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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勞專調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專調字第3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姜榮昇相 對 人即 被 告 元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銘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伍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第4款、第5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2 項、第22條第1 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且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自民國108 年10月11日起至恢復上班日止之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4,000元、10日預告工資及精神補償費10,000,000元,則依前揭說明,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參酌聲請人生於00年00月00日,雖已逾勞動基準法5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惟主張受相對人僱用擔任保全人員,依保全業法1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逾70歲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以及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8 年10月11日以後繼續存在,相對人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工資34,000元等情,推定原告請求確認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迄112 年11月17日滿70歲時為4 年1 月又7 日,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請人上開期間之收入總數1,673,933 元,加上聲請人請求10日預告工資11,333元及精神補償費1000萬元,合計11,685,266元,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5,000 元。至於聲請人請求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部分,核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不併計其價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裁判日期:2020-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