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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勞專調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專調訴字第1號原 告 妝苑工作室即沈妙玲被 告 柯喬馨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勞動調解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裁定補繳勞動調解費用,嗣該勞動調解不成立);經查,原告係主張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109年1月9日所為之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為無效,而該調解方案乃為勞資雙方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資方給付勞方新台幣(下同)102,493元、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因,是依照原告訴訟結果若獲得勝訴判決,將可獲得免除依照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之調解方案履行義務之利益,應可確定;其次,就給付102,493元之部分,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1,110元,而就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0元,合計4,110元,扣除原告所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訴訟費用3,110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裁判日期:2020-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