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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勞執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26號聲 請 人 陳文盛相 對 人 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士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8年度勞聲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於民國108年11月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1項所載「資方願給付勞方陳文盛工資170,333元、資遣費111,709元,共計282,042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8年11月4日經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薪資、退休金、加班費共新臺幣(下同)296,141元,但相對人迄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因給付薪資、資遣費等之勞資爭議,於108年11月4日經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282,042元(含薪資170,333元、資遣費111,709元等細目),並應於108年11月5日前以匯款方式,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中,相對人迄未給付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為證,堪信屬實。從而,於上揭經調解成立之範圍內,聲請人以相對人不履行其義務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逾上開範圍之其餘請求,並不在兩造前揭調解成立之範圍內,則其併予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勞動專業法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裁判日期:2020-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