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296號聲 請 人 陳秀雯相 對 人 大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鴻霖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109年9月7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關於「相對人同意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66,040元」之調解內容中之新臺幣227,040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兩造間因給付工資及資遣費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9年9月7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工資、預告工資、退休金、勞健保、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及勞工退休金提繳6%等爭議)依請求清冊之金額達成和解;資方應於109年9月11日前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而該請求清冊記載聲請人之部分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79,400元、109年8月工資39,000元、預告工資39,000元、未提繳109年4月至8月之勞退6%為8,640元,合計266,040元」。詎相對人於109年9月11日僅匯款39,000元,尚欠227,040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又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有聲請人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稽,經核相對人於109年9月11日僅匯款39,000元,尚餘227,040元未履行。另本件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