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全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郭怡君代 理 人 謝憲杰律師複代理人 丁于娟律師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福音神學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沈正代 理 人 陳業鑫律師複代理人 林宛葶律師
卓映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前以109年度全字第27號裁定駁回聲請,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勞抗字第32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後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6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訴訟終結前,暫時回復聲請人為專任助理教授之僱傭關係,並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0,325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於民國107年9月1日受僱於相對人,擔任中華福音神學院(下稱華神學院)之系統神學專任助理教授,因相對人得知聲請人與非信仰基督教之訴外人陳柏霖結婚,旋於108年2月1日將聲請人調職為基督教神學與宗教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員兼任期刊主編,並辯稱該違法調職之舉屬於其行政調派權,目的就是要讓聲請人盡快補救,讓訴外人陳柏霖信主。又因相對人不滿聲請人持續尋求救濟程序、企圖開啟兩造間對話等對外言論,復作出等同於解僱之不續聘處分,經聲請人於同年7月12日提起申訴仍無效,聲請人在窮盡一切體制內救濟方式皆不可得之情況下,遂於109年1月8日依法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調職無效、給付薪資,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回復僱傭關係、專任助理教授職位、給付薪資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於本訴終結確定前,暫時回復聲請人為專任助理教授之僱傭關係,並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聲請人60,325元。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兩造間非僱傭關係,本件無勞動事件法及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並無勝訴之望,且華神學院財務狀況有困難,聲請人原先教授之科目已有其他專任教師授課,相對人繼續聘用聲請人進行教學工作顯有重大困難,另聲請人並無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强烈需求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工提起確認調動無效或回復原職之訴,法院認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有違反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或勞動習慣之虞,且雇主依調動前原工作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經勞工之聲請,為依原工作或兩造所同意工作內容繼續僱用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確認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日公告之原告調職處分為無效等訴訟,業經本院於109年11月10日以109年度勞訴字第36號判決認定兩造之間契約因無教師法之適用,應定性為勞動契約,並判決聲請人勝訴在案,而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認爲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已達於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縱因聲請人原先教授之科目已有其他專任教師授課,相對人亦得指派聲請人從事研究、輔導、擔任代課老師等工作,及規劃準備於下一學期接續開課講授,相對人所屬華神學院既然繼續存在以傳遞和論述基督信仰的理念及價值,且聲請人亦可在華神學院機構中提供貢獻,即難認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顯有重大困難。至於相對人抗辯聲請人並無維持生計之强烈需求一節,因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獲勝訴判決,此點即無審究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第50條規定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