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簡字第94號原 告 朱林書豪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年金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給付年金差額事件起訴,未表明訴訟標的,亦未記載被告謝小姐之姓名及住所等,經本院於109年6月9日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9年6月16日合法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起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