保證為不合法,實則原告並未提供被告補償金,僅將應付之工資預扣至最後發放;且由原告徵才廣告上之員工薪資,亦可見被告所稱之補償金係預先剋扣員工薪資而來;原告提出之預支節金簽收單,係原告要求員工簽署,被告未曾向原告預借工資,且觀其內容款項均為每月獎金,亦可見原告不當剋扣應付薪資,將名義變更為補償金。被告所任職之美工助理,並未經原告提供專業培訓,取代性不低,並無約定最低服務年限之必要,是認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第3項、民法第247條之1第2、3、4項規定為無效。倘法院認為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而為有效,請酌減違約金,並與原告應付薪資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自106年8月22日任職於原告診所擔任美工助理,並於10
6 年8 月22日簽訂系爭同意書,該同意書第3條記載新進人員期間自106 年8 月22日起至106年11月9 日止,期間屆滿時發放8,000 元作爲補償金;正職人員期間自107年1 月1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每年以54,000元作爲補償金並於到期發放。(原證2)
2.被告於107年4月25日以簡訊告知原告因爲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事由,將於107年5月5日離職(被證3)。其後於107年5月2 日填寫離職申請書(原證3),實際離職日期為107年5月2日。
3.兩造於106年8月22日所簽立之勞動契約第13條第1項記載:「乙方與甲方議定工資為24000...工資與非工資總合即爲薪資。甲方發給之節金、補助費、福利金、年終獎金等為甲方發給之福利項目,非屬勞基法之工資項目;前述各項福利依甲方薪獎福利辦法及視甲方營運狀況,分爲季、半年、年或不定期給與之,教育訓練階段及正式錄用加發之獎金,若未服務滿期,乙方同意返還獎金;領完年終獎金後須保證服務三個月,未滿三個月乙方同意依比例返還。」(原證7)
4.原告診所之薪資單記載被告106 年8 月至107 年3 月份之實領薪資依序分為7,742 元、25,268元、23,488元、23,615元、21,496元、23,004元、21,117元、21,315元。(被證5)
5.被告任職期間各月份薪資數額細項如下:⑴106 年8 月份:薪資單記載7,742 元(底薪6,935 元、交
通伙食津貼323 元、全勤484 元)。106 年9 月27日發放獎金2,228 元。
⑵106 年9 月份:薪資單記載25,268元(底薪21,500元、全
勤1,500 元、交通伙食津貼1,000 元、加班165 元、加班津貼2,300 元,扣除勞健保1,180 元、遲到17元)。106年10月25日發放獎金7,550 元。
⑶106 年10月份:薪資單記載23,488元(底薪21,500元、全
勤1,500 元、交通伙食津貼1,000 元、加班600 元、加班津貼2,300 元,扣除3,412 元)。106 年11月29日發放獎金4,350 元。
⑷106 年11月份:薪資單記載23,615元(底薪21,500元、全
勤1,500 元、交通伙食津貼1,000 元、加班津貼2,300 元,扣除2,685元)。106年12月27日發放獎金4,800元。
⑸106 年12月份:薪資單記載21,496元(底薪21,500元、全
勤1,500 元、交通伙食津貼1,000 元、加班津貼194 元,扣除2,698 元)。107 年1 月31日發放5,300 元(包括簽約補償金3,000元、敬業獎金700元及其他)。
⑹107 年1 月份:薪資單記載23,004元(底薪21,500元、全
勤1,500 元、交通伙食津貼1,000 元、加班津貼286 元,扣除1,282 元)。107 年2 月14日發放年終獎金500 元。
107 年3 月1 日發放10,500元(包括簽約補償金4,500 元、激勵獎金1,500元、敬業獎金2,300元及其他)。
⑺107 年2 月份:薪資單記載21,117元(底薪21,500元、全
勤1,500 元、交通伙食津貼1,000 元、加班津貼220 元,扣除3,103 元)。107 年3 月28日發放7,717 元(包括簽約補償金4,500元、敬業獎金2,217元及其他)。
⑻107 年3 月份:薪資單記載21,315元(底薪21,500元、全勤1,500 元、交通伙食津貼1,000 元,扣除2,685 元)。
107 年4 月25日發放7,607 元(包括簽約補償金4,500 元、敬業獎金2,300元及其他)。
⑼107 年4 月份:薪資單記載21,312元【底薪21,500元、全
勤1,500 元、交通伙食津貼1,000 元,扣除2,788 元(勞保504 元、健保676 元、遲到8 元、全勤1,500 元)】。
⑽107 年5 月份:薪資單記載-909元【底薪1,387 元、交通
伙食津貼64元,扣除2,360 元(包括勞保1,008 元、健保1,352 )】。
(二)爭點:
1.被告於106 年8 月22日簽訂系爭同意書是否有效?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9,187元,有無理由?
3.若認原告就爭點2.之主張有理由,被告主張對原告有107年4 月1 日至5 月2 日工資債權33,195元、加班費債權16,127元、預告工資債權10,770元、資遣費債權11,168元、特休未休債權3,231 元、勞工退休金差額債權4,014 元,合計78,595元之債權(見本院卷65頁),行使抵銷權,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6 年8 月22日所簽系爭同意書為無效:按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第1、2、3項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
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經查,被告係於原告診所擔任美工助理,原告未曾對被告進行專業技術培訓,又系爭同意書第3條記載:「⑴新進人員:...。⑵正職人員:乙方(即被告)同意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與原告簽署最低年限服務保證,雙方合意以每年54,000元作為補償金並於契約到期後發放。契約到期時,雙方如未表示意見,本約自動以該簽約年自動續約,再期滿時亦同。乙方受領補償金期間遵守最低年限服務保證,若違反該條約定,乙方同意返還已領之補償金並賠償甲方10萬元為懲罰性違約金,乙方並同意以當月薪資扣抵之。」則依該等文字意旨,可知勞方係於2年最低服務年限屆至時,始取得請求給付補償金108,000元(54,000元*2=108,000元)之權利,雖本件經承審法官與兩造確認被告任職期間各月份自原告處所領款項之内容如不爭執事項第5項所示,其中106年12月至107年3月有「簽約補償金」之項目,惟依原告所提出預支節金簽收單(見原證4),被告均是在「預支節金」之名目項下簽收,而「預支」之意思,僅為暫時借支。既然依系爭同意書第3條之記載内容,勞方係於2年最低服務年限屆至時,始可一次取得補償金108,000元,且原告於106年12月所簽收之3000元、於107年1至3月份按月所簽收之4500元,均屬於暫時借支之性質,則於勞方終止契約權受限制之2年服務期間,其均尚未取得補償金請求權,實質上相當於未獲得任何補償。據上,本件既不存在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款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項第2款雇主已經提供其合理補償之情形,則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第1、3項規定,應認被告於106 年8 月22日所簽系爭同意書為無效。
(二)被告於106 年8 月22日簽訂系爭同意書為無效,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該同意書之條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9,187元,即無理由。
(三)本件就爭點2.部分認爲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則關於被告之抵銷抗辯部分,即毋庸審酌。
五、結論: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9,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其他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