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279號聲 請 人 洪月鳳
黃文鳳劉晏瑜兼前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郭美英相 對 人 上城糕餅小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泉平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09年7月21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及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兩造間因給付工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9年7月21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成立。詎相對人除於109年7月3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予郭美英帳戶,再由郭美英各以10,000元匯入洪月鳳、黃文鳳、劉晏瑜指定帳戶外,竟未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郭美英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洪月鳳、劉孝青(劉晏瑜之父)、黃文鳳等三人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可稽。另本件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國豪聲請人 調解內容 相對人清償情形 准予強制執行調解內容之金額 郭美英 46,542元,並分三期方式給付,第一期為109年7月30日前給付16,000元,第二期為109年8月15日前給付16,000元,第三期為109年8月30日前給付14,542元,資方同意於每期到期日前各匯入勞方原薪轉帳戶内,勞資雙方就本案達成和解,上述分期,如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未給付 46,542元 洪月鳳 工資15,958元,並分三期方式給付,第一期為109年7月30日前給付5,600元,第二期為109年8月15日前給付5,600元,第三期為109年8月30日前給付4,758元,資方同意於每期到期日前各匯入勞方原薪轉帳戶内,勞資雙方就本案達成和解,上述分期,如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109年7月31日給付10,000元(轉入郭美英帳戶再由郭美英轉帳給洪月鳳) 5,958元 黃文鳳 工資12,087元,並分三期方式給付,第一期為109年7月30日前給付4,300元,第二期為109年8月15日前給付4,300元,第三期為109年8月30日前給付3,487元,資方同意於每期到期日前各匯入勞方原薪轉帳戶内,勞資雙方就本案達成和解,上述分期,如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109年7月31日給付10,000元(轉入郭美英帳戶再由郭美英轉帳給黃文鳳) 2,087元 劉晏瑜 工資11,534元,並分三期方式給付,第一期為109年7月30日前給付4,100元,第二期為109年8月15日前給付4,100元,第三期為109年8月30日前給付3,334元,資方同意於每期到期日前各匯入勞方原薪轉帳戶内,勞資雙方就本案達成和解,上述分期,如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109年7月31日給付10,000元(轉入郭美英帳戶再由郭美英轉帳給劉晏瑜指定帳戶) 1,5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