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專調字第50號原 告 姜榮昇被 告 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至誠「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
民國109年2月24日起至原告回復上班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工資新臺幣(下同)3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給付原告10日預告工資及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補償費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未繳納裁判費。
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參酌原告生於00年00
月00日,雖已逾勞動基準法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惟主張受被告僱用擔任保全人員,依保全業法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逾70歲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以及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9年2月24日以後繼續存在,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工資34,000元等情,推定原告請求確認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迄112年11月17日滿70歲時約3.73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3.73年間之收入總數1,521,840元(34,000元/月×12個月×
3.73年)為準,加上原告請求被告發給10日預告工資11,333元(34,000元/月÷30日×10日≒11,333元)、精神補償費1000萬元,合計11,533,173元;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2月24日起按月給付工資部分,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額。從而,本件應徵第1審裁判費113,552元,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10日預告工資合計1,533,173元部分,得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831元(16,246÷3×2),故原告應先繳納第1審裁判費102,721元(113,552元-10,83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2,72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