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專調字第64號聲 請 人 沈坤杉上開聲請人請求優惠存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按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所定費率補繳調解聲請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5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2 項、第22條第1 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分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土地銀行民國107 年7 月2 日總人福字字第1070016727號書函而提起行政訴訟,其中起訴主張有關重新核定聲請人之優惠存款致退休權益受損部分,核屬私法上爭議,適用民事訴訟而應由民事法院審判,經行政法院移送至本院,是聲請人自應具體敘明訴之聲明為何暨請求之法律上依據,亦即本件之訴訟標的,且應依所主張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費率,補繳調解聲請費。
爰依前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具狀補正,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