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簡字第87號原 告 陳碧雲被 告 財團法人臺北市維德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劉美華訴訟代理人 林柏志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07年3月起在被告基金會擔任執行長,離職前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40,000元,然被告基金會自108年4月起至8月止未給付伊每月工資,總計200,000元,伊已於108年8月31日離職,迄未領得前揭工資,故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基金會給付前述金額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前任職伊基金會並擔任執行長職務,離職前約定每月工資40,000元,惟原告已於108年3月31日離職,且自108年4月起即未至伊基金會打卡,原告離職後係與訴外人即斯時維林集團總經理周東權(以下逕稱其名)共同從事北藝大義式餐廳開設事宜,並非為伊基金會服勞務,自不得請求伊基金會給付108年4至8月工資;原告固有收受訴外人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林保險公司)開立之10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108年度扣繳憑單),其上記載原告之所得年月為108年1月至8月,然此係維林保險公司會計人員不知原告實已離職所致行政疏失,嗣已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國稅局)申請更正並重新發給108年度扣繳憑單予原告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縱被告不能舉證其抗辯事實,或其舉證有不足之處,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經查:
1、原告主張曾受僱於被告基金會並擔任執行長職務,離職前約定每月工資40,000元,被告基金會委由同一企業集團之維林保險公司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並代被告基金會向國稅局申報原告之薪資所得及開立離職證明書等情,有原告之勞保投保紀錄、更正前後之108年度扣繳憑單、離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105、111、143頁),且為被告基金會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關於原告自被告基金會離職之日期,原告主張為108年8月31日,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被告基金會則抗辯原告已於108年3月31日離職等語,而查:
(1)觀諸被告基金會提出原告之打卡紀錄,僅有自107年10月15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之打卡紀錄,自108年4月1日起即查無原告之打卡紀錄,且維林保險公司原發給原告之108年度扣繳憑單之所得年月雖為108年1至8月,然維林公司已於109年2月間向國稅局申請更正原告之108年度薪資所得年月為108年1月至3月、給付總額118,800元,有原告之打卡紀錄、國稅局109年3月9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一字第1091910536號函及函附之更正後108年度扣繳憑單、108給付年度申請項目更正前後對照表、扣繳憑單申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第101至109頁)。再參酌原告與訴外人即維林集團創意總監熊明德間LINE對話紀錄,熊明德於108年10月21日傳送對話訊息予原告:「碧雲,早安,我問的情況如下:
1.公司現在沒有人負責維德事宜,所以無法開立離職證明書。2.與同事商量解決辦法,因為之前的勞健保在維琳,所以可能的解決之道是請維琳開立離職證明書(但上面不會有職銜)。3.由於樓上的認知是你的後期的工作與薪資皆轉移到大萬利支付,因此離職日期可能會落在給付你薪資的最後那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維林保險公司則於翌日出具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其上記載:「到職日期:107.10.15 」、「離職日期:
108.03.31」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可見原告自108年4月1日起即未至被告基金會打卡上班,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向被告基金會申請在家辦公、請假或兩造有約定無庸打卡之情事,其於提起本訴前收受維林保險公司發給之離職證明書亦係記載離職日期為108年3月31日,堪認兩造間契約已於108年3月31日終止。
(2)原告雖主張:伊自108年4月至8月仍為被告基金會服勞務,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59至306頁)。惟原告自承:「(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163至173頁】『維』係何人?此對話係妳與何人間之對話?)維琳集團的秘書,不是維德基金會,主要是在講跟劉董事長報告的事。」、「(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175至177頁】『黃畹筑』係何人?如何證明與被告基金會有關?)黃畹筑是維琳集團的櫃台接待人員,但也有兼會計工作。」、「(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179至187頁】『根在』係何人?如何證明與被告基金會有關?)根在是維琳集團總務。」、「(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189至223頁】『維琳集團熊明德』係何人?如何證明與被告基金會有關?)熊明德是維琳集團的創意總監,投資案的PPT都是他製作。」、「(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225至305頁】東權是何人,如何證明與被告基金會有關?)他就是周東權,維琳集團總經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26至327頁)。且細究原告與周東權自108年4月1日起之LINE對話紀錄,多有討論北藝大義式餐廳相關報價單、應徵餐廳主廚、工讀生面試、工讀生管理辦法、試做披薩及沙拉等情(見本院卷第239、249、287、291、293頁),原告亦自承:「…北藝大的餐廳不是基金會的(業務)內容,但我們希望跟北藝大合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足認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僅得證明其與維林集團人員確有聯繫,及與周東權商談北藝大義式餐廳籌備事宜,難認與被告基金會從事業務相關,無從證明其係受被告基金會指示而服勞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3)綜此,原告已於108年3月31日自被告基金會離職,依前揭說明,其請求被告基金會給付108年4至8月工資,即乏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基金會給付108年4至8月工資2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