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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勞執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161號聲 請 人 蔡明璋相 對 人 獨身貴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聖欽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民國109年4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⑴項:資方應給付勞方工資差額新臺幣215,226元及資遣費差額新臺幣597,020元,合計新臺幣812,246元之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因給付工資差額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09年4月27日經臺北市政府委託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08年10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工資差額新臺幣(下同)215,226元及資遣費(含舊制年資)差額597,020元,合計812,246元,並應於109年5月5日前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詎相對人逾期迄未給付等情,已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聲請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等件為證。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為由,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裁判日期:2020-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