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專調字第228號聲 請 人 黃玲子
黃鳳儀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相 對 人 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善偉相 對 人 徐東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亦有明定。另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亦有分別規定。是以,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同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時方有其適用,反之,原告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坐落在新竹縣北埔鄉外坪村新桃供電處塔基改建工程,由相對人徐東傑擔任現場工地主任,被害人即聲請人黃玲子之子辜建豪、聲請人黃鳳儀之子陳元德等人受僱於訴外人王星和並受指派在現場施作,因該工地人員未盡指揮監督、管理安全維護之責,致被害人墜落休克致死,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第62條、第6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2條、第194等規定,相對人負連帶損害賠償或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等語,核係本於職業災害補償、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且為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之共同訴訟類型。
㈡又相對人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營
業所、主事務所住所地分別在新北市板橋區、臺北市中正區,相對人徐東傑住所地在臺北市中正區,渠等之住所地或事務所分屬不同法院,且依聲請人起訴之事實,勞工勞務提供地及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係在新竹縣境內等情,揆諸上開說明,則相對人住所、營業所所在地法院此時對之均無管轄權,聲請人僅得向該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