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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勞執字第 2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241號原 告 劉復慶相 對 人 愛維根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孔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五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調解方案「⒈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工資、資遣費、勞健保、6%勞工退休金)以新臺幣38,850元整達成和解;資方應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前將前述金額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中」,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及資遣費等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5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依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所載調解方案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⒈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工資、資遣費、勞健保、6%勞工退休金)以新臺幣(下同)3萬8850元整達成和解;資方應於109年6月10日前將前述金額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中」(下稱系爭調解方案)。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給付履行,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及資遣費等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成立如系爭調解方案所示之內容,有聲請人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8頁)。相對人未依系爭調解方案履行其給付義務,亦有聲請人提出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附卷為證(本院卷第9至11頁)。是聲請人就已屆期未據相對人履行之如主文所示金額,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裁判日期:2020-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