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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勞再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陳能傑再審被告 臺北市私立育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更名為育

達學校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普林思頓高級中等學校

)法定代理人 劉育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學術研究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4月27日本院108年度勞簡上字第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同法第398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均為分別獨立之再審事由,各款理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39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院108年度勞簡上字第4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9年4月27日宣示時確定,並於109年5月5日送達於再審原告,則再審原告於109年5月27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再審之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此部分程序上未逾30日之再審期間。至再審原告於109年7月8日提出再審補充説明(二)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之再審理由(見本院卷第83、85頁),此再審理由之主張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

二、再審原告之再審意旨:再審原告自102年間至106年7月31日止,受聘於再審被告擔任專任教師,依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標準表、教育部102年10月24日臺教人㈣字第1020145899B號令(下稱教育部102年10月24日令)、102學年度聘書之教師聘任規約第2條、第31條、104學年度聘書之教師聘任規約第2條、第30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9款、教師法第19條、育達商職教職員工敘薪辦法、育達商職教師薪級表、育達商職教職員敘薪標準表、公立學校教職員工敘薪辦法、公立各級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公立中等學校教員薪級表、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等規定,再審被告應依公立學校支給數額標準,月支學術研究費新臺幣(下同)31,320元予再審原告,然再審被告卻僅月支學術研究費17,840元,每月短少給付13,480元,為此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自102年5月21日起至104年12月26日止之學術研究加給差額420,490元、自104年12月27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期間之學術研究加給差額258,294元。本件前經訴訟程序第一審即本院簡易庭以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92號判決駁回,再經第二審即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説明如下:

(一)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所稱之「薪給」,指本薪(年功薪)及加給合計之給與,原確定判決得心證之理由第(三)段參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740號判決,認學術研究加給非屬經常性給與,及認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所稱之「薪給」,不包含本件學術研究加給差額之範圍,乃適用法規顯然錯誤。

(二)教育部102年10月24日令之内容,得以作爲本件雙方契約之内容,亦是公法强行要求再審被告就學術研究加給部分應依公立學校標準支給,原確定判決得心證之理由第(四)段違反法令。

(三)原判決得心證之理由第(五)段與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之強行規定有違,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原判決得心證之理由第(六)段違反法令,再審被告違反教師待遇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之强行規定,致原確定判決不當;再審被告於92年2月至4月間給付再審原告之學術研究費為19,96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再審被告不得任意變更該支給數額,則92年5月以後再審被告應繼續每月以學術研究費19,960元支付給再審原告。

(五)再審原告92年2月至4月之學術研究費為19,960元,再審被告不應任意變更該支給數額,則再審被告於92年5月以後仍應按月給付19,960元予再審原告,惟其於102年5月21日至104年12月26日僅按月給付17,840元,致再審原告每月至少有2,120元權益受損,再審被告因而每月獲取2,120元之利益,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又再審原告自104年12月27日起薪級為625元,依教師待遇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再審被告即應按月給付學術研究費31,320元予再審原告,惟其每月卻僅給付17,840元,致再審原告每月有13,480元之損害,再審被告因而每月獲取13,480元之利益,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足徵再審被告已違反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是原確定判決得心證之理由第(七)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六)再審原告已舉證自104年12月27日起薪級為625元,依教師待遇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再審被告應支付學術研究費31,320元予再審原告,惟再審被告卻違約每月僅以17,840元支付予再審原告,致再審原告每月有13,480元權益受損,再審被告因而每月獲取13,480元利益,兩者因果關係存在自明,依教師待遇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應補發差額,足徵再審被告因違反公法已具備構成侵權行爲成立要件,原確定判決得心證之理由第(八)段不當。

(七)第一審判決(即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92號判決)違反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及教師待遇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等規定,並錯誤認定事實,該判決認學術研究費加給之性質,非屬勞務對價之經常性給與,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

並聲明:1.原判決關於第一審、第二審駁回及訴訟費用全由上訴人負擔均廢棄。2.駁回上開廢棄全部。3.再審及前審(即第一審及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所稱「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不包含學術研究加給差額,而上開教育部令文並非指示給付之標準,不得作為兩造契約之內容,亦非要求再審被告就學術研究加給部分應依照公立學校標準。又再審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按月支付學術研究費31,320元之約定,且兩造對於未就學術研究加給進行變更之協議程序乙節既不爭執,本即應依原契約內容履行,而再審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規定為本件請求部分,亦經原確定判決以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成立要件而否准其請求,再審原告所指,均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14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再審意旨第(一)至(四)段部分:

1.查教師待遇條例係於104年12月27日施行,其第17條規定:「私立學校教師之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各校準用前三條規定訂定,並應將所定支給數額納入教師聘約;私立學校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教師加入工會者,得授權由工會代表協議。」,該條立法理由記載:「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規定,私立學校教師薪給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另依教育部102年10月24日臺教人(四)字第1020145899B號令,私立學校教師薪級架構及起敘標準,應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其薪額給與之月支數額,應不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至於教師本(年功)薪以外之其他給與,私立學校得衡酌公立學校教師支給數額標準、教師專業及校務發展自行訂定,並應將支給數額標準納入聘約,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任意變更該支給數額標準。為賦予私立學校審酌財務狀況及發展需要自訂加給支給數額之彈性,並兼顧私立學校教師之權益,爰將上開令釋納入本條規範。」,則依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之立法目的、教育部102年10月24日令之内容意旨為解釋,係將私立學校教師之薪給區分為「本薪(年功薪)」及「本薪以外之其他給與」,前者為各等級教師領取之基本給與,為保障私立學校教師之生活,並衡平同屬教育工作者之公、私立學校教師待遇,私立學校教師之薪級架構及起敘標準,應依公立同級同類校教師標準辦理;後者則由私立學校衡酌公立學校教師之支給數額標準、教師專業及校務發展自行訂定,並應將支給標準數額納入聘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任意變更該支給標準數額,此乃賦予私立學校審酌財務狀況、發展需要自訂加給數額之彈性,並同時兼顧私立學校教師權益。至於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所稱之「薪給」,究竟應如何準用公立學校之規定,基於法律體系之一致性,亦應同此解釋。本件再審原告所請求者為學術研究加給,屬於「本薪以外之其他給與」,即非應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是原確定判決理由綜合卷證資料及法規意旨,認定學術研究加給非屬於勞務對價之經常性給與,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所稱「薪給」不包含本件學術研究加給,教育部102年10月24日令非要求再審被告就學術研究加給部分應依公立學校標準等情,難認有再審原告所稱適用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教育部102年10月24日令顯有錯誤情形。

2.本件兩造間關於學術研究加給之數額,無從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規定、教育部102年10月24日令或104年12月27日施行之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規定而逕行比照公立學校之規定辦理,已説明如前,則自應視兩造約定之内容而定。就此原確定判決謂「本件兩造間並未就學術研究加給進行變更之協議程序,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即應依照原契約約定內容履行」(見原確定判決第13頁),當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關於「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規定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3.原確定判決以兩造間之聘書(見本院108年度勞簡上字第42號卷一第335-337頁)、應聘書、育達商職教師聘任規約,育達商職教職員工敘薪辦法、育達商職教師薪級表、育達商職教職員敘薪標準表等(見本院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92號卷第77-79、105-114、167-176頁),認爲無證據可證兩造間有按月支付學術研究費31,320元之約定,核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違反104年12月27日施行之教師待遇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或主張其於102年5月21日至104年12月26日之學術研究費應以92年2月至4月之19,960元支給等語,應是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二)再審意旨第(五)段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為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者,即應提出符合該要件之評價根據事實,方屬已盡舉證之責。再審原告無從依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教育部102年10月24日令或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其所主張之學術研究費差額,業經原確定判決得心證之理由欄第(三)至(六)敘明理由,則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兩造間之聘任契約按月給付學術研究加給,已如前述,並無違反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情形,而且,上訴人就其究有何項權利受到損害、被上訴人究有因該項損害獲取何種利益,二者間有否因果關係存在等部分,均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是就不當得利關係請求之部分,亦屬無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4頁),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實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誤,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三)再審意旨第(六)段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上訴人並無從請求其所主張按月學術研究費加給31,320元之部分,已如前述,是其究有何項權利遭受損害、被上訴人未為給付有何不法性,尚無從認為其已具備成立要件,是就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請求之部分,尚難認屬有據,不能准許」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5頁),指摘不當,應是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難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再審意旨第(七)段部分:再審原告指摘第一審判決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惟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裁判日期:2020-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